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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豪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584號、第37534號、第3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楊元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元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元豪、羅元駿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元豪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
    ,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為「童錦程798(代PO)」之帳號,在「嚴選擔保頂貨
    商品區」社群中刊登「最新製程嘎逼隨身包」、「最新MDMA
    混合版本黃白料」等暗示販賣含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並
    於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許,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界公司)申設代收付帳號,暨綁定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藉此開通超商代收功能以收取販毒款項,以此等方式伺機販
    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該廣告,於113年5月1日起透過「Telegram」佯裝買家
    向楊元豪洽詢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
    元(其中100元為運費;公訴意旨誤載為3,100元,應予更正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經警方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以楊元豪提供之繳費代
    碼至超商繳付現金3,100元(其中1,000元非購毒款項)後,
    羅元駿即依楊元豪指示,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至同年月2
    日11時4分間之不詳時間,赴楊元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之7之住處(下稱楊元豪住處),向楊元豪取得裝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之包裹,再於同日11時4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仁愛
    店(下稱全家仁愛店),將上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員警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上開購毒款項則經楊元
    豪向綠界公司申請轉匯至綁定之本件帳戶,由楊元豪於113
    年5月2日11時18分許自該帳戶予以提領。待上開包裹到貨後
    ,無實際買受毒品真意之員警於113年5月6日0時5分許前往
    取貨,該交易因而未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並經警
    方扣押在案。嗣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11時10分許前往楊元
    豪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楊元豪、羅元駿(以下合稱被告2人)、
    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
    103、152頁,院二卷第8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13至14-5頁、137至140、171至176、199至209
    、259至263頁,偵三卷第11至21、67至69、85至90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延押卷第17至19頁,院一卷第99至100、147
    至149頁,院二卷第80、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羅元駿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係由
    被告楊元豪提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羅元駿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其供稱:此等咖啡包是我去楊元豪住處向被告楊元豪拿的
    ,他請我幫忙寄送等語;被告楊元豪則供稱:我是幫忙被告
    羅元駿販毒,且只有負責張貼販毒廣告及收款,此等咖啡包
    是由被告羅元駿提供並自行出貨等語。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
    內容固然互有齟齬。
 ㈡然審酌此等咖啡包係由被告羅元駿自全家仁愛店以「店到店
    」方式寄出,而該店與楊元豪住處僅相距約120公尺,有GOO
    GLE地圖查詢資料可查(院一卷第131頁);反觀被告羅元駿
    之住處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與上開寄件地點
    具相當距離。倘該等咖啡包確係由被告羅元駿提供,衡情其
    應就近選擇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寄送,以避免攜帶毒品往返
    移動所生查緝風險,始符常理;然本件被告羅元駿竟捨近求
    遠,特意驅車前往鄰近被告楊元豪住處之全家仁愛店寄送上
    開包裹(偵一卷第70頁),反足推認其應係就近向被告楊元
    豪取得咖啡包後即行寄出。
 ㈢再者,苟此等咖啡包係被告羅元駿供貨,其理當掌握販毒金
    流,以確保價金收受無虞,避免承擔交付毒品卻未獲對價之
    不利益,實無仰賴他人代為收款之理。然本件係由被告楊元
    豪在網路刊登販毒廣告,購毒價金復係經綠界公司撥款轉匯
    至被告楊元豪掌控之本件帳戶(他一卷第39至40頁),足認
    相關交易款項乃由被告楊元豪收取、支配。是若該等咖啡包
    係由被告羅元駿供應、卻由被告楊元豪支配全部金流,顯與
    上述常情不符,難認合理;遑論此種由一人負責對外聯繫、
    議價、收款及供貨,並為避免暴露身分而隱身幕後,另推由
    其他共犯負責取貨、寄送之分工模式,亦核與毒品交易之一
    般運作方式相符,益徵此等咖啡包應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予
    被告羅元駿無訛。
 ㈣被告楊元豪供稱此等咖啡包係由被告羅元駿供貨、其協助被
    告羅元駿販售之詞,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已如前述。何況
    ,被告楊元豪於偵查中就其為被告羅元駿販毒之緣由,原先
    供稱係因積欠向被告羅元駿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5萬元,為
    抵免債務,始協助被告羅元駿販毒等語(偵一卷第14-2至14
    -3、138至139、173、203頁),嗣改稱係因被告羅元駿缺錢
    ,才請我協助販毒等語(偵一卷第260頁),前後供述顯有
    歧異,本難盡信,且被告羅元駿亦否認有出售虛擬貨幣予被
    告楊元豪之情(偵三卷第89頁),卷內復無其他與被告羅元
    駿提供毒品或其委託被告楊元豪協助販毒相關之對話紀錄、
    證據,更難認被告楊元豪之上開供詞屬實。
 ㈤因此,本件被告羅元駿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應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楊元豪之辯護人固曾具狀請求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上是否留存被告2人之指紋?
