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譯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譯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
犯意」、第7至8行「五甲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更正為「
國富路與新富路口」、第10行「海落因」正為「海洛因」、
第12行「(107200bng/mL)」更正為「(107200ng/mL)」
、第14行「100ng/mL以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鍾譯霆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駕車上路,然辯稱:我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我是施用電子菸,裡面成分我不知道云云。惟
查:
㈠按電子菸因經常摻有對人體具有危害之物質,故菸害防制法
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公告施行,全面禁止包括電子菸在內
之各式類菸品製造、輸入、販賣,故電子菸在我國係屬禁止
販賣之物,是坊間非法販賣之電子菸可能摻有包含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等違法藥品成分乙情,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的電子菸係在網路上購
買來的,但該網址目前被封鎖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被
告本件所施用之電子菸,既係購自來源不明之網路上賣家,
是被告對於其所施用之非法購得電子菸彈內,大多含有違法
藥物成分等情,主觀上自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至警局所
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以及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80ng/mL、107200ng/mL等情,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19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以毒品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另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應可
推算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60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0720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
前述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
㈢以上,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45號
被 告 鍾譯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譯霆於民國114年12月7日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
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114年12月7日0時,自高雄市
○○區○○街00○0號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子軒上路,惟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交
岔路口時,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在汽車駕駛座置
物盒內發現海洛因香菸1根(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犯
行,另案偵辦),再經鍾譯霆同意,而於114年12月7日2時4
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0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07200bng/mL)陽性反應,其濃
度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100ng/mL以上甚多,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譯霆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我是施用電子菸,裡面成分我不知道云云。經查:被
告於114年12月7日2時4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72
00b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
76號、採尿時間:114年12月7日2時17分許)、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976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中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1608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數值更高達107200bng/mL,均遠超出行政院函定
之濃度值100ng/mL,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施用毒品後,
駕駛上揭汽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經警施以直線測試
、同心圓繪製等情,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
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上路;綜上
,足見被告確有於警方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駕車上路之舉,則其前
揭置辯內容,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