KSDM 傷害致死等(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11
案號:國審強處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24、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銘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泓銘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47條第1項、第3項之遺棄屍體未遂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犯後復著手棄屍,欲藉此規避自己刑事責任,即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然嗣於延押程序中,業由本院徵得
檢察官同意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命定期
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其中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屆滿(其餘強制
處分仍然有效),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
、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