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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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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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誌
黃郁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10235、20580、31647、3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案張耕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本案黃郁文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誌、黃郁文(下逕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耕誌擔任車手頭,
先提供其名下設立「匯通國際精品商行」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通商行帳
戶)予旗下車手使用,再招募黃郁文為車手。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惠玲(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黃惠婷」,應予更正)、梁創宇(下逕稱姓
名),致黃惠玲、梁創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層轉匯入上開匯通
商行帳戶。後由張耕誌指派黃郁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
取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得手後旋即轉交予張耕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張耕誌、黃郁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詳端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固均記載
黃惠玲係匯款至第一層「連線銀行」帳戶,然卻又記載該第
一層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銀行代
碼「823」,應為將來銀行之銀行代碼。經本院調取該等卷
宗,比對黃惠玲於該等案件警詢筆錄、卷內交易明細後,確
認黃惠玲應係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
5萬元匯款至蕭文景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而非該等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連線銀行」
帳戶,是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就黃惠玲匯款目標帳戶之記
載,均有顯然之錯誤,咸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本案張耕誌、黃郁文被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惠玲及梁創宇部分)係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受理,嗣經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
665號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雄檢冠良1
13偵1784字第11490859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卷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本案張耕誌被訴部分應屬重複起訴,應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
:
⒈張耕誌涉嫌共同詐欺、一般洗錢黃惠玲、梁創宇部分(關於
具體詐欺金流走向,詳附件一、三所示追加起訴書),另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並各於113年7
月16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112年12月14日(附件
三所示追加起訴書)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611
號、112年度金訴字710號審理中,迄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等
事實,亦足認定。
⒉觀諸張耕誌另案如附件一、三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本案與另案所為行為
均係指示黃郁文領款,且被害人人別、各被害人受詐欺的手
法(另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固較簡略,但應仍可評價為相同
詐術)、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
僅是對於詐欺贓款係何時轉出、以何金額轉出,各案件偵查
檢察官有不同的評價結果,但仍應可認定本案與張耕誌所涉
另案如附件一、三所示追加起訴書所示案件間為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本案張耕誌被訴部分,既繫屬在如附件一、三所
示案件後,應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該等案件均尚未判
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本案黃郁文被訴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⒈黃郁文涉嫌共同詐欺、一般洗錢黃惠玲、梁創宇部分(關於
具體詐欺金流走向,詳附件二、三所示追加起訴書),另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並各於113年9
月23日(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112年12月14日(附件
三所示追加起訴書)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84
號、112年度金訴字766號審理,此二案均經上訴後,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289號、114年金上
訴字287號判決,均據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
507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此等事實,洵足認定。
⒉細繹黃郁文另案如附件二、三所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本案與另案所為行為
均是受張耕誌指示取款,且被害人人別、各被害人受詐欺的
手法(另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固較簡略,但應仍可評價為相
同詐術)、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
,僅是對於詐欺贓款係何時轉出、以何金額轉出,各案件偵
查檢察官有不同的評價結果,但仍應可認定本案與黃郁文所
涉另案如附件二、三所示追加起訴書所示案件間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而該等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自及於與該
等案件為同一案件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超凡
與張耕誌、黃郁文被訴部分均無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黃惠玲(起訴書誤載為「黃惠婷」,應予更正)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HPSI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惠玲(起訴書誤載為「黃惠婷」,應予更正)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15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文景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47萬元 匯通商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黃郁文提領 223萬元 2 梁創宇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成立假投資群組,吸引梁創宇加入討論,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摩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許、1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廉鈞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52萬元 匯通商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黃郁文提領 223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48萬元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黃郁文提領 77萬1,600元 (以下空白)
附件一(張耕誌另案所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黃惠玲之追加起訴
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92號
被 告 張耕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敏股承辦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誌、黃郁文(另行簽分偵辦)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
提供其所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張耕誌並
與黃郁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勤英等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蕭文景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
,隨即指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入張耕誌所持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張耕誌復依集團
成員之指示,指揮員工黃郁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中小
企銀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集團成員。嗣因本署指揮專案小
組查緝詐欺機房案件,發現機手有向蕭文景等人騙取帳戶供
集團使用,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峯岐、李政遠、林玉梅、黃惠玲、徐勤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中小企銀帳戶係其所持用,且有委託員工黃郁文持上開帳戶前往提款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這些款項都是跟我買USDT的款項,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 2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峯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人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證明共犯黃郁文有於附表所適時、地持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黃郁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峯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 轉帳 8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162,400元 2 李政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匯款 8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 轉帳 8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1,907,400元 3 張小雲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 轉帳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 轉帳 28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771,600元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 轉帳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 轉帳 479,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1,902,000元 4 葉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 轉帳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林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 匯款 4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 轉帳 8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3,180,000元 6 廖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 匯款 49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 轉帳 67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7 吳家絃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 轉帳 7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轉帳 47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2,230,000元 8 趙鴻志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 匯款 3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黃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 匯款 15萬元 連線銀行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 轉帳 4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0 徐勤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 匯款 3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件二(黃郁文另案所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黃惠玲之追加起訴
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
被 告 黃郁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敏股承辦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文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張耕誌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張耕誌
