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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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張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張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李俊毅、張俊源與邱建誠、黃伊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前某日時,取得黃春福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陳遠聖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黃伊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
另案判決確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李俊毅、張俊源並分別應邱建誠、黃伊弘之要求而提供以渠
等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李俊毅名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2帳戶
為張俊源名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且擔任提領之車
手;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各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
之蔡永興,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蔡永興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復由李俊毅、張俊
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
交付予邱建誠、黃伊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俊毅、張俊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83頁、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張俊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見訴卷第79至80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永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43至47頁),並
有證人黃春福、陳遠聖、黃伊弘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調查卷
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偵一卷第271至275頁),另有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11月22日調屏法字第1127054
3860號函暨所附詐騙款項資金流向明細表、虛擬貨幣後續轉
出情形明細表、蔡永興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12月11日調屏法字
第11370542120號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111年1月24日12時36分許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111年1月24日13時47分
許及13時48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8日元銀字第1110005314號函暨所附元大銀
行帳戶(帳號末五碼14762)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739號
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33335)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48029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
五碼98977)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587號
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
記表及李俊毅於111年1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0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600號函暨所附國
泰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32309)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
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5980號函暨所附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末五碼14584)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10027375號函暨所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張俊源於111
年1月24日至新光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4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18
5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張俊源於111年1月2
4日至土地銀行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見調查卷第69至85頁、
第178至205頁、第208至211頁、第214至216頁、偵一卷第27
7至29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被告2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2人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李俊毅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
犯罪所得(理由詳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
可減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張俊源部分,於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刑,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之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因新增修
正前所無之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
,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
47條規定。
㈡又被告李俊毅及張俊源於審理中雖供稱渠等僅與邱建誠、黃
伊弘聯繫,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或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訴卷第105頁),然就被告
李俊毅部分,觀諸被告李俊毅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所述內容,
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係應邱建誠之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同一筆款項,而屬相同之
犯罪情節,另案部分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另案判處被告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另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3
至105頁);被告張俊源部分,依據證人黃伊弘於本院審理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在指示被告張俊源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款
項後,會由綽號「阿春」指派的人來向證人及被告張俊源收
取款項(見訴卷第218頁至223頁、調查卷第273至275頁),尚
難認被告張俊源無從獲悉詐欺集團可能為3人以上。況參以
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蒐集人
頭帳戶、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分別安排不同的人進行
,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
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曉一」、「翔富投顧」群組內不詳成員等,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各人頭帳戶,再層轉至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由
被告2人提領轉交邱建誠、黃伊弘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從上
可見,包含被告2人及邱建誠、黃伊弘暨實施詐騙行為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縱使被告2人主要僅與一人接洽聯
絡,亦不得推論被告2人無從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犯行,而僅單純構成普通詐欺罪,是渠等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邱建誠、黃伊弘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俊源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次
自名下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甚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毅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第246頁、訴卷第79頁),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
卷第24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俊毅本案犯行
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復無證據足佐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俊毅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李俊毅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
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從事本案犯行,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所為殊值
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係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尚非居於犯罪集團之主導地位,再考量被告李俊
毅於115年2月9日與被害人蔡永興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見訴卷第167至168頁)可
佐,被告李俊毅目前已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其餘30萬元則尚待分期履行),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及陳述狀(見訴卷第163頁、第265頁
、第291頁)附卷存參,足見被告李俊毅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俊源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與
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訴卷第25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由被告2人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張俊源於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下稱另案)諭知沒收等語(見訴
卷第249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03頁),
是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既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受款帳戶 轉匯/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1 蔡永興(未提告)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黃曉一」之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害人,並誘使其加入虛假LINE群組「翔富投顧」,並偕同該群組內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MT5投資網站頁面,提供資金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儲值投資股票而同意交付款項。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士睿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2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士睿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260,00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佳駿 111年1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40萬元 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內之款項嗣又經層轉而被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10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7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春福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7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遠聖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毅 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210萬元 李俊毅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6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伊弘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47萬9千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俊源 111年1月24日下午12時36分許,1,033,000元 左列第二層受款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張俊源提領現金。 111年1月24日下午12時10分許,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俊源 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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