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公司法等(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蔡易芹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鄭羽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劉憶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憶瑾犯如附表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羽含無罪。
劉宗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宗霖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3,下稱逢霖公司)、環霖興
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環霖公
司)、蓉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
,下稱蓉霖公司)、瑞霖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同上3,下稱瑞霖公司)、羽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羽霖公司)、羽含
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羽含
公司)、耀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
上,下稱耀霖公司)之負責人;劉憶瑾為劉宗霖之胞姊,為
瑾霖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同上,下稱
瑾霖公司)之負責人;劉宗霖及劉憶瑾均係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
二、劉宗霖、劉憶瑾均明知公司增資登記、設立登記時,股東應
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詎劉宗霖
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等犯意,或與劉憶瑾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
將款項存入逢霖公司、瑾霖公司、環霖公司、蓉霖公司、瑞
霖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本案5公司)之帳戶而充作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製作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
市經發局)申請辦理本案5公司增資、設立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本案5公司之增資、設立登
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生損害於高
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詳細申請增資、設立
登記、將充作股款之資金匯出等經過,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及渠等之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
宗霖辯稱:相關的資金確實都有出現在各該公司帳上,我只
是先出資,待公司完成增資以後還給我個人,且公司資產或
發票都大於公司資本等語。被告劉憶瑾辯稱:我將錢交給劉
宗霖後,由劉宗霖處理後續事宜,之後錢怎麼流動都是由劉
宗霖處理等語。被告劉宗霖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這些公司實
際上從事太陽能工程,被告劉宗霖都要先用自己的資金去墊
付,所以被告劉宗霖認公司有欠自己這些款項,才會在增資
以後把款項還給自己等語。被告劉憶瑾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宗霖並非瑾霖公司之股東,故不合於股款發還股東或
由股東收回之狀況,被告劉憶瑾是將錢給被告劉宗霖,後續
如何支出並非被告劉憶瑾所能知悉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本案5公司申請增資、設立登記及後續資金匯
出等事實,為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鄭羽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逢霖公司登記及
增資相關資料(他一卷第153至18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順分行111年4月29日合金大順字第1110001460號函暨
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匯出之交易傳票(他卷二第39至
181頁)、111年7月7日合金大順字第1110002346號函暨檢
送之交易明細(他卷二第227至257頁)、112年11月21日
合金大順字第1120003129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偵一卷一第147至355頁)、112年12月6日合金
大順字第112000371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一卷二第7至22頁)、113年9月18日合金大順字
第1130002729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45至5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2年12月29日合金鼓
山字第1120004328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一卷二第29至158頁)、高雄市經發局商業行政科
逢霖公司案卷、瑾霖公司案卷、環霖公司案卷、蓉霖公司
案卷、瑞霖公司案卷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參上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本案5公司帳戶以充作
股款之款項,均於短期內遭匯出,可認被告劉宗霖、劉憶
瑾並未將此部分資金實際用於本案5公司營運乙事甚明: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宗霖及鄭羽含、周鈺展於107年6
月19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31萬元、230萬元及90萬元
匯、存入逢霖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後,逢霖公司合庫帳
戶即於同月25日11時58分許、12時1分許轉帳支出各245萬
元,鄭羽含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羽含合庫帳戶)則於同日11時59分許無摺轉存
245萬元,再於同日12時11分許轉帳支出245萬元,被告劉
宗霖、鄭羽含則於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無
摺轉存各245萬元至羽霖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羽霖公司合庫帳戶)內,以上開各
次轉出、轉入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等情,足認逢霖公司
合庫帳戶於同月25日所轉出490萬元,於同日轉存至羽霖
公司合庫帳戶內。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劉憶瑾於107年8月27日將200萬元「
無摺存入」瑾霖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瑾霖公司合庫帳戶)後,於同年
月29日15時55分許「轉帳支出」200萬,被告劉宗霖再於
同日16時7分許「無摺轉存」200萬元至環霖公司籌備處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環霖公司合庫帳戶),以上開轉出、轉入之時間緊接
、金額相同等情,足認瑾霖公司合庫帳戶上開於同月27日
支出200萬元,由被告劉宗霖於同日轉存至環霖公司合庫
