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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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桭憲
饒運安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聖文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10235、20580、31647、3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桭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另案
扣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另案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當中之壹仟柒佰元沒收。
二、饒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方乘賦免訴。
四、陳聖文無罪。
犯罪事實
王桭憲、饒運安、李珀璟(綽號「老闆」,為陳建龍之友人)、
陳建龍(綽號「肥龍」)、李盈媜(陳建龍之配偶、王桭憲之胞
妹;李珀璟、陳建龍及李盈媜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小六」(又名「六扇門」)之成年成員
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後述之方乘賦變更後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印鑑章的時間)後至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向大賦有限公司(
下稱大賦公司)負責人方乘賦取得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方乘賦提供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六」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案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判決有罪確定
,詳後述免訴部分),再由饒運安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提供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
某甲),迨「小六」及某甲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小六」即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李珀璟,李珀璟則委請陳建龍擔任車手頭以指示監控手李盈媜、
車手王桭憲,並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龍,陳建龍
再轉交予王桭憲,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對王超凡施以詐術,王超凡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匯至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王桭憲、饒運安即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受陳建龍及某甲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持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李盈媜則於王桭憲領款時在旁監控,嗣王桭憲及饒運安領畢款項
後,便將所領金錢直接或輾轉交付予李珀璟,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桭憲及饒運安被訴部分【下逕姓名】)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桭憲於113年12月12日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其於偵訊時之陳述足以評
價為自白部分,詳本判決論罪科刑欄之說明),亦據饒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及附表二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其中王桭憲與李盈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340萬元部分,
檢察官原係於起訴書中記載領款人係「同案被告李盈媜與王
桭憲或被告方乘賦(下均逕稱姓名)」(詳附件起訴書),
本院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既然係記載「李盈媜與王桭憲『或』方乘賦」之擇一關
係用語,代表檢察官亦應非認為王桭憲與方乘賦有同時出現
以領款,因此應審究者,係究竟實際前往領款者為何人,此
除關乎王桭憲所涉犯罪事實外,亦攸關方乘賦於本案的參與
程度,故本院認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⒉方乘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訴卷第439頁),而王桭憲、李盈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王桭憲與李盈媜一起去取款,方乘賦並未參與等語(訴卷
第513、522頁)。方乘賦、王桭憲及李盈媜均於偵審過程中
一致說明方乘賦與王桭憲、李盈媜彼此不相識,是王桭憲及
李盈媜應無包庇方乘賦之必要。因此,方乘賦是否確實有前
往取款,已非無疑。
⒊再觀諸臺灣銀行111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3頁)
,可見行員將取款人姓名填載為「王桭憲」,且王桭憲持用
以取款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大賦公司大小章,均係在
王桭憲所涉另案於112年1月9日扣押取得(即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物品),此情業據王桭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
訴二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733號判決書(偵三卷第279至286頁)及該案原審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書(訴卷第479至486頁)附卷
為佐,復無證據證明係方乘賦偽以王桭憲名義領款,要不論
方乘賦係大賦公司登記負責人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警一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如其有意領款
,應無冒用他人名義取款之必要。
⒋基前各節,應認於附表一即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前
往臺灣銀行高榮分行領款340萬元者,僅係王桭憲及在旁監
控的李盈媜,並非方乘賦,公訴意旨空泛記載領款人係「李
盈媜與王桭憲『或』方乘賦」,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桭憲及饒運安之犯行均堪認定
,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王桭憲及饒運安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本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的處罰門檻,修正為同條前段:「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然按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定有明文。查王桭憲、饒運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王超凡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固已達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均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
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王桭憲
、饒運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悉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而均當逕依王桭憲、饒運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
⑴王桭憲、饒運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
文除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
後匯款並經層層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王桭
憲、饒運安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一般洗錢罪。
⑵王桭憲、饒運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
件,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此部分的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
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
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
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
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
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
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