所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款項。黃郁文並與張耕誌、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陳塏嘉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蕭文景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張耕誌所持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張耕誌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指揮員工黃郁文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集團成員。嗣
因本署指揮專案小組查緝詐欺機房案件,發現機手有向蕭文
景等人騙取帳戶供集團使用,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塏嘉、劉峯岐、李政遠、林玉梅、宋舒婷、黃惠玲、
徐勤英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張耕誌說我提領的部份款項是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的云云。 2 被告黃郁文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等案件偵查時,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同案被告張耕誌曾在被告提領款項前,即向被告表示若遭警方查緝通知作筆錄,要向警方表示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悉提領之款項是有問題的款項之事實。 3.坦承曾協助同案被告張耕誌瀏覽工作機群組訊息,並知悉群組內的訊息與金流有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耕誌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2號案件偵查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小企銀帳戶係其所持用,且有委託員工黃郁文持上開帳戶前往提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愷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連線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人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大額通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普通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耕誌、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敏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應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塏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18分 匯款 5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40分 轉帳 8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4日14時5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162,400元 2 劉峯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抽到增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1時3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李政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匯款 8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 轉帳 8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1,907,400元 4 張小雲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漲停板股票或抽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3分 轉帳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 轉帳 28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4日15時30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771,600元 111年11月25日9時38分 轉帳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8分 轉帳 479,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1,902,000元 5 葉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分 轉帳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林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1分 匯款 4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 轉帳 8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11時55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3,180,000元 7 宋舒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3分 轉帳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9分 轉帳 67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廖婉如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49分 匯款 49萬元 9 吳家絃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買到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1時54分 轉帳 7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轉帳 47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黃郁文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2,230,000元 10 趙鴻志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分 匯款 3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 黃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 匯款 1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3分 轉帳 4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2 徐勤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且成功抽中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2時27分 匯款 3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件三(張耕誌、黃郁文另案所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梁創宇之
追加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
第33700號
被 告 張耕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10號(敏股)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耕誌、黃郁文於民國111年1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與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耕誌以名下
「原富商行」與「匯通國際精品商行」所有均設於臺灣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供該集團作
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充作為詐欺洗錢之水房據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
該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該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該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戶
名)」欄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轉匯至第
二層時間及金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張耕誌所有之上開
甲帳戶及乙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由張耕誌於指示黃
郁文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2月5日前往臺企銀北鳳山分行提
領77萬1600元、190萬7400元及719萬元後交予張耕誌,再由張
耕誌將所收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明上手,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王
寬裕及梁創宇驚覺遭騙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創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耕誌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耕誌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虛擬貨幣給王廉鈞及李巧宜,這些錢是賣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2 被告黃郁文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郁文坦承確有提領款項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張耕誌是我的老闆,他叫我去提領,他說去領貨款,我提領後交給被告張耕誌云云。 3 證人王廉鈞警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第11-15頁) 佐證證人王廉鈞因應徵虛擬貨幣 公司,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並被帶往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某處看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52萬元、48萬元並非由證人王廉鈞所轉,亦不認識被告張耕誌等事實。 4 證人李巧宜警訊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第31-35頁) 佐證證人李巧宜係因為辦理貸款 而其所有合庫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帳49萬元,並非由證人李巧宜所轉等事實。 5 ⑴被害人王寬裕及告訴人梁創宇警詢中之陳述 ⑵被害人王寬裕所提供手機轉帳畫面及部分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影本 ⑶告訴人梁創宇所提供匯款單及其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影本等 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王廉鈞所有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第19-21頁) ⑵李巧宜所有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第59-65頁背面) ⑶被告張耕誌所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第67-71頁) ⑷被告張耕誌所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第45-51頁背面)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暨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自附表一所所示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欄之事實。 7 黃郁文於111年11月24日在臺企銀北鳳山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截圖6張及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第79-81頁背面、第85頁) 黃郁文於附表二編號2臨櫃提款之事實。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末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24941號、25076號、2507
7號、2507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
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李巧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2 王廉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戶名) 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備註 1 王寬裕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傳送不詳內容之股票投資訊息予被害人,之後被害人與暱稱「助教-張靜君」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之應用程式,透過該程式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被害人因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1分 10萬元 李巧宜所有之合庫帳戶 111年12月05日 10時49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9萬15元(15元應為手續費) 甲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2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由黃郁文提領719萬(按該筆提款即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及妮領人」欄所載提領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 2 梁創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LINE以「財運亨通」之群組名義發送好友邀請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暱稱「宏宇」、「助理-Else」及「摩根丹利-羅宇翔」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摩根」之假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誆騙匯款投資,告訴人因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 100萬元 王廉鈞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匯款52萬元、48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52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由黃郁文提領77萬1600元、190萬7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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