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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9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89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第1188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6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德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
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
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以統一超商宅急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彰銀、國泰
世華、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婷」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
「陳美婷」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江映霞、洪民元、黃家興、蔡玉蕾、王志偉、魏子涵、邱岢玟
、林怡汝、江坤頴、林家弘、黃穗豐、杜丕廉、戴聖芬、劉沛均
、李建璋、李宜萱、洪秀美、史建中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
    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
    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
    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
    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德倫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19至120頁),嗣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
    一併加以審判,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
    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1、31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316、
    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霞、洪民元、黃家興、蔡
    玉蕾、王志偉、魏子涵、邱岢玟、林怡汝、江坤頴、林家弘
    、黃穗豐、杜丕廉、戴聖芬、劉沛均、李建璋、李宜萱、洪
    秀美、史建中(下稱江映霞等1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57至65、95至98、137至139、157至158、167至171、18
    3至184、195至197、207至213、227至228、237至240、249
    至251、267至270、277至279、289至290、299至301、313至
    314、325至331頁、併警卷第70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339至354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35至42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3至49頁)、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與「陳慧嫻」、「陳美婷」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7頁)、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張處長」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9頁)、交貨便寄件證明(警二卷第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警一卷第29至30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佐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
    人江映霞等1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與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
    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理,自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
    2、11、15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並經前揭告
    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電話紀錄等件(簡上卷第
    191至199、227至228、283、287、345至347頁)在卷可稽,
    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
    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犯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檢察官雖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洪民元之請求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案發迄今與1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江映霞等1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江
    映霞等1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
    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
    表一編號1、2、11、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惟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
    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8人暨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
    酬(警一卷第18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未因本案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映霞等18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款帳戶 1 江映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勇」向江映霞佯稱:下載「商越商城」app,先支付客戶訂單貨款,廠商出貨,客戶付款後,即可獲得商品20%差價之回饋,保證獲利等語,致江映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4時20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20分許、5萬元  2 洪民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向洪民元佯稱:下載「聚星」博弈網站,依指示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2時41分許、8萬元 彰銀帳戶 3 黃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琪」向黃家興佯稱:投資代購商品,買賣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1時57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4 蔡玉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子涵」假冒友人向蔡玉蕾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蔡玉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王志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若飛」假冒友人向王志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王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0日13時17分許、4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魏子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紫伶」假冒親友向魏子涵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魏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0日12時48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10日13時3分許、3萬元  7 邱岢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邱岢玟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邱岢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林怡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向林怡汝佯稱:下載「SJTZpro」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怡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7日11時10分許、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江坤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坤穎佯稱:投資「金彩539」,保證包中等語,致江坤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0時57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9日11時許、5萬元  10 林家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社群網站FACEB00K暱稱「張永淳」向林家弘佯稱:以4萬元交易帝舵手錶等語,致林家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5時48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黃穗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萬輝」向黃穗豐佯稱:投資「金彩539」,保證包中等語,致黃穗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4時許、7萬元 郵局帳戶 12 杜丕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UNE暱稱「屬名客服熱線小劉」向杜丕廉佯稱:投資「金彩539」,保證包中等語,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7日10時許、17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3 戴聖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萱」向戴聖芬佯稱:下載APP儲值搶單,可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聖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8分許、4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27分許、4萬元  14 劉沛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向劉沛均佯稱:下載「Mitrade」app,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沛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0日9時8分許、3萬元 玉山帳戶 15 李建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妮」向李建璋佯稱:下載「賣家控制台」app,投資網站商品買賣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2萬元 玉山帳戶 16 李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璋主任」向李宜萱佯稱:參加社群網站INSTAGRAM活動中獎,撥款時其帳號遭金管會鎖定,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李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18分許、5萬元  17 洪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芳」向洪秀美佯稱:下載投資「誠實」APP,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洪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17萬元 玉山帳戶 18 史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史建中佯稱:加入行銷產品團隊,可賺取價差並獲取利潤25%云云,致史建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7日13時27分許、19萬5,00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江映霞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江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至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至70頁) 2 洪民元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3頁)、洪民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03至1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9至10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他一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他一卷第101頁) 3 黃家興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頁)、黃家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黃家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9至15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1至144頁) 4 蔡玉蕾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6頁)、蔡玉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9至163頁) 5 王志偉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9頁)、王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8至17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3至177頁) 6 魏子涵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至194頁)、魏子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192至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5至189頁) 7 邱岢玟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5頁)、邱岢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9至203頁) 8 林怡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一卷第225頁)、林怡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19至223頁) 9 江坤穎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9至233頁) 10 林家弘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8頁)、林家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7至2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41至245頁) 11 黃穗豐 黃穗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59至頁26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53至257頁) 12 杜丕廉 存款憑證(警一卷第275頁)、杜丕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76至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13 戴聖芬 戴聖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81至285頁) 14 劉沛均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8頁)、劉沛均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7頁)、劉沛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5至29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1至293頁) 15 李建璋 李建璋兆豐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309頁)、李建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03至307頁) 16 李宜萱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23頁)、李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5至319頁) 17 洪秀美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39頁)、洪秀美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4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33至337頁) 18 史建中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67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74至77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141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053700號卷 他一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750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 移歸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342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0號卷 併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736400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64號卷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94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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