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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楊毅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毅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燕無罪。 
  事 實
一、楊毅康與林淑燕為前男女朋友,其借用林淑燕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使用
    ,而取得林淑燕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前某日,楊毅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該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而將彰
    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黃曉玫、賴宏一、龐妮、許景旭、黃珮欣(下合稱黃曉玫等
    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彰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曉玫、賴宏一、龐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毅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
    卷第10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
    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毅康固坦承向前女友即被告林淑燕借用帳戶,而
    取得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要當作結婚基金,我才把錢存
    進彰銀帳戶,和林淑燕分手之後,我就把錢都領出來了。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設定的,分手後我就把提款卡還給林
    淑燕,提款卡密碼我不記得等語(金訴卷第43至45頁)。經
    查:
1、被告楊毅康與被告林淑燕為前男女朋友,彰銀帳戶為林淑燕
    所申設,由林淑燕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楊毅康,並告知
    楊毅康提款卡密碼。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黃曉玫、賴宏一、龐妮、許景旭、黃珮欣等5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楊毅康所不爭
    執(金訴卷第98頁),並經告訴人黃曉玫(警卷第44至49頁)
    、、賴宏一(警卷第77至81頁)、龐妮(警卷第103至107頁)、
    許景旭(警卷第123至126頁)、黃珮欣(警卷第24至29頁)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19至21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3月20日
    彰大發密字第1130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至60頁)
    ,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彰銀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彰銀帳戶轉匯,藉以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2、被告楊毅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與林淑燕分手後即將彰
    銀帳戶提款卡歸還,此為被告林淑燕所否認,而被告楊毅康
    於警詢時陳稱:約在106年尾時,我與林淑燕辦理女兒的監
    護權時,當時林淑燕與母親、阿姨來我們高雄市前鎮區租屋
    處,把林淑燕的所有東西都取走了,我過沒幾天也搬回去楠
    梓了等語(警卷第16頁);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陳稱:106
    年後,我就沒使用林淑燕的彰銀提款卡,在前鎮區租屋處還
    給她取走,當時僅我跟她二人等語(偵卷第46頁);於113
    年8月8日偵訊時則稱:「(問:當日證人林李寶金並無見到
    或者聽到你有將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林淑燕,有何意
    見?)當日她阿姨上來3樓我租屋處,她母親是在樓下門口
    處的路上,並未上來我租屋處,3樓都由我承租,這次是我
    唯一一次見到林淑燕與她母親來收東西。我只見過她阿姨一
    次,不知道名字。卡片是在這次她跟她母親來找我租屋處前
    半年就交給林淑燕了」等語(偵卷第145至146頁),就歸還
    彰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林淑燕之時間、方式已有出入,被告
    楊毅康供稱在與被告林淑燕分手時即已歸還彰銀帳戶提款卡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證人即林淑燕之母林李寶金於偵
    訊時證稱:106年尾我有陪林淑燕去前鎮區租屋處拿東西,
    但我沒有進去租屋處,我站在路邊,沒有看到楊毅康拿彰銀
    帳户提款卡、存摺還林淑燕。106年至112年間沒有看過林淑
    燕使用彰銀提款卡,林淑燕連丟掉都不知道,是大寮警察來
    說提款卡不見,我們才知道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證
    人林李寶金亦未見被告楊毅康已將彰銀帳戶提款卡歸還林淑
    燕,是被告楊毅康於106年尾搬離與被告林淑燕租屋處之際
    ,已將彰銀帳戶提款卡歸還林淑燕乙節,難信為真實。
3、而觀諸本案彰銀帳戶使用情形,於105年2月25日開戶時存入1
    3,000元,而於106年2月8日將剩餘之28元轉提領出後餘額為
    0元,此後迄至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至同日14時40分許轉
    存及轉提30元、10元,此期間均無存入或轉出之使用帳戶情
    形,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3年3月20日彰大發密字第
    1130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偵卷第55至60頁),而被告
    楊毅康供稱彰銀帳戶於105年2月25日開戶時之13,000元係其
    存入,並於106年2月8日將剩餘之28元領空帳戶,此期間交
    易明細上之提款、存款紀錄都是其操作等語(金訴卷第44至
    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燕證稱其將彰銀帳戶借予
    被告楊毅康使用,彰銀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楊毅康持有、領款
    等語大致相符(金訴卷第182至186頁),堪認彰銀帳戶於10
    5年2月25日開戶至106年2月8日此期間均係由被告楊毅康操
    作使用。另關於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情形,經彰化商業
    銀行大發分行以115年1月5日彰大發密字第11411號函覆略謂
    :「於105年2月25日當日領取後,於時間16:31透過本分行A
    TM機台(型號:9343)辦理密碼變更,隨即於時間16:32透過
    本分行另一ATM機台(型號:9341)再行辨理密碼變更;而最
    後變更密碼日期為105年3月13日時間21:32,係透過本分行A
    TM機台(型號:9343)辦理。該ATM相關影像皆已逾本行保存
    期限六個月,故無法提供影像供參」等語(金訴卷第215頁
    ),可認楊毅康上開實際操作彰銀帳戶存提款期間,係透過
    ATM以提款卡進行變更密碼,而由被告楊毅康掌握彰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且為彰銀帳戶用作詐騙使用前之最後使用提款
    卡、知悉提款卡密碼之人。
4、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亦應知悉一般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避免帳戶金額遭冒領
