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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簡文雅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一路之某加油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
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齊正學、陳曉玫(下稱齊正學等2
人),致齊正學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齊正學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張簡文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齊正學等2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齊正學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5至5
    9頁、併偵卷13至15、20至21、30至31頁),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
    -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84300號函暨張簡文雅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約定帳戶明細(警卷
    第41至48頁)、匯款紀錄(併偵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
    作詐騙齊正學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轉匯一空。
 ㈡詢據被告張簡文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那時我要辦信貸,
    我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打電
    話去掛失,對方說那是他們公司要求,這樣存摺比較好看,
    要我跟行員說我在做網拍服飾,約定轉帳好幾個,在鳳山分
    行辦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
    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
    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對方都用IG聯絡
    ,對方叫什麼姓名我忘了」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
    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
    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
    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
    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其係
    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
    物,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遂行騙取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8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
    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原
    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
    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
    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
    ,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原審判決既
    未及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
    據以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已有變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齊正學等2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齊正學等2人達成和解
    ,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齊正學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㈢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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