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昌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昌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琮翰達成調解,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
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張昌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
駛向左迴車,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黃琮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足挫擦
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詎張昌恭肇事後,既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昌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沒有撞我,我也沒有撞倒他,所以我才離開現場,這樣怎麼算是肇事逃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琮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3張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