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
力。而王桭憲於113年12月12日偵訊前,均辯稱其不知悉所
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以此否認其具有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
惟其無論是於警詢或偵訊時已對於本案被訴事實之客觀部分
詳細交代,更於113年12月12日最末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對於檢察官所詢「你去提領詐騙款項,是何人指示你去做的
?」問題時,未否認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更有供出李珀璟
等人,顯然其應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應得評價為「自白」犯罪。王桭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王桭憲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饒運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如下:
❶王桭憲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如依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則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❷饒運安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如均依其行為時法,以修
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❸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王桭憲
、饒運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現行法較有利於其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咸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其等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就王桭憲部分,
尚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王桭憲及饒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王桭憲及饒運安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王桭憲及饒運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惟其
等應僅就其等分別提領款項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王桭憲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王桭憲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
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王桭憲較為有利。
⒉王桭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乃所領
款項340萬元之0.05%即1,700元,並主張其已在其所涉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案件自動
繳交其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的款項即2萬8,000元(訴卷第
514至515頁;訴二卷第7、321至322頁)。王桭憲所述每次
取款可獲得0.05%的酬勞,雖與同案被告李盈媜所述報酬係
「所領款項的2%,且係李盈媜、陳建龍及王桭憲3人一起分
」(340萬元×2%÷3=2萬2,667元【四捨五入】;訴卷第524頁
)不同,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彈劾王桭憲或李盈媜之
說法,應為王桭憲有利之認定,認王桭憲本案所獲犯罪所得
,確實係其所述之1,700元。而公訴檢察官對於此金額、被
告已於另案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各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515頁;訴二卷第321至322頁)
。
⒊觀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判決書
(偵三卷第279至286頁)及該案原審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8號判決書(訴卷第479至486頁),可知王桭憲於該案
均係與李盈媜共同違犯,且王桭憲於該案同係擔任執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領款之詐欺取款車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近,
可認王桭憲所為該案與本案應係同一集團、不同被害人之案
件。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判
決宣告沒收王桭憲於該案辦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8,000
元,惟未於理由欄內提及係基於何基準計算王桭憲之犯罪所
得。王桭憲於該案警詢及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
犯罪所得係採取月結但分次給予之制度,其總計領款十幾次
,共領得2萬8,000元之薪資,故本案所領不法所得已涵括在
另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中等語(訴二卷第7、321至322頁
;訴三卷第157頁),其於該案審判程序中則陳稱其於該案
領款3次報酬均不同,每次乃2,000元至5,000元不等,採月
結制,每月獲取約2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訴三卷第7頁)
。衡以詐欺取款車手以每次所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
並採取月結制度者,概屬常見,而領款十餘次、每月2萬8,0
00元之薪資,就本院承辦同類案件時的經驗來說,亦未明顯
逸脫行情,王桭憲在另案僅遭起訴取款3次,則其所述本案
取款1次的薪資1,700元囊括在前揭月結薪資中,應信而有徵
。是以,當認王桭憲已經在前述另案辦理「本案」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
⒋王桭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期。至王桭憲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然
因此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該規定減刑
,故留於量刑層次審酌。
㈥辯護人固主張饒運安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據
本院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饒運安所犯一般洗錢罪名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併同適用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從割裂
援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為
要件,饒運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罪,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有誤會,自難採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王桭憲、饒運安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
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
、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王桭憲、饒運安於本案均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
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但本案告訴人配合處分之財產金額甚鉅,且王桭憲、饒運
安所領金錢數額均不低(其中王桭憲所領金額及含括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的數額,均遠高於饒運安),難認其等所涉犯罪
情節輕微。
⒉王桭憲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最末次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坦認犯行,饒運安則遲至本案繫屬本院後始坦承犯行,王桭
憲對節制司法資源之貢獻略優。王桭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現無資力,故暫時毋庸委由法院移付調解等語;饒運安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最多可賠償5
至10萬元,惟需分期付款,每期最多5,000元等語,而告訴
人以電話向本院說明其無意願與饒運安進行調解一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訴卷第159頁),可見王桭憲、
饒運安均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不過考量王桭憲、饒運安雖均未能實質填補損害,然其等
各具前述認罪時點與補償意願之正向評價因素,尚非全然拒
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僅受限於個人資力或告訴人調解意願
,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自不宜對其等犯後態度為過
於嚴苛之負面評價。基於前情,本院認王桭憲之犯後態度尚
可,饒運安之犯後態度平平。