  ⒉該等咖啡包是否尚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待證事實則為上開咖啡包之實際來源為何人(院二卷第24至
    29頁)。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此等咖啡包係由
    被告楊元豪所提供,業如前述,且被告楊元豪之辯護人嗣於
    審理中改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院二卷第81頁),本院是
    認此部分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毒品咖啡包交易價金之說明
  另就本件被告2人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之價格,
    被告楊元豪固辯稱:警方給付之3,100元,僅其中1,000元為
    咖啡包5包之價金,其餘2,000元為藥品犀利士5顆之價金、1
    00元則為運費等語(院卷第88頁)。惟參諸被告楊元豪在「
    Telegram」之販毒廣告,已明確載明咖啡包價格為「5包200
    0元」(偵二卷第30頁),核與警方偵辦報告、解送人犯報
    告書所載,係以2,000元向被告楊元豪購買咖啡包5包之價格
    相符(他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3頁);且參諸員警佯裝買家
    向被告楊元豪購毒之「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表明欲購
    買「犀利士5顆、咖啡包5包」後,雖曾試圖議價,惟經被告
    楊元豪拒絕,並無順利殺價(偵二卷第30頁),可見本件販
    售咖啡包之價格,應維持被告楊元豪所張貼廣告上之售價,
    是被告2人販賣咖啡包5包之價格即應為2,000元,堪予認定
    。此外,被告楊元豪向警方計算交易總額時,曾明確表示計
    算式為「2000+1000+100」(偵二卷第32頁),併參酌被告
    楊元豪上開供稱其中100元為運費之詞,是警方所給付之3,1
    00元中,扣除咖啡包5包之上述價格2,000元,其餘1,000元
    、100元,則分別應係警方另行購買「犀利士5顆之價格」及
    「運費」,故本件被告2人販賣咖啡包5包之交易價金,加計
    運費應為2,100元(計算式:2,000元+100元=2,100元);公
    訴意旨認本件咖啡包之交易價金為3,100元,容有誤會。
四、被告2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說明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2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經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
    羅元駿亦供稱:本件幫被告楊元豪寄毒品包裹,可獲取向被
    告楊元豪購毒之折扣優惠等語(院二卷第91-92頁),是被
    告2人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灼。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2人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佯裝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渠等犯行未達販賣既遂之程度,
    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
      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
      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
      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
      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
      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
      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⒉被告楊元豪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羅元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先予敘明。
  ⒊至被告羅元駿於偵查中固曾表示「不承認有與被告楊元豪
      一起販毒、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偵三卷第88頁),惟
      細繹供述內容,其於偵查中不僅明確坦承有為被告楊元豪
      寄送本件包裹,亦供承知悉內容物為毒品,且係因曾見被
      告楊元豪於「Telegram」社群刊登販毒訊息而得知(偵三
      卷第69、88頁);是被告羅元駿於偵查中既明確坦認有為
      具販毒經驗之被告楊元豪寄送毒品包裹,應屬對販賣毒品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供述,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該
      罪名。縱被告羅元駿前開所稱,形式上似否認具販毒之主
      觀犯意聯絡,惟衡諸供述整體脈絡,其既已坦承負責寄送
      毒品包裹、明知內容物為毒品,並未否認參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因其所述行為內容,亦可能涉及與販賣
      毒品罪責相當之運輸毒品犯行,即未見有何刻意掩飾犯行
      或規避重罪之情形;是其前開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與被告
      楊元豪一起販毒、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詞,依其表意脈
      絡,充其量僅係強調未因寄送毒品包裹而獲有報酬,或屬
      對自己犯罪行為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之辯解,尚難解為
      全然否認販毒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無礙被告羅
      元駿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上開認定。起訴書暨公訴檢察
      官主張被告羅元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毒犯行(院二卷第
      97頁),容有誤會。
  ⒋因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查獲共犯而減免其刑
    之規定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且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
      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查獲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過程,係員
      警初步篩驗被告2人販售之咖啡包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楊元豪涉有犯嫌,
      待於113年10月15日拘提被告楊元豪到案,被告楊元豪原
      先否認販毒,並拒絕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之開機密
      碼,且未供出被告羅元駿之真實身分;嗣被告楊元豪於11
      3年11月11日見警方還原上開手機資料,始坦承犯行,並
      於警方僅掌握寄送毒品者之犯嫌、惟尚未確認身分係被告
      羅元駿之際,向警方指認負責寄送毒品之共犯為被告羅元
      駿,再由警方拘提被告羅元駿到案暨查獲其犯行等情,有
      被告楊元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4年10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9713號
      函、114年11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2102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1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4738454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
      一卷第177至183頁,院一卷第169、197、205至208頁)。
  ⒊基此,足認被告楊元豪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羅元駿之
      真實身分,確實對於檢警查獲被告羅元駿之犯行具一定貢
      獻。惟本件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實際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予被告羅元駿寄送,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楊元豪供出之被告羅元駿,縱為共犯,仍
      非屬本件被告楊元豪之毒品上游,蓋因被告楊元豪本人即
      為該等毒品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楊元豪固有協助檢警查獲
      被告羅元駿販毒犯行,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及時間之
      耗費,然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未合,此部分僅能於量
      刑另為有利於被告楊元豪之審酌。被告楊元豪之辯護人主
      張其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礙難憑採。
 ㈣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規定
  至被告羅元駿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羅元駿有情輕法重而
    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院一卷第125至126頁,院二卷第10