帳戶內。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7年8月29日存入200萬元
至環霖公司合庫帳戶(即上列2所示)後,環霖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年9月3日15時22分許「轉帳支出」200萬元。
4.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劉宗霖等人於107年10月1日「無摺
存入」200萬元、22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至逢霖公司
合庫帳戶後,逢霖公司合庫帳戶於同月2日15時15分許「
轉帳支出」400萬元,被告劉宗霖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
帳存入」400萬元至耀霖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躍霖公司合庫帳戶),躍霖公司
合庫帳戶則於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支出」383萬8269元
;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再於同月29日14時49分許「網路轉帳
」200萬元,被告劉宗霖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無摺轉存
」200萬元至蓉霖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蓉霖公司合庫帳戶)
,以上開各次轉出、轉入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等情,足
認逢霖公司合庫帳戶於107年10月1日存入之900萬元,已
匯出400萬元、200萬元至躍霖公司合庫帳戶、蓉霖公司合
庫帳戶。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7年10月29日存入200萬
元至蓉霖公司合庫帳戶(即上列4所示)後,蓉霖公司合
庫帳戶於107年11月5日15時27分許「轉帳支出」200萬元
,被告劉宗霖則於同日15時58分許「無摺轉存」600萬元
至瑞霖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霖公司合庫帳戶),以上開轉
出、轉入之時間緊接、金額相同等情,足認蓉霖公司合庫
帳戶上開支出200萬元,由被告劉宗霖於同日轉存至瑞霖
公司合庫帳戶內。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7年11月5日存入600萬元
至瑞霖公司合庫帳戶(即上列5所示)後,環霖公司合庫
帳戶於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轉帳支出」600萬元。
7.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劉宗霖於108年2月18日將700萬存入
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後,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即於同月20日轉
帳支出各700萬元。
8.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劉憶瑾於108年9月30日將500萬元「
轉讓存入」瑾霖公司合庫帳戶後,於同年10月1日「轉帳
支出」500萬。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
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
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
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
,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
(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
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
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
固。準此,本案5公司如附表所示申請增資、設立登記時
所表明已收足之資本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除應實際收
足外,亦應保留在各該公司營運時所使用,不得挪為自己
或其他公司之營運時所使用。然被告劉宗霖仍於短期間內
將如附表所示之充作股款之資金匯出,而難認此部分資金
確有用於各該公司之營運,可認與資本確定原則有違。況
被告劉宗霖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匯出「充作股款
之資金」之行為,均早於逢霖公司、瑾霖公司、環霖公司
、瑞霖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增資、設立登記(除附表編
號4部分款項於逢霖公司增資登記核准後匯出);而被告
劉宗霖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充作股款之資金」之行為
,亦僅在蓉霖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3日,足徵被告劉宗
霖、劉憶瑾匯、存入此部分資金,均僅為應付本案5公司
增資、設立登記時查核驗資所用,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
更無將此部分資金作為本案5公司營運使用乙節甚明。
(四)被告劉宗霖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本案5公司均屬
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屬不同人格主體,於法令限制
範圍內,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財產上、財務上
更應獨立視之,不得任意混合使用,更不得與負責人(即
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之財產、財務整體評價,從而被告
劉宗霖、劉憶瑾既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表示自己已收足此部分股
款,自應將此部分資金作為各該公司營運時「獨立」使用
,不得與自己或其他公司之財產、財務混同或「視為整體
」而使用。而被告劉宗霖雖提出下列證據,然均不足證明
其有將充作股款之資金作為各該公司營運時使用:
1.被告劉宗霖等人於112年7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中,分別
主張被證1-5、1-6、1-8、1-9、1-11分別為逢霖公司、蓉
霖公司、瑞霖公司、環霖公司、瑾霖公司因支出或購買設
備之交易發票、憑證(亦為被告劉宗霖於114年10月22日
刑事準備二狀所引用),然上開發票、憑證等固可證明本
案5公司非空殼公司而有實際營運,然均不足以作為認定
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有將如附表所示充作股款之資金作為
各該公司營運時使用。況被證1-5中混有逢霖公司、宗霖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瑾和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瑾和公司)、瑾霖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被證1-
6中混有蓉霖公司、羽含興業有限公司、宗霖公司、瑾和
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被證1-8中混有瑞霖公司、宗霖
公司、瑾和公司、羽霖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被證1-9
中混有環霖公司、宗霖公司、逢霖公司之交易發票、憑證
,足徵被告劉宗霖係將自己及自己所經營之包括本案5公
司在內之公司、瑾霖公司之資金「視為整體」而混合使用
。且如上列(二)1、2、4、5所示之金流,亦可見被告劉
宗霖亦有將自己名下之公司或被告劉憶瑾名下之瑾霖公司
之資金互為流動之狀況,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你之前有抗辯說這是類似大水庫概念,因為錢是你出
的,公司有需要先從你這邊出去,再回來,其他公司有需