⒊兼衡王桭憲、饒運安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王桭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
業,從事勞動服務,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佐以其以書狀陳
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互動關係(本於王桭憲及其家人的
隱私,不於判決中揭露;詳訴二卷第19至21、51至54、324
頁)。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嗣等情,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
徵;就其身體健康狀況,亦有其於審判中庭呈之醫療單據影
本(訴二卷第329至331頁)在卷為憑,堪信其前開所稱生活
狀況屬實。
⑵饒運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
由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生有成年子女1人,目前需扶
養胞兄(關於扶養原因,本於其胞兄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訴二卷第325頁)等生活狀況(訴二卷第325頁)。辯護
人為饒運安之利益以言詞及書狀陳稱被告患有多年身心疾病
,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訴二卷第155頁)以實其說。
關於饒運安之學歷、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嗣等情,亦可參其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31至32頁)。
⒋暨與王桭憲、饒運安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王桭憲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另案扣押之物品,乃王桭憲持以提領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物品,此情已據王桭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坦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另案扣押之手機,則係
其用以與「老闆」即李珀璟聯繫使用之手機一節,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予以認定,有鑑於本案的案發
時間與該案相近,而王桭憲所犯該案係於112年1月9日為警
盤查後查獲,時間在本案案發時間後,應認王桭憲有以此手
機與李珀璟等人聯繫洽談本案詐欺犯罪事宜;另王桭憲另有
持本案扣押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與陳建龍聯繫本案取款使用乙情,亦據王桭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坦承,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上述本案扣押
之手機,均為供王桭憲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其中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縱經另案扣押,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應於王桭憲本
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押之手機,
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係與金融帳戶相關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等可透過重新申請補發、另行製作等方式取得替
代品之物,本身均價值低微,不具宣告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雖有扣得饒運安所有之小米廠牌、型號Redmi note 11pr
o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然饒運安於警詢時供稱此手機為其個人聯繫使用,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此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固查無饒運安具體係以何種工具與某甲聯繫,
然現行科技發達,通常均係以手機等電子設備相互溝通,應
認饒運安應係以某種可供聯繫之電子設備與某甲洽談本案詐
欺犯罪事宜,即以該電子設備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工具。
而該電子設備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
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
,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饒運安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饒運安另有遭扣
押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但此金融帳戶提款卡
亦屬可透過補發取得替代品之物,本身均價值低微,不具宣
告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王桭憲、饒運安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為其等各自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本當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盡數轉
交並經共同被告李珀璟取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認
該等款項全非由王桭憲、饒運安所支配而未據扣案,若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等應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⒈王桭憲於本案共獲取1,7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於其得款時
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足以評價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而
該1,700元已包括在王桭憲另案辦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
8,000元內,亦同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
本案王桭憲所犯罪名項下,於另案自動繳交之2萬8,000元範
圍內,宣告沒收王桭憲本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
⒉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饒運安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聖文【下逕稱姓名】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陳聖文部分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陳聖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陳聖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
㈠我只認識方乘賦,其餘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我均不認識,我
不是收簿手,方乘賦也不是車手。
㈡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我跟方乘賦設立大賦公司時即申設,不
是為了交付給李珀璟、陳建龍等人才申請,亦非我刻意引導
方乘賦開戶。
㈢大賦公司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目的是要貸款,而我是負
責跟臺灣銀行的行員申辦貸款,只是沒有談成,本案應係方
乘賦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美化金流、製造金流
往來,以方便貸款,所以才會涉案,我在本案並未參與任何
行為,且我也不知道方乘賦找的洗金流的人即「小六」是誰
,遑論知悉洗金流者涉及詐欺與洗錢。
㈣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事項均係由方乘賦負責聯繫,我完
全沒有經手帳戶資料或與「小六」聯繫,我只知道方乘賦為
了洗金流而交付帳戶這件事情而已等語。
五、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
六、本院認定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陳聖文所為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觀察起訴書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證據,公訴意旨應主要係以
證據清單編號6、7、18所示證據為其認定陳聖文所為成立犯
罪之核心依據。
㈡細閱方乘賦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即
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包括另案
【即方乘賦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案件,該案係
方乘賦提供本案臺灣銀行予「小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及本
案審判中之供述,具體卷頁詳附表二),除其於112年12月2
0日警詢時供稱陳聖文要求其於110年2月間開立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並指示其交出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且告知其如提供
帳戶、領錢,由陳聖文抽取紅利後,其即可獲得一定的紅利