    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經查,被告羅元駿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
    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羅元駿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與被告楊元豪共同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其與被告楊元豪之分工模式明確,顯
    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為之,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
    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本件被告羅元駿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以其犯罪原
    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併參酌公訴檢
    察官亦認本件尚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意見(院二卷第
    97頁),本院是認被告羅元駿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㈤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
    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幸因購毒者為喬裝
    之員警而未遂,然倘順利售予其他第三人,勢必助長毒品流
    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渠等最終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楊
    元豪於偵查中為警查獲之初,原先矢口否分犯行,未坦認係
    帳號「童錦程798(代PO)」之使用者,並拒絕提供附表一
    編號7所示手機之開機密碼以供溯源案情;殆至警方還原上
    開手機資料後,見相關客觀事證已臻明確,始改口承認部分
    犯行,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207至208頁);是
    其前後矛盾之供詞,仍已相當程度妨害檢警偵辦,並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遑論被告楊元豪自始均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供貨者,試圖將毒品來源之責推諉予被
    告羅元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楊元豪之量刑事由,亦應一併
    納入斟酌。又被告楊元豪嗣於偵查中協力檢警查獲被告羅元
    駿,業如前述,縱因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免其刑,惟量刑上仍應詳加審酌其此部
    分後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
 ㈢再考量被告2人各自分工情節,被告羅元駿固有負責寄送毒品
    包裹之行為分擔,然其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主導販毒、
    刊登販毒廣告、提供毒品之被告楊元豪為低,渠等於量刑上
    之罪責程度,即應有所區別。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額,以及渠等各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暨身體狀況(院二卷第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
    訴檢察官固具體請求分別量處被告楊元豪有期徒刑5年、被
    告羅元駿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院二卷第102頁),惟本
    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
    核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鑑驗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乃本件被告2人
    販賣予員警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各附隨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向員警收取之價金為2,100元
    (含運費100元),業如上述,而此等款項最終則經轉匯至
    被告楊元豪之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楊元豪予以提領,有相關
    金流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他一卷第39至45頁)。被
    告楊元豪固辯稱其有將部分販毒所得分配予被告羅元駿(偵
    一卷第259至260頁,院一卷第99至100頁,院二卷第90至91
    頁),惟此情為被告羅元駿所否認(偵三卷第69、87頁,院
    一卷第148頁,院二卷第9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楊元豪確有將販毒所得轉交予他人;併考量本件毒品咖啡
    包既係由被告楊元豪提供,並由其負責對外聯繫、議價及收
    款,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此等不法所得由支付較高成本之
    被告楊元豪取得,亦屬合理,堪認上開毒品價金係被告楊元
    豪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參以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關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或手
    續費之餘地,是上開交易價金中之運費100元,自毋庸予以
    扣除,併予敘明。
 ㈡被告羅元駿則供稱本件其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卡、編號7所示手機,係被告楊元豪
    所有,並供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楊元豪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4-1、137-138頁),並有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稽(他一卷第45頁,偵二
    卷第43至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被告楊元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5包 一、即本件交易之咖啡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1至99頁)。 二、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105頁):  ⑴淡橘黃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4.199公克,淨重2.884公克,驗餘淨重2.75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0.5624公克。  ⑵淡綠色粉末3包。含袋毛重8.067公克,淨重6.18公克,驗餘淨重5.90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6.6%,純質淨重0.4079公克。 2 電子菸油(百香果) 1瓶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毛重33.14公克。 三、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刮取菸油,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 3 電子菸油(綠豆) 1瓶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毛重13.96公克。 三、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刮取菸油,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 4 電子菸主機(含菸油) 1組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刮取菸油,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 5 本件帳戶之郵政金融卡 1張 被告楊元豪所有 6 本件帳戶之存簿 2本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顏色:紫色) 1支  8 電腦主機 1台  9 現金 2萬5,000元  10 黑色手提袋(內含不明粉末) 1個 一、被告楊元豪所有。 二、鑑定結果(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備註:編號2至10所示物品,均係自楊元豪住處扣得。    

附表二:證據出處
⑴被告楊元豪之「Telegram」貼文截圖(偵二卷第29至30頁)。 ⑵員警與被告楊元豪間之「Te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0至34頁)。 ⑶包裹繳費收據及內容物鑑驗蒐證照片(偵二卷第35至3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1至99頁)。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貨件明細查詢(偵一卷第71至75、85至89頁)。 ⑺綠界公司113年6月4日綠客字第1130000225號函及所附綠界賣家資訊(他一卷第39至41頁)。 ⑻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43至48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二卷第43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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