要,再從你這邊出去再回來,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差不
多等語相符。準此,被告劉宗霖將自己及自己所經營之包
括本案5公司在內之公司、瑾霖公司之資金「視為整體」
而混合使用之行為,可認已破壞本案5公司財產、財務之
獨立性,自不合於資本確定原則。
2.被告劉宗霖於本院115年1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三狀中,
提出發票等資料。然其中發票、屏東縣政府函文、高雄市
政府函文等資料,固可證明本案5公司非空殼公司而有實
際營運之證據,然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宗霖、劉憶瑾
有將如附表所示充作股款之資金作為各該公司營運時使用
,另:
⑴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被證10)中,固有款項於被
告劉宗霖主張之期間內存入該帳戶,惟此前後亦有其他款
項進出該帳戶,僅可認為逢霖公司確有實際經營,然尚不
得以此認定此部分均為被告劉宗霖借款給逢霖公司。況被
告劉宗霖主張借款之金額(以書狀之記載為106年2月至4
月為466萬1929元、107年7月至8月為385萬1740元、107年
12月至108年4月為1797萬2448元),與107年6月25日匯出
490萬元(即附表編號1)、同年10月2、29日匯出共600萬
元(即附表編號4)、108年2月20日轉出700萬元,金額、
日期均有不符,是縱被告劉宗霖主張該部分存入帳戶之款
項係自己借款給逢霖公司乙事屬實,亦僅得認被告劉宗霖
有將自己與逢霖公司之財產混合使用之情事,然尚難採為
對被告劉宗霖有利之證據。
⑵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存摺影本(被證16)中,雖有200萬元之
支出,然支出之日期為107年8月30日(影本中圈選之部分
),在蓉霖公司設立登記約2個月前,蓉霖公司當時無法
人格而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可能有大額財產上之支出;
而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17)之買受人為「劉宗霖」,與
蓉霖公司無關,實均難認被告劉宗霖係為蓉霖公司所支出
相關款項。
⑶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存摺影本(被證21)中,雖有100萬元、
500萬元之支出,然支出之日期為107年5月30日、同年9月
3日(影本中圈選之部分),然無法特定支出(匯款)之
對象,且當時在瑞霖公司設立登記前約2個月,瑞霖公司
當時無法人格而非權利義務主體,實難認有大額財產上之
支出。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2)之簽約日為109年1
2月9日,瑞霖公司之帳戶於107年11月12日、109年1月8日
有款項存入(參存摺影本,被證27),固可佐證瑞霖公司
有實際營運,然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⑷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存摺影本(被證28)中,雖有200萬元之
支出,然支出之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影本中圈選之部分
),然無法特定支出(匯款)之對象,且當時在環霖公司
設立登記前約3個月,環霖公司當時無法人格而非權利義
務主體,實難認有大額財產上之支出。而環霖公司之帳戶
於10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款項匯入(參存摺影本,被證
27),固可佐證環霖公司有實際營運,然實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
⑸而瑾霖公司之帳戶於108年5月至同年9月間有款項匯入(參
存摺影本,被證34),固可佐證瑾霖公司有實際營運,然
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五)被告劉憶瑾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劉憶瑾於11
3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瑾霖公司之負責人,瑾霖公
司設立登記的200萬元是我自己工作存的錢,我本人領出
來存到瑾霖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我不記得為什麼又轉出去
,是劉宗霖操作的,我不知道108年10月2日增資的500萬
元是怎麼來的,反正說了你也不相信,我忘記為什麼馬上
轉到劉宗霖的帳戶等語,113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瑾霖
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劉宗霖沒有職務,我請他幫忙匯
款,公司的業務是劉宗霖在處理,108年10月2日增資的50
0萬元也是劉宗霖在處理等語,於113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
:瑾霖公司設立登記的200萬元是劉宗霖說要處理公司業
務用的,用途要用劉宗霖,因為金屬買賣要花掉200萬元
,我有確認過這200萬元是用在公司的開銷,108年10月2
日增資的500萬元也是公司開銷,我怎麼知道後來轉匯460
萬元到羽含公司作為增資使用,那是劉宗霖的事情,劉宗
霖跟我說是公司的開銷,他怎麼做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
人劉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瑾霖公司的業務是我在做,
我負責接洽廠商及資金調度,發票會委託劉憶瑾開立,他
作文書及報稅等相關事務,實際負責人是劉憶瑾,決策會
經過他的同意,108年10月2日增資的500萬元,不是我的
就是劉憶瑾的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憶瑾為瑾霖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少負責瑾霖公司之決策、文書及報稅
等相關事務,是其顯應知悉瑾霖公司重要之決策及資金流
向、用途,從而被告劉憶瑾所辯其將款項全權交由劉宗霖
處理,自己均不知悉後續劉宗霖如何處理云云,已不足採
。承上,掌管瑾霖公司之決策、文書及報稅等相關事務之
被告劉憶瑾自不可能長期將瑾霖公司之存摺、印章交給單
純「接洽廠商及資金調度」之被告劉宗霖管理,而被告劉
宗霖如附表編號2、8所示匯出之200萬元、500萬元均非小
額,且均在款項存入不久後立即轉出,準此,被告劉憶瑾
於處理相關帳務或查看存摺時,應可即時發覺如此大額款
項遭匯出之情形有異,豈能不懷疑遭被告劉宗霖挪用甚至
侵占?是被告劉憶瑾至少應詢問劉宗霖上開資金用途並取
得合理之解釋。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更由被告劉宗霖
於轉存至環霖公司合庫帳戶內,顯非作為瑾霖公司業務上
所用,被告劉憶瑾卻置之不理,更未向被告劉宗霖請求返
還或提起訴訟,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劉憶瑾所辯不
足採信,而應認被告劉憶瑾顯已知悉被告劉宗霖將上開充
作股款之資金匯出,而未作為瑾霖公司營運時使用,是其
與被告劉宗霖間有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聯絡乙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霖、劉憶瑾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宗霖、劉憶瑾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
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公司法
第8、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
行。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固
未變更;惟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後,刪除「公開發行股
票之」之文字,而將適用範圍擴大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
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可認實際上已擴