,而大賦公司從未實際經營,陳聖文固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燦坤外包」,但未從事燦坤外包工作等語(警一卷第
75至83頁),及其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改稱陳聖文知悉
其有欠錢,故陳聖文告知其可弄帳戶貸款洗信用,之後其及
依指示行事並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陳聖文等語(偵
一卷第83至84頁)外,方乘賦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為大賦公司經
營魚貨批發收受貨款使用才設立,且是由其交付帳戶予「小
六」(又名「六扇門」;陳聖文並非「小六」),僅就交付
帳戶的原因時而稱乃其個人為賺虛擬貨幣賺取手續費等語(
訴三卷第216至217頁),時而稱係要辦青年貸款,但信用評
分不足,故為洗金流、增加評分才交付帳戶等語(訴卷第44
0頁;訴二卷第68、70至71頁;訴三卷第126至127、285至28
6、299頁),且其亦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大賦公司成立時係從
事水產業,後來因為賠錢所以改成與燦坤3C合作負責運送公
司產品等語(訴三卷第299頁),另陳稱為辦理洗金流乙節
,乃由其個人與「小六」所洽談,陳聖文僅止於知悉此情(
訴二卷第71至72頁),顯然方乘賦就其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的對象、交付帳戶之原因及大賦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等重要
事項所述前後不一,究竟孰者版本為真,並非無疑。
㈢陳聖文於本院審判中之辯解,詳前述,與方乘賦上述供稱係
由方乘賦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小六」以美化金流,
而陳聖文未參與和「小六」聯繫的過程等節互核相符。陳聖
文雖於警詢、偵訊時則均供稱其有叫方乘賦申設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且其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李珀璟,以
供李珀璟貸款洗金流之用等語(警卷第103至116頁;偵二卷
第78頁),其供詞似亦有前後矛盾;不過,經本院綜核下列
事證後,認現階段應可認為,陳聖文於審判中之陳述,及與
方乘賦前開有利陳聖文的說詞,較為可採:
⒈陳聖文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上開台銀帳戶【按: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在
方乘賦申辦公司帳戶之後,方乘賦都交給你嗎?)是。後來
都被警察扣走了。」、「(檢察官問:你有無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我只有交給李伯瑾【按:應係指李珀璟
】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語(偵二卷第78頁)
,雖讀來係陳聖文向方乘賦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旋即由陳聖文轉交該等帳戶資料予李珀璟,方乘賦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開戶後,其有拜託陳聖文協助繳納貸款
,故其有將公司章等帳戶資料放在辦公室,可能是陳聖文自
己拿走等語(訴二卷第439頁),似表達本案不排除係其授
權陳聖文繳納貸款後,由陳聖文親自取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然而,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其辦公室處扣
得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方乘賦委請其前往臺灣銀行
向行員申辦貸款之用,且已經事後作廢等語(訴卷第416至4
17頁),如其所述屬實,則確實方乘賦有在開戶後將臺灣銀
行帳戶的帳戶資料盡數交與陳聖文,然該等資料係為申辦合
法借貸使用,與其後由王桭憲所持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間,欠缺同一性。員警於113年3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有持本院所核發的搜索票,對陳聖文執行搜索,依
陳聖文及方乘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說法,高雄市○○區○○街
00○00號乃大賦公司實際營運的辦公室地址(訴二卷第70頁
),且員警在上址對陳聖文搜索後,有扣押經員警在扣押物
品目錄表標記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戶名:大賦有限公司
)2本」、「臺灣銀行開戶資料1份」、「大賦公司帳戶網銀
密碼1份」等物品,有本院搜索票(警二卷第125至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分隊113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警二卷第129至137頁;同警四卷第177至185頁)存卷
可佐,而本院為確認上述物品與本案間的關聯性,已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調取該等扣案物品,發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戶名:大賦有限公司)2本」係「大賦公司『籌備處方乘
賦』存摺」,且蓋有「作廢章」,而「大賦公司帳戶網銀密
碼1份」則係開戶時所取得之臺灣銀行扣繳憑單、臺灣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供參
考(訴二卷第69頁),比對王桭憲係於112年1月9日經另案
逮捕後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大賦公司印鑑章、方乘賦印章(即大賦公司大
小章),時間早在陳聖文遭執行前揭搜索、扣押之前,且王
桭憲當時隨身扣得之大賦公司大小章,有經王桭憲於112年1
月9日取款時蓋用,此情有臺灣銀行112年1月9日取款憑條影
本(訴三卷第223頁)足資參照,而該等印章應與王桭憲在
本案取款所使用的印鑑章、印章相符,有臺灣銀行111年12
月19日取款憑條影本(警一卷第113頁)在卷可徵,再經本
院核對該帳戶之開戶及臺灣銀行單據、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
新存摺申請書(訴三卷第315至317頁),發覺方乘賦曾於11
1年3月22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大小章的印鑑變更,並申
請補發新存摺,而該次變更後之印鑑式樣,即與王桭憲用以
本案及另案臨櫃提款時所蓋用之印章全數相符。準此,陳聖
文與方乘賦固均不否認陳聖文曾取得大賦公司之帳戶資料,
然由上開事證互核觀之,陳聖文處所扣得者既係蓋有「作廢
」章之舊存摺及相關申貸資料,顯見陳聖文確有向方乘賦取
得帳戶資料,且該等資料事後亦確實留存於辦公室內而未外
流,無法排除係如其所辯,其取得並保管該等舊帳戶資料之
初,係為供大賦公司合法貸款之用;反觀本案實際供詐欺集
團領款使用之有效存摺與印鑑,乃係方乘賦另行於111年3月
間變更印鑑後所取得之新件。易言之,陳聖文縱曾取得帳戶
資料,然該等資料與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在物質同
一性上及功能上,均各有差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聖
文曾參與方乘賦事後變更印鑑及交付新資料予「小六」之過
程下,自難僅憑其曾因合法用途取得帳戶資料之事實,即推
論其有交付犯罪工具予詐欺集團之犯行。至陳聖文雖有供稱
「(檢察官問:你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
只有交給李伯瑾【按:應係指李珀璟】上開帳戶提款卡、存
摺、密碼。」等語(偵二卷第78頁),但詳端陳聖文之歷次
陳述,其始終主張其乃與方乘賦一起經營水產買賣,後來係
一起從事燦坤公司之外包商,是其供述時不乏以「我們」即
其與方乘賦作為主詞,則尚難排除其於警詢、偵訊時係以與
方乘賦共同經營大賦公司的角色,將方乘賦交付帳戶以美化
帳戶之行止,亦解為係由其與方乘賦提供帳戶予他人,實則
其於警、偵中關於「交付帳戶」之陳述,極可能係基於大賦
公司經營者之立場,對公司帳戶遭方乘賦私下交付他人之客
觀結果,所為概括且含混之歸納,未必代表其個人具備參與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正犯或幫助犯)洗錢之犯
意、犯意聯絡或有具體之分擔行為。
⒉方乘賦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小六』,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被害人詹宏德、陳祥豪
、林宥蕙、謝錦煥、李曼玲、江艾倫、楊春滿、孫慧蘭、馮
春連、許明雀、林宗信、趙寶英及吳炳竹等13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6日間之時間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
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方乘賦因
而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0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訴卷第2
97至301頁)附卷可參;而方乘賦於111年間提供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予「小六」後,該等帳戶資料輾轉流向王桭憲,
由王桭憲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亦據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訴卷第479
至486頁)在卷可按,顯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乃由方乘賦交
付予「小六」之核心事實,已迭據本院另案判決一致認定在
案;反觀方乘賦除於本案偵查中曾提及陳聖文外,於其餘歷
次陳述中均未指摘陳聖文有參與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益徵
陳聖文於審判中辯稱其未參與和「小六」聯繫及交付帳戶等
語,與前揭另案認定之事實互核相符,應非子虛。
⒊況且,陳聖文於警詢時已能詳盡交代大賦公司與燦坤公司合
作之業務細節,包括承接家電安裝之分店窗口、聯繫流程及
運送實務等情(詳警二卷第105至108頁),足見其所述大賦
