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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3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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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114年度簡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606號、第26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1216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建愷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
    行補充「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3年12月13日09時
    54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16日10時27分許」;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新北市」,更正為「新竹市」
    、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6待證事實欄中「113年8月12日」,更正為「112年8月1
    2日」;證據部分則補充「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7月30日
    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章建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玉山、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另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門
    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次提供本案玉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件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均未實際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
    自白犯行,故被告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
    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孫上帷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至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湯斐雅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嗣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11時40分許、11時42分許,各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
    0萬元、5萬元而不知去向,該帳戶並於114年1月7日遭警示
    ,嗣後並無解除警示,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7月30日回
    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知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湯斐雅匯入款項之餘額13萬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
    堪認上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並未經人提領,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
    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6號
  被   告 章建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建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孫上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上帷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湯斐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斐雅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孫上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孫上帷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玉山、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
    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孫上帷  113年12月13日 網路詐騙(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1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湯斐雅  113年12月16日 網路詐騙(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09時54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1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章建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建愷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使用,章建愷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112年9月26日前某
    日,在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向陳彥蓁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並以本案門號聯繫陳彥蓁,佯稱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陳彥蓁依指示於112
    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將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交予以本案門號與其
    聯絡之車手。
 ㈡向吳懿芳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並以本案門號聯繫吳懿芳,佯稱為東方神州公司員工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吳懿芳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6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富門市,
    將被害款項80萬元交予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絡之車手。嗣經陳
    彥蓁、吳懿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懿芳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建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陌生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彥蓁所提供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各1份、收款憑證單據6張、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偽造之名片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彥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告訴人吳懿芳之手機通話明細、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收股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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