張處罰範圍,且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並未較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
定以認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
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
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
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
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
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
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至本案5
公司之帳戶內,而於短期間內匯出,可認渠等僅為應付增
資、設立登記時查核驗資所用,並無繳納股款之真意,更
無意將此部分資金作為本案5公司營運使用,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而本案5公司有
無實際營運,或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後續有無將資金補回
、另行提供資金等情,均與本案是否成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無涉。
(三)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
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
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
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
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從而商業負責人
或主辦會計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
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
(四)是核被告劉宗霖如附表編號1、4、7、8所為、被告劉憶瑾
如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劉宗霖如附表編號2、3、5、6所為、
被告劉憶瑾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此部分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詳下述
)。
(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
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兩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故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直接
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
該等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
查被告劉憶瑾為瑾霖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
、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
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而被
告劉宗霖與瑾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憶瑾共同實施如附
表編號2、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開
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分別
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劉宗霖利用不知情之
鄭羽含遂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係以同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劉宗
霖上開8次犯行及被告劉憶瑾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向高雄
市經發局提出內容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乙事,已認定如上,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後段收回繳納股款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之不同
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宗霖、劉憶瑾並無繳
納股款之真意,而以將資金暫時匯入本案5公司帳戶之方式
,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復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增資股款,
使承辦公務員誤核准本案5公司之增資、設立登記,並將不
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嚴重違反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破壞財務報表記載事項之公信力(如附表編號
1、4、7、8部分),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分工、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
訴卷第391頁)及渠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劉宗霖、劉
憶瑾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相近等情
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劉宗霖、劉憶瑾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霖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或與被告劉憶瑾基於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款項存入本案
5公司之帳戶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
檢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
請辦理本案5公司增資、設立登記(詳如附表所示)。因認
被告劉宗霖、劉憶瑾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
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
表;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不知
情之會計師所製作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非由
本案5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製作,而係由會計師查核本案5公司
該次增資、設立登記是否屬實,再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
記資本額辦法照所出具,是依上開規定,即非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被告劉宗霖、劉憶瑾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之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