公司有實際營運,且其經手帳戶資料係為合法申辦貸款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⒋執上情以觀,陳聖文於偵查中雖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細
究其內容,其所指稱經手並交付之帳戶資料,核與本院事後
於辦公室扣得之「存摺已作廢」等物證較為吻合,則其是否
確實經手隨後由方乘賦另行變更、領取並實際供本案詐欺集
團領款使用之「新帳戶資料」,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反觀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不僅與方乘賦親自辦理印鑑變更並
由其個人交付「小六」之另案認定事實互核一致,且有大賦
公司實際營運及申辦合法貸款之卷證可資佐證。因此,陳聖
文、方乘賦於審判中辯稱陳聖文僅經手合法貸款資料、未參
與犯罪帳戶交付,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設,乃為供大賦
公司辦理貸款及經營魚貨批發使用等語,既有前述事證足以
支持,自較其偵查中語義模糊且無法排除係指涉舊有作廢資
料之陳述更為可採。
㈣方乘賦、陳聖文固均曾有就陳聖文被訴事實,為陳聖文不利
之供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
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
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
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106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聖文於警詢、偵訊中曾供稱其指示方乘賦申設帳戶並交付
予李珀璟等語,其關於自身參與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核屬
被告之自白;而方乘賦於本案偵查中指稱陳聖文指示其交出
帳戶資料並從中抽取紅利等語,則屬共犯之自白(即對其他
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見解與說明,上開不利
於陳聖文之供述,不論係被告自白或共犯自白,均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認陳聖文所為構成犯罪,除執其與方乘賦前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自白外,僅有上述對陳聖文執行搜索、扣押所得
已經作廢的帳戶資料,別無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足
資判斷係陳聖文指示方乘賦提供犯罪帳戶予詐欺集團,實無
以補強陳聖文及方乘賦此等對陳聖文不利之陳述,遑論本院
業憑前開理由認定陳聖文及方乘賦有利於陳聖文之說詞較為
可採。
⒊既然陳聖文及方乘賦之自白無證據可資補強,卷存事證目前
僅得憑借前引有利於陳聖文之供述,與上述本院認定有利於
陳聖文的客觀事證,推斷係方乘賦親自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小六」,且係由方乘賦與「小六」磋商提供帳
戶以美化金流事宜,而陳聖文僅止於知情,並未經手帳戶資
料,亦無介入任何提供帳戶之流程。
㈤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
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
,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
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
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
,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行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幫助犯論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以方乘賦上開不利於陳聖文之說詞,
認定陳聖文係收簿手,負責蒐羅帳戶甚至創設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乃110年11月19日所申設乙情,有臺灣銀行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上方記載有開戶時間即110年11月19
日;訴三卷第223頁)存卷可證,距離方乘賦交付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六」之時間(即111年3月22日後至同年
12月19日前某時)已時隔數月甚至逾年,且依前開本院認定
之事實,該帳戶原始申設目的係供大賦公司辦理貸款及經營
魚貨批發之用,實難僅憑陳聖文身為大賦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知悉方乘賦欲透過「洗金流」方式美化信用以利貸款,即遽
認該帳戶係由陳聖文預謀創設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
。
⒉公訴意旨雖認陳聖文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然觀諸卷存證
據,除方乘賦於偵查中曾一度指稱陳聖文指示其交出帳戶資
料外,本案並無任何關於陳聖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李
珀璟、陳建龍等)之通訊聯繫紀錄、對價支付證明或分贓協
議之對話資訊可供調查。參以方乘賦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
一致陳稱係由其個人與「小六」洽談交付帳戶事宜,陳聖文
僅止於知悉其欲洗金流乙節,已如前述,益徵陳聖文辯稱其
未經手帳戶資料、亦未與「小六」聯繫等語,尚非盡數無稽
。縱使陳聖文身為公司經營者,知悉方乘賦擬以不當方式美
化金流,然其既未參與實際之磋商、交付或領款流程,亦查
無其提供任何積極或精神上之助力以便利詐欺集團實行犯罪
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憑「知情」或「消極未阻止
」之客觀狀態,自與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之幫助行
為有別。
⒊況且,即便陳聖文知悉方乘賦欲藉由「美化金流」以利貸款
,亦難認其對「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具有未必故意
。蓋方乘賦就其交付帳戶予「小六」之具體對話過程、對方
所提出諸多不合貸款常理之要求(如要求提供密碼、完全移
轉帳戶掌控權等細節)、以及交付帳戶之真正對價等節,始
終係由方乘賦個人與「小六」直接聯繫。陳聖文既未參與方
乘賦與「小六」間之具體溝通,亦未經手相關訊息,其認知
僅止於方乘賦所告知欲尋求管道「美化金流辦貸款」之表面
資訊。縱使該等美化金流之手段就金融實務而言屬不正當之
舉,然在缺乏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溝通之背景下,實難僅憑
此項初步認知,即遽認陳聖文主觀上已能洞悉該等行為背後
實隱含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目的。徵諸陳聖文身為大賦公
司負責人,既曾嘗試透過正式管道申辦貸款,則其主觀上認
方乘賦係尋求其他「管道」處理公司財務狀況以求申貸成功
,即便其對於公司資金運作之監管流於疏率,然其「主觀上
追求合法商業申貸之合致」,尚與「明知帳戶供不法使用而
仍容任出借之未必故意」存有法律評價上之本質差異。自不
能僅因其身為負責人而對公司帳戶管理不周,即認其與方乘
賦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具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陳聖文負責蒐羅帳戶等語,惟衡諸一般
電信詐欺案之「收簿手」,多係以蒐羅、提供大量自己、親
友或公司所屬之不特定多數帳戶為特徵,藉以換取報酬或供
集團轉帳之用,而本案依現存事證,僅得認定陳聖文只經手
前述因申辦貸款而事後作廢之臺灣銀行舊存摺,對於其餘由
方乘賦私下交付之帳戶則全然未見介入之跡,至多僅係知情
但未積極阻止方乘賦行事,由此益證陳聖文之行為態樣與典
型「收簿手」之犯罪特徵迥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聖文被訴行為有罪之確
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方乘賦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方乘賦部分除詳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方乘賦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
「小六」,「小六」所屬集團即以該帳戶詐欺另案被害人,
且將款項提領一空等行為,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01號判決認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
惟方乘賦在本案非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係親自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屬正犯行為,與提供帳戶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不得論以同一行為,自無重複
起訴或針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更行起訴之疑慮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意旨認方乘賦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認定依卷存事證至多認定方乘賦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行為已經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應為免訴之判決:
㈠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及其中尤其如附表一所示於11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領款者,係王桭憲及監控手李盈
媜,並非方乘賦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主張方乘賦有實行領款之行為,已有誤會。
