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5年1月9日1
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更正為「115年1月7日20時15分許」、第6行「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第7行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上路。……」、
第8行「為警攔查,並扣得……」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郭健良即主動交付……」;證據補充「被告郭健良於警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後,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件所示殘渣袋1個予
員警,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郭健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良於民國115年1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5年1月9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新富路590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
液中可待因濃度為566ng/mL、嗎啡濃度為17360ng/mL,已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5年1月9日18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566n
g/mL、嗎啡濃度為1736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2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1026)各1份可佐,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