,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
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
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宗霖
、劉憶瑾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於瑾霖公司、環霖公
司、蓉霖公司、瑞霖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出具之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
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依上開說明,非屬「會計事項」或「
財務報表」,縱有記載不實,亦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羽含與同案被告劉宗霖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宗霖、被告鄭羽含及周鈺展
於107年6月19日分別以現金231萬、230萬元及90萬元存入
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於同日完成
驗資查核簽證,並製作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表明收足股款,同案被告劉宗霖則檢具上開不實股款
繳納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6月2
9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551萬元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生損害於逢霖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
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鄭羽含於同年6月25
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分別轉匯245萬元至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宗霖所
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款項復旋為其2人轉帳支出,並於同日由同案被告劉
宗霖及被告鄭羽含分別各以現金245萬元存入羽霖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
作為羽霖公司107年7月5日增資490萬元所用,而未依法留
供逢霖公司經營之用。因認被告鄭羽含就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後段收回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
(二)被告劉宗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
召開逢霖公司董事會時,未通知該公司之董事即告訴人周
鈺展前去開會,並未經告訴人周鈺展之同意,在簽到簿上
偽造周鈺展之簽名,復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
錄上之「記錄簽章」欄位上蓋用周鈺展之印章,用以表彰
告訴人周鈺展同意逢霖公司增資900萬元之決議,並提出
於高雄市經發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鈺展及高
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宗霖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劉宗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
召開逢霖公司董事會時,未通知告訴人周鈺展前去開會,
並未經告訴人周鈺展之同意,在簽到簿上偽造周鈺展之簽
名,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簽
章」欄位上蓋用周鈺展之印章,用以表彰告訴人周鈺展同
意逢霖公司增資700萬元之決議,復提出於高雄市經發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鈺展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宗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上開一(一)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2.被告鄭羽含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鄭羽含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參該不起訴處分書「一、告訴暨告發意旨」
部分之記載,檢察官係就「逢霖公司於107年10月5日不實
增資900萬元」、「逢霖公司於108年2月23日不實增資700
萬元」(即一、㈡㈣部分)等部分對被告鄭羽含為不起訴之
處分,而檢察官於本案中係就「逢霖公司於107年6月29日
不實增資551萬元」乙事對被告鄭羽含提起公訴,是二者
顯屬不同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
件」,而不受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拘束。從而檢察官
就此部分對被告鄭羽含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應為實體認
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羽含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
該551萬元為增資登記的錢,是劉宗霖請我去匯款等語。
被告鄭羽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羽含於107年6月
25日由逢霖公司帳戶匯款,係因劉宗霖之請託,被告鄭羽
含不知悉匯款之原因,其亦未參與逢霖公司之營運、財務
等事項,只是負責工程、現場施工等語。經查,證人劉宗
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逢霖公司109年6月29日之增資,被
告鄭羽含沒有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我請他直接簽名,10
7年6月19日取款231萬元、230萬元均是我所為,由鄭羽含
合庫帳戶匯款到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也是我所為,而被告
鄭羽含匯款240萬元到他的合庫帳戶,是我請他幫忙處理
,我沒有跟他提到匯款的原因,我偶而會請被告鄭羽含幫
忙匯款,不太會特別提到原因等語,核與被告鄭羽含上開
所辯相符,準此,被告鄭羽含係受劉宗霖之請託,方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乙事,堪以認定。且被告被告
鄭羽含、證人劉宗霖均表示被告鄭羽含不知悉該次匯款之
原因,自難認被告鄭羽含為上開匯款行為時,主觀上知悉
該筆款項為「充作逢霖公司增資之股款」,自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等犯意。從而被告鄭羽含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鄭羽含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劉宗霖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文
件上「周鈺展」之簽名、蓋章均為我所為,但當時周鈺展有
授權給我處理等語。經查,參被告劉宗霖提出之其與暱稱「
周鈺展」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43頁),被告劉宗霖
向「周鈺展」表示:「我目前想把逢霖或耀霖增加到2500。
目前我這邊下禮拜應該可以在提供1000萬左右。...」,「
周鈺展」則回稱:「其實這些事情,有您指引,我都很放心
」。是被告劉宗霖認自己為逢霖公司辦理增資時,曾取得告
訴人周鈺展之同意乙事,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劉宗霖所辯其
認自己辦理在逢霖公司增資相關事項上,已得到告訴人周鈺