㈡方乘賦於本案所為,係基於美化金流之目的,將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六」,此外並無實行詐欺取財或領款
、轉匯等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亦查無任何方乘賦
與「小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具體聯繫內容。本院認
定方乘賦主觀上具有幫助未必故意,詳細理由如下:
⒈方乘賦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表明「小六」的真實姓
名及所屬公司,依方乘賦於提供帳戶當時已經成年、有工作
經驗,應可知悉其與「小六」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其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極可能使自己對於帳戶
的掌控權移轉出去。
⒉依陳聖文前開所述,方乘賦之所以有洗金流之需求,乃因其
等向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評分不足始然,是方乘賦
於與「小六」接洽時,理當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應有一定之認
識,知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
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
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
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
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
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
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再者,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
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
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率、如何償還所欠債
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提供帳戶資料以順理金流,此
乃公眾所週知。因此作為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方乘賦,如
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
且該資金貸出方要求借款人要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並
由該資金貸出方要求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應會知悉對方
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
⒊而方乘賦始終未提出任何其與「小六」間聯繫美化金流之過
程予本院調查,本院無從判斷方乘賦在與「小六」洽談時有
提出任何擔保或形式外觀上足以使人信服其為合法代辦或金
融機構之資力證明;且方乘賦既係捨棄正當金融管道,轉而
私下與身分不明之「小六」洽談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美化帳
戶,且由其個人全權負責聯繫及交付帳戶,其對於該帳戶將
遭「小六」所屬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主觀上
顯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
⒋又按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行為人究應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是否有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分擔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方乘賦主觀上既具有前述幫助未必故意,客觀上
所為亦僅係單純提供帳戶,未參與任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方乘賦本案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方乘賦雖主觀上具幫助犯意,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分擔任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方乘賦屬共同正犯,
亦有誤會。
㈣方乘賦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小六』,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欺被害人詹宏德、陳祥豪
、林宥蕙、謝錦煥、李曼玲、江艾倫、楊春滿、孫慧蘭、馮
春連、許明雀、林宗信、趙寶英及吳炳竹等13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6日間之時間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旋於渠等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所示時間當日,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內,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方乘賦因而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觀察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
或被害人)外,方乘賦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
象及方法等情,均大抵相同(時間部分尚在本院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內);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
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二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
本案及前案,均係方乘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㈤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方乘
賦之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匯出款項之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款之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超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王超凡加入洽詢(無證據證明王桭憲及饒運安對此具體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並以暱稱「DANNY阮」、「子芸」及「林姿蓉」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HPSI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超凡陷入錯誤而匯出右欄款項。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姿怡)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賦有限公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由王桭憲提領,李盈媜則係在旁監控 3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⑵第一層帳戶林姿怡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第95至104頁) 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一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運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饒運安提領 1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⑵第一層帳戶林姿怡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第95至104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一卷第191至193頁) 111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 /在不詳地點 /饒運安提領 87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