    或濫用,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或報警處理,
    則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
    冒有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之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理
    。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彰銀帳
    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是彰銀帳戶提款卡
    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並於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至同日14時
    40分許轉存及轉提30元、10元疑似測試帳戶是否可供使用,
    進而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應係由最後
    掌握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被告楊毅康交付併告知提
    款密碼,始可知悉正確密碼並用以測試帳戶,進而實際用於
    詐騙,本件應係被告楊毅康將彰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容認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足認被告楊毅康主觀上有縱使彰銀帳戶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毅康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毅康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毅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法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毅康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故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之問題,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對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3、因被告楊毅康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楊毅康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
    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但宣告刑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
    科刑規範,並不影響法定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楊毅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毅康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
    1至3行雖記載「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以幫助犯形式論述
    ,未敘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項,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加以更正,表明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敘述為贅載
    ,本件起訴被告涉犯罪名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處,為裁判上一罪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附
    此敘明。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楊毅康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毅康明知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
    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楊毅康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未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為非是。另參酌
    被告楊毅康前已數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5至90、197至205
    、263至273頁),竟又再為本案相似犯行,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楊毅康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楊毅康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金訴卷第2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毅康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彰銀帳
    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被告楊毅康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貳、被告林淑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燕與楊毅康為前男女朋友。其等均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
    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
    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日
    ,由被告林淑燕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楊毅康,
    被告楊毅康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黃曉玫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林淑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林淑燕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毅康黃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黃曉玫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即黃曉玫等5人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監
    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淑燕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
    刑,辯稱:彰銀帳戶帳戶是我開設的,因為我當時和楊毅康
    是男女朋友,楊毅康的信用有問題,我讓楊毅康使用彰銀帳
    戶,提款卡都是楊毅康在使用,密碼也是楊毅康設定的,我
    不知道密碼,我也沒有領錢或去確認彰銀帳戶的交易明細。
    我和楊毅康在106年時分手,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之後
    有警察來我家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金訴卷第43至44頁)
    。經查:  
(一)被告林淑燕與被告楊毅康為前男女朋友,彰銀帳戶為被告林
    淑燕所申設,由被告林淑燕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楊
