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字第193號、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07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毒品咖啡包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7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阮○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A07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與阮○瑜達成由其為阮○瑜購入毒品咖啡包14包、並從中拿取
2包作為對價之合意後,向阮○瑜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以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馬力歐兄弟24h」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
品咖啡包14包。A07嗣於113年8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將上開購入之毒品咖啡包14包交付予阮○瑜後
,從中拿取2包作為對價,A07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予阮○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阮○瑜收受3,000元後
,向「馬力歐兄弟24h」購入含有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
4包,嗣交付毒品咖啡包14包予阮○瑜,並從中拿取2包等節
,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2
包毒品咖啡包是阮○瑜說要請我喝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
63至264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營利意圖
,是因為對阮○瑜有好感才會幫他代購毒品咖啡包,被告沒
有賺取價差,且被告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是阮○瑜請被告施用
的;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6
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阮○瑜係00年0月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阮○瑜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有於113年8月6日向阮○瑜收取3,000
元後,以3,000元之代價向微信暱稱「馬力歐兄弟24h」之人
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4包;被告嗣
於113年8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
購入之毒品咖啡包14包交付予阮○瑜,並有拿取其中之2包毒
品咖啡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22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965號卷【下稱偵卷】第324至325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且有證人阮○瑜、
證人即阮○瑜之友人翁○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82至188頁、230至233頁、236至239頁、偵卷第
269至271頁、311至312頁、本院訴字卷第230至245頁、247
至2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6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與
阮○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馬力歐兄弟24h」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2至84頁、86頁、94頁、95
至102頁、104頁、209至2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明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購入
毒品咖啡包前先向阮○瑜收取3,000元,以及係以3,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馬力歐兄弟24h」之
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14包等節,
自應予以補充。
二、認定被告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
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合
資、代購等,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以及收取價
款之行為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主觀上「營利意圖
之有無」,亦即轉讓、合資、代購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
」,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
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
重。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
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
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
、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
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
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
、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
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
,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行為人倘無自白,其營利意圖之
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
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
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
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
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
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
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與被告聯繫毒品事宜之經過,證人阮○瑜於警詢時證
稱:113年8月6日晚上18至20時許,我使用IG向被告達成
合意,被告幫我以3,500元的代價購入毒品咖啡包14包,
並且先行至瑞豐夜市跟我收取現金3,500元(按:毒品價
金部分後經阮○瑜表示更正為3,000元,參偵卷第270頁)
,而後他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待我下班後,我再前往他住家
向他拿取毒品咖啡包,並且他於我購入的毒品咖啡包拿取
2包,並且於我到他住家拿取咖啡包後,他又有施用我購
入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85頁)。而觀諸被告與
阮○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阮○瑜詢問被告:「你可以幫我
問嗎」,並傳送一飲料杯圖示,被告後回覆:「我可以幫
妳叫啊」(見警卷第210至211頁),此係阮○瑜請被告幫
忙購買毒品咖啡包,業經被告、證人阮○瑜分別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210至211頁);嗣被告向阮○瑜詢問:「但我
可以拿妳兩包嗎」,阮○瑜回覆:「好啊」、「下次換你
請我哈哈」(見警卷第213頁),此係被告詢問阮○瑜可否
從購入之14包毒品咖啡包當中拿取2包,亦據被告、證人
阮○瑜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184頁)。觀以
上情,可知被告於答應幫阮○瑜購入毒品咖啡包時,有向
阮○瑜表示要從中拿取2包,而獲得阮○瑜之應允,是被告
主觀上顯有藉由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付,而使自己獲取其
中2包之利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本次毒品交
易你從中獲取何利益?)我幫阮○瑜購買毒品後從中取用
了2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自己
於警詢時,亦將上開2包毒品咖啡包評價為其於本案毒品
交易中之獲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會幫阮○瑜購買
毒品咖啡包係因對其有好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然縱使被告此節所述屬實,此與被告同時出於使自己
獲取利益即毒品咖啡包2包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尚非不
能並存。至被告另辯稱見面時直接將14包毒品咖啡包交付
給阮○瑜,沒有先把2包扣下來,是阮○瑜請其施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然被告既對於有取得14包
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一節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
),此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阮○瑜約定拿取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相符,足認該2包毒品咖啡包即係被告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阮○瑜所獲得之對價至明。復參以被告為具正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被告雖稱其對於阮○瑜
有好感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113年7月份認識阮○
瑜(見警卷第11頁),阮○瑜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與被
告認識兩個星期而已(見偵卷第271頁),其等於本案案
發當時認識之時間非長,顯不具有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
被告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
提供毒品予阮○瑜之理。從而,被告有與阮○瑜達成由其為
阮○瑜購入毒品咖啡包14包、並從中拿取2包作為對價之合
意,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另本案係被告與毒品上游「馬力歐兄弟24h」聯繫後購入
毒品咖啡包14包再交付予阮○瑜,業如前述,證人阮○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認識A07的毒品上游嗎?)不
認識;(問:A07跟上游拿毒品咖啡包多少錢妳知道嗎?
)不知道;(問:妳有辦法直接聯繫A07的毒品上游嗎?
)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堪認被
告係以己力單獨與「馬力歐兄弟24h」聯繫買賣,而嗣後
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即阮○瑜,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並阻斷阮○瑜與「馬力歐兄弟24h」間聯繫管道,係居於
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
(四)綜合上情,被告雖係以阮○瑜所交付之3,000元向毒品上游
購入毒品咖啡包後再將之交付給阮○瑜,並未從中賺取價
差,然被告事前既與阮○瑜約定由被告取得其中之2包毒品
咖啡包,且其與阮○瑜無何至親密友之關係,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又本案案發時阮○瑜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被告對此有所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
自已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之阮○瑜販賣
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
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不可謂
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阮○瑜1人,販賣次數僅
1次,且被告之獲利僅有2包毒品咖啡包,價值共約429元
(計算式:3,000元÷14包×2≒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本院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與
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7年1月,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有過苛而情輕法重
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並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值,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包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本案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阮○瑜聯繫
(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本案交付給阮○
瑜之毒品咖啡包之其中4包(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而經
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8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6頁),自屬第三級毒品無
訛,為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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