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盈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述(警三卷第5至7、9至10、19至25頁;偵三卷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21至24、59至60頁;訴卷第519至534、611頁;訴三卷第4至12、20至38、41至63、65至86、162至164、165至170頁、171至17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方乘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陳)述(警一卷第73至74頁、75至83、85至88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訴卷第435至454頁;訴二卷第65至75、251至326頁;訴三卷第41至63、124至127、215至219、281至282、283至287、298至302頁) 書證 ⒈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林姿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第95至104頁) ⒉大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一卷第115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至110頁;訴三卷第130至148、232至280、289至290、291至297、313至325頁) 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訴三卷第222至230頁) ⒌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2年9月7日高榮營密字第1120005558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王桭憲於111年12月19日提款340萬元;警一卷第111至113頁) ⒍本院113年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桭憲;警二卷第18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王桭憲;警二卷第187至193頁) ⒏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8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902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饒運安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提款19萬、87萬元;警一卷第191至193頁) ⒑本院112年聲搜字190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饒運安;警一卷第199頁)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饒運安;警一卷第201至207頁)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35372號起訴書(被告為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偵一卷第11至18頁) 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被告為王桭憲、李盈媜;偵三卷第279至286頁) 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贓物字第499號收據(王桭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案件辦理自動繳交之28,000元;訴三卷第13頁) 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12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王桭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3號案件遭扣押物品,其中包含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訴三卷第174至187、213至214頁) ⒗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方乘賦;訴卷第297至301頁) 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0號起訴書(被告為李珀璟;偵三卷第287至290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桭憲指認李盈媜、陳建龍;警二卷第175至1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桭憲指認李盈媜、陳建龍、李珀璟;警四卷第317至3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盈媜指認李珀璟、王桭憲、陳建龍;警三卷第19至25頁) ⒚王桭憲提供之李盈媜、陳建龍涉嫌詐欺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警三卷第43至50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王桭憲在另案扣押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 2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3 大賦公司及負責人方乘賦印鑑章各1枚(即大賦公司大小章)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李珀璟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耕誌
陳建龍
王桭憲
李盈媜
陳聖文
方乘賦
饒運安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珀璟、張耕誌、陳建龍、李盈媜、王桭憲、陳聖文、方乘
賦、饒運安及黃郁文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珀璟、陳建龍、李盈媜、王桭憲、陳聖文、方乘賦、饒運
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珀璟
擔任水房首腦,並由陳建龍擔任車手頭、李盈媜擔任監控手
、王桭憲為車手、陳聖文為收簿手、方乘賦、饒運安則為提
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渠等謀議既定,方乘賦、饒運安於111
年12月19日前某時,由陳聖文引導方乘賦以設立未實際營業
之「大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並申設該公司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乘賦帳戶)後,即
交付予陳聖文,再由陳聖文轉交予李珀璟、陳建龍運用,饒
運安則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饒運安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渠等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超凡,致王超凡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經層轉匯入上開方乘賦帳戶、饒運安帳戶。後分別由
李盈媜與王桭憲或方乘賦、饒運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得手後旋即轉交予李珀璟,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王超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㈡張耕誌、黃郁文於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耕
誌擔任車手頭,先提供其名下設立「匯通國際精品商行」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匯通商行帳戶)予旗下車手使用,再招募黃郁文為車手。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惠玲
、梁創宇,致如附表所示之黃惠玲、梁創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
層轉匯入上開匯通商行帳戶。後由張耕誌指派黃郁文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臨櫃取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得手後旋即
轉交予張耕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惠玲、梁創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玲、王超凡、梁創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珀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珀璟否認其參與詐欺收水、犯罪集團首謀等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主要交易USDT,方乘賦帳戶係由陳聖文交陳建龍使用,陳建龍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另外,我曾收取王桭憲取得之金錢,但詳細多少錢已經忘記,是陳建龍指派王桭憲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 2 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耕誌固坦承其有指示其手機行員工黃郁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提取款項之事實,然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做虛擬貨幣幣商,不知道匯來款項是贓款云云。 3 被告陳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建龍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王桭憲欠我錢,他跟我說去公司上班,會計叫他去領錢,李盈媜陪王桭憲去領錢,李珀璟欠我約100萬元云云。 4 被告李盈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王桭憲提款時間,其均陪同前往,主要工作係在場把風,取得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被告李珀璟之事實。 2.供稱其受被告陳建龍指示與被告王桭憲共同取款,而被告陳建龍係由上層即被告李珀璟指示,被告王桭憲乃自願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珀璟指派為車手之事實。 3.供稱其於被告王桭憲提供之錄音內容中,自己所稱「肥龍」為被告陳建龍、「老闆」為被告李珀璟之事實。 4.坦承被告李珀璟與其等約定,每次提領的2%為報酬,領款後直接扣除報酬後上繳,所得酬勞每次為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之金額,由其與被告陳建龍、王桭憲朋分之事實。 5.