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毛俊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毛俊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向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客製化車牌專業工廠」之不詳賣家購入其所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
其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毛俊仁已預見其前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銘誌
」、「程建弘」、「陳萬霖」、「不吃香菜」、「寶珠」及
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
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佈不實投資廣告,適郭婉瑩點擊
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社群,而對方以暱稱「梁偉銘」、
「陳豪傑」向郭婉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
婉瑩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轉帳至
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毛俊仁涉有此部分犯行
)。嗣郭婉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調查,而與
「陳豪傑」相約於114年10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森和門市見面交付15萬元。嗣毛俊仁依「
林銘誌」指示,騎乘本案機車,先至超商列印「幣信CoinTr
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下稱本案合約
書)後,再配合「陳豪傑」、「林銘誌」指示,更改面交時
間、地點,與郭婉瑩相約於114年10月9日20時許,高雄市鳳
山區林森路185巷口見面,並交付本案合約書而行使之,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毛俊仁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郭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毛俊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頁、171至174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
、225頁、2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婉瑩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79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114年10月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114年10月9日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被告扣案
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查詢資
料(見偵卷第39至45頁、47至52頁、53至57頁、59至77頁、
93至142頁、149至1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從事此工
作不用面試、應徵;收錢原因不清楚,就叫我去簽合約、收
錢;不清楚公司名稱等語(見偵卷第29頁、171至172頁),
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沒有與本案與其聯繫之人見過面(見本院
訴字卷第41頁),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
我國媒體時常播送詐欺取款車手之相關新聞,被告應已預見
其前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而被告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該集
團以何手法向不特定對象進行詐騙?你有無直接參與?)我
不知道。我沒有直接參與,我是負責與客戶簽合約並收錢;
(問:你根本不知道在幫誰工作,怎麼知道那些錢是乾淨的
?)我有看到合約上寫簽約金、違約金,覺得這是正常的等
語(見偵卷第30頁、172頁),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具體手段,暨其係前往收取詐
欺款項等節有所明知,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
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
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尚有誤會。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於114年9月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銘誌」、「
程建弘」、「陳萬霖」、「不吃香菜」、「寶珠」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
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認定公訴
意旨並未追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
被告何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被告既
然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至多係一時疏於
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之後果,僅係單純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經論罪
科刑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所為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擔任車手頭
工作,負責派遣旗下車手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語,
然關於被告係派遣何人、於何時何地前往收款,以及係派遣
他人向何被害人收款,暨該等被害人遭詐之經過、交付之金
額等節,起訴書均未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未明,自
亦難認有在起訴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林銘誌」、「程建弘」、
「陳萬霖」、「不吃香菜」、「寶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
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就前
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
雖稱薪水為一單2,000元,然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9
頁);至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有轉帳3,000元至其郵局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復供稱此係其先前去臺中
收款時所取得(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尚難認該3,
000元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
,且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無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懸掛其所購買之偽造車牌騎乘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又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等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而詐
欺、洗錢部分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所述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3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車牌,係被告本案所懸掛之偽造車牌,且為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30至31頁),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毛俊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 毛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合約書 2批 2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車牌 1片 車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