展之概括授權,方在逢霖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即如上
列一(二)(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上以「周鈺展」之名義簽名、蓋章,亦難認為不
可採。況告訴人周鈺展雖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等書狀,表明自己並未授權被告劉宗霖在上開文件上以自
己之名義簽名、蓋印,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自未就
其是否同意逢霖公司辦理增資、或同意、授權之範圍等具體
情狀為適當之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周鈺展於上開書狀上之陳
述,逕認被告劉宗霖所辯為不可採。從而被劉宗霖此部分犯
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宗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申請辦理增資、設立登記等經過 將充作股款之資金匯出之經過 宣告刑 1 劉宗霖、鄭羽含及周鈺展於107年6月19日分別將231萬元、230萬元及90萬元匯、存入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9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551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不知情鄭羽含依劉宗霖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45萬元、245萬元,而未實際將此49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憶瑾於107年8月27日以現金200萬元存入瑾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瑾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瑾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30日核准瑾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8月29日自瑾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2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憶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宗霖於107年8月29日以現金存200萬元存入環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環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環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核准環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9月3日自環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200萬元之資本用於環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建豪、鄭羽伽、劉宗霖、鄭羽含於107年10月1日以現金200萬元、22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存入逢霖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劉宗霖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9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2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400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6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宗霖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200萬元存入蓉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祖正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蓉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蓉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6日核准蓉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5日自蓉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200萬元之資本用於蓉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宗霖於107年11月5日以現金600萬元存入瑞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祖正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瑞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瑞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9日核准瑞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12日自瑞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6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600萬元之資本用於瑞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宗霖於108年2月18日以現金700萬元存入逢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國瑜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宗霖再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逢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核准逢霖公司增資登記7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月20日自逢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7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7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劉憶瑾於108年9月30日以現金500萬元存入瑾霖公司合庫帳戶,以此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蘇浩銓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劉宗霖再以劉憶瑾之名義檢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瑾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辦理瑾霖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日核准瑾霖公司增資登記500萬元,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劉宗霖於同年10月1日自瑾霖公司合庫帳戶轉出500萬元,而未實際將此500萬元之資本用於逢霖公司營運。 劉宗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憶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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