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時捷轎車)為不法所得購入,辯稱:是陳建龍做酒店收入云云。 5 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桭憲故坦承有領款,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轉交予被告李珀璟之事實,然辯稱:提領當時不知是詐欺贓款,陳建龍與李盈媜說提領之大賦公司款項為漁貨生意,來源乾淨不會有事云云。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領得贓款後,之事實。 2.坦承其提領贓款獲利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並供稱被告陳建龍、李盈媜係以抽成方式計算贓款獲利,且領得贓款後,係先將贓款交付予被告李珀璟,被告李珀璟再將酬勞給付於己之事實。 3.坦承提領分工為被告陳建龍以TELEGRAM軟體指示其提領,並指派被告李盈媜陪同坐計程車前往現場監視、把風。 4.證明其所提供之錄音檔為被告李盈媜與案外人吳芸蓁私人對話,而該錄音檔中吳芸蓁為其與被告李盈媜之母親之事實。 6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聖文固坦承其將大賦公司之方乘賦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公司大小章等交被告李珀璟使用,而被告方乘賦帳戶係設立大賦公司完成後,立即由其帶被告方乘賦臨櫃開戶,被告方乘賦並將銀行帳戶、印鑑、大小章等交付予己之事實,然辯稱:大賦公司有實際營業,方乘賦是亂講,大賦公司111年剛成立時是做水產,112年5至6月轉做燦坤外包云云。 7 被告方乘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設立大賦公司擬做水產營業,110年1月申請營業登記,112年3月結束營業,但大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為交付被告陳聖文而設立之事實。 2.供稱其於110年2月間接受被告陳聖文之指令,由被告陳聖文引導設立大賦公司,並開立被告方乘賦帳戶後,旋即交付予被告陳聖文方乘賦帳戶之提款卡、個人印鑑、公司大小章等。 8 被告饒運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饒運安固坦承饒運安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警方提示之附表所示提領,該等單據之簽名為己親簽之事實,然否認有領款行為,辯稱:因為長期吃憂鬱症與安眠藥之故,記憶力減退,我沒有印象云云。 9 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郁文固坦承其受雇於張耕誌「匯通通訊」之手機行員工,其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取款,領得贓款全數轉交予張耕誌之事實,惟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辯稱:協助取款並無報酬,僅因聽從張耕誌指示領取貨款,不知道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云云。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其名下涉及本案帳戶與本案被害人贓款相關,係其於111年11月20日受詐欺集團控制,且帳戶遭詐欺集團取走之故。 2.證被告張耕誌並無與其交易虛擬貨幣,所述均屬子虛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超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梁創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犯罪事實㈠涉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姿怡)、方乘賦帳戶、饒運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2年9月7日高榮營密字第11200055581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提款34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902號函暨附件交易憑證影本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超凡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後,贓款經附表所示層層轉匯,並由被告王桭憲、饒運安以現金提領之過程。 15 犯罪事實㈡涉案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通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惠婷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後,贓款經附表所示層層轉匯,並由被告黃郁文以現金提領之過程。 16 犯罪事實㈡涉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廉鈞)、匯通商行帳戶之被害者遭詐款項金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創宇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後,贓款經附表所示層層轉匯,並由被告黃郁文以現金提領之過程。 17 被告王桭憲提供之被告李盈媜涉嫌詐欺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李盈媜明知參與詐欺集團行相關犯罪,仍執意參與之過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㈠詐欺集團收水上游為被告李珀璟之事實。 1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 1.證明扣得被告李盈媜名下之保時捷轎車1部,可佐本件犯罪事實㈠詐欺集團實獲得高額不法利益之事實。 2.證明扣得被告陳聖文持有大賦公司多本存摺、開戶資料、印章、金融卡等,可佐大賦公司平日控制帳戶之人係被告陳聖文之事實。 19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1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郁文於108年起即申登並無實際營業之「龜山中社」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可佐本件黃郁文係明知且故意為車手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珀璟、陳建龍、李盈媜、王桭憲、陳聖文、方乘賦
、饒運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核被告張耕誌、黃郁文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李珀璟、陳建龍、陳聖文、方乘賦、饒運安、李盈媜、王
桭憲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張耕誌、黃郁文於犯罪事實㈡,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上開被告依附表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鉅等,各按情節量
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王超凡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王超凡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HPSI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超凡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9日10時52分許、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姿怡 111年12月19日10時53分許、200萬元 方乘賦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5分許、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王桭憲提領 34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0時55分許、200萬元 饒運安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饒運安提領 19萬元 2 黃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黃惠婷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HPSI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惠婷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15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文景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47萬元 匯通商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黃郁文提領 223萬元 3 梁創宇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成立假投資群組,吸引梁創宇加入討論,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摩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許、1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廉鈞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52萬元 匯通商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49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黃郁文提領 77萬1,600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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