    毅康,並告知被告楊毅康提款卡密碼。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彰銀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黃曉玫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林
    淑燕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彰銀帳戶於105年2月25日開戶時存入13,000元,而於106年2
    月8日將剩餘之28元轉提領出後餘額為0元,此後迄至112年1
    1月3日14時38分至同日14時40分許轉存及轉提30元、10元,
    此期間均無存入或轉出之使用帳戶情形,且彰銀帳戶於105
    年2月25日開戶至106年2月8日此期間均係由被告楊毅康操作
    使用,彰銀帳戶用作詐騙使用前之最後使用提款卡、知悉提
    款卡密碼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彰銀帳戶於112年11
    月6日結清,非被告林淑燕前往辦理,而係銀行依規定逕行
    結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4年12月16日彰大發密
    字第11410號函覆:「該帳戶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當時
    帳戶餘額僅$45元,本行依規於112年11月6日逕行結清帳戶(
    非由存戶林淑燕來行辦理),並將結清金額$45元存入本行『
    警示帳戶備付款』帳戶中」等語(金訴卷第211頁),是被告
    林淑燕辯稱其出借彰銀帳戶予被告楊毅康後未為使用,亦未
    收到彰化銀行通知、不知悉彰銀帳戶提款卡使用情形,並未
    前往辦理帳戶結清等語,尚屬有據。
(三)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前往提領彰銀帳戶內款項之人
    ,亦非被告林淑燕,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監視器光
    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99至107頁)存卷可參,且
    被告林淑燕亦稱不知提領者是何人、不知為何提領者知道提
    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154頁),縱使可認提領者知悉密碼
    始可迅速正確無輸入而領款,然亦無從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光碟,證明被告林淑燕有提供帳戶告知密碼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林淑燕所提出彰銀帳戶存摺內頁,可見
    其在106年2月21日至本件詐欺案發生前此期間內有去刷存摺
    ,被告林淑燕有關心、知悉彰銀帳戶之帳戶使用情形,故其
    辯稱在刷簿子後忘記取回提款卡,辯解不合常情亦不可採,
    被告林淑燕既然知悉彰銀帳戶提款卡初始密碼,且被告楊毅
    康所變更密碼應為其等二人便於記憶之數字,堪認被告二人
    合意並主動將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256至257頁
    )。然查:彰銀帳戶提款卡於105年2月25日開戶領卡後同日
    16時31分許透過大發分行ATM機台辦理密碼變更,隨即於同
    日16時32分許透過該分行另一ATM機台再行辨理密碼變更,
    最後於105年3月13日21時32分變更密碼乙節,有前開彰化銀
    行函文可查,而被告楊毅康復證稱其已忘記變更後密碼為何
    (金訴卷第172至173頁),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察知歷次變更
    及最後變更之密碼數字內容,已難謂被告林淑燕必當知悉彰
    銀帳戶提款卡於105年3月13日最後變更之密碼內容。而被告
    楊毅康於106年2月8日將剩餘之28元轉提匯至其高雄銀行帳
    戶後,彰銀帳戶餘額為0元,且迄至112年11月3日詐欺集團
    利用該帳戶詐騙,長達6年餘均無交易紀錄,亦如前述,則
    被告林淑燕於此期間內縱使一度或數次刷摺確認彰銀帳戶使
    用情形,亦僅會見得最後一筆「106年6月21日活息0」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49頁),見彰銀帳戶餘額為0元、無金流進
    出而不以為意,未再確認彰銀帳戶提款卡去向,亦非難以想
    像,是尚難以被告林淑燕曾整理存摺,即認被告林淑燕必定
    知悉彰銀帳戶使用情形,甚至與被告楊毅康一同將彰銀帳戶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容認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
(五)佐以被告林淑燕使用其台企銀、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
    帳號,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可參(金訴卷第115
    至131頁),倘被告林淑燕將彰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遭列為帳戶,則其名下其他帳戶亦可能一併凍結無法使用,
    衡情被告林淑燕應不致冒受薪帳戶無法領取之風險,而將彰
    銀帳戶交付他人供作詐欺或洗錢犯罪所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林淑燕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淑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wissBrog」向黃曉玫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曉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4日22時37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71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61頁)  2 告訴人 賴宏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賴宏一佯稱:可下載「同城投資」APP並投資云云,致賴宏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4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對話紀錄(警卷第90至98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87頁) 3 告訴人 龐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gan」向龐妮佯稱:下載虛擬貨幣交平台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龐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3日20時4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18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114頁) 4 被害人 許景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景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景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4日22時34分許 17,000元 彰銀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資料(警卷第133頁) 5 被害人 黃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昊天」向黃珮欣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黃珮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1月4日21時22分許 16,000元 彰銀帳戶 (1)對話紀錄(警卷第34至37頁) (2)轉帳明細(警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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