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忠賢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
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吳忠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日3時16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繼光街17巷內,徒
手竊取吳東政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吳東政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拿取安全帽之情事,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
,辯稱:伊已歸還安全帽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之
警詢供述,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
。而被告供稱因看告訴人不順眼而竊盜安全帽,事後遭警查
緝後才歸還,以上情節並不能阻卻被告意圖犯竊盜之理由,
是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