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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30、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6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三「主文
」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6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
    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或「祥仔」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為「小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此詐欺集團為甲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提供予「小天」。甲詐欺集團即推由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以
    該欄編號1、2所示方式對A01、A03施以詐術,使A01、A03各
    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匯款目標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
    、2「匯款目標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A6旋
    即依「小天」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A6面交、提
    款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
    小天」,A6、「小天」及「小天」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
    此等方式增加查緝詐欺贓款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A6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A6另知曉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
    ,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對A6自
    稱凡A6接受其派單面交取款,可提供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某A),要求A6
    與後述A02面交取款的地點在高雄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
    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
    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某A如係正派經營虛擬
    貨幣交易之人,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
    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
    直接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
    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且不經手虛擬貨幣,僅需單純收款之A6前
    往面交款項,再由A6將所收取金錢轉交,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之「車手」之手法
    ,A6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賺錢機會」,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
    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8日以前之同年5月間
    某日起,與某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乙詐欺集
    團,與前述甲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A02
    陷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遂應允與
    乙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嗣乙詐欺集團成員通知A6
    作為虛擬貨幣業務員,於附表一編號3「A6面交、提款之時
    、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欄所示地點,向A02收取該欄
    所示款項,並為取信A02,與A02間簽立內容不實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A6於收得款項後,隨即駕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復於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車後,A6便將
    上揭A02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人,A6、某A及某A所屬
    乙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等方式增加查緝詐欺贓款難度,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A6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聯繫並
    指示其領款並轉交者為「小天」,且其亦係實際將款項轉交
    給「小天」等語(金訴卷第61頁),似係主張其就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僅接觸「小天」1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無法確認乙詐欺集團派單、向被告
    收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1至62頁),然依
    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作為車手之被告,及被告所
    聯繫的「小天」、某A外,尚有負責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
    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且,
    通常詐欺集團的控機屬較為集團較為上游成員,為了避免自
    身遭查緝,不會自行擔任收款、收水之人,是指示被告取款
    的某A,衡情應非向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者,至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被告自承其曾與「小天」
    見面,是其應不至於誤認指示其取款及上繳款項的對象為「
    小天」以外的第三人,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指示被告之人及
    被告轉交款項的對象均非「小天」外,應僅得認定指示被告
    領款及向被告收款者,均為「小天」,然依前開說明,此應
    不影響加計被告、「小天」及其他對告訴人A01、A03之甲詐
    欺集團成員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之
    現實。而依我國國內常見之詐欺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
    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
    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
    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
    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並非完全與世隔絕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是以客
    觀上實行本案歷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加計被告本身及甲、
    乙詐欺集團成員,自均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均已預見該等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極可能悉具備3人以上成員,其猶分別聽從
    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當亦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罪重本刑之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不受前置犯罪法定刑上限之限制;又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轉交,及被告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倘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應適用新法,則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咸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依行為時法,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各次行為如依行為時法,因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時,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均依中間時法,因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時,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亦俱因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小天」及「小天」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某A及某A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
    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歷次一般洗錢罪部分
    ,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均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所提領或面交取款的金額均非低微,尤其告訴人A03、A02遭詐欺款項分別高達45萬元、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匪淺,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簽署內容不實的虛擬貨幣契約,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犯罪情節及手段應較犯罪事實欄一嚴峻。
 ⒉被告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在此之前均否認,且原有意
    參與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並合法通知後,竟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有送達證書(金訴卷第177頁)及本院114年6月23日
    調解期日報到單(金訴卷第203頁)在卷可參;此外,其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A01、A03及A02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或徵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葬
    儀社工作,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02頁),
    暨其歷次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A02對於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均係與「小天」及其他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之帳號、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任務
    ,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情節、侵害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
    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獨立性較為薄弱
    ;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
    雖與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侵害法
    益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較久,共犯亦相異,手段更略有不
    同,犯罪情節嚴峻程度亦有差別,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
    是以,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上述獨立性薄弱部分,自最
    長期以上往上之刑不宜過多,但佐以自前開具備一定程度獨
    立性部分,仍不宜偏少,復考量各告訴人受損害的程度,與
    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
    能性,及其所犯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予告訴人A02所簽署之虛擬貨幣契約書共6份(卷存
    契約書應為影本3份,依照該契約書形式,實際上應為一式
    二份,共6份;偵二卷第49至59頁)雖均屬供被告實行犯罪
    事實欄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契約書咸未俱扣案,
    且上方已有告訴人A02之簽名,及本案歷次交易的細節,再
    遭被告或乙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的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乙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子設備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該電子設備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因未經「查獲」,故不予宣告沒收:
  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和面交款項,均經被告提領或取得後轉交予「小天」、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咸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各有基
    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甲、乙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2欄所示
    事實,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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