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龍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
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劉龍德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
9月間,應予更正)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芋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營業處所(含住所)之電表(電表號碼:GT00000000、
GT00000000)上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改變電表
之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使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
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自斯時
起至114年4月12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得短繳電
費之不法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5萬2,173元(計算式:
【營業用電每度4.18元×1.6(臨時電價)×19,806度】+【非
營業用電每度2.8元×1.6(臨時電價)×26,721度】= 25萬2,
173元)。嗣於114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6日1
0時許,應予更正)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
上址檢視及實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經被告劉龍德具狀坦承不諱,有其114年11月30
日提出之陳明狀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課長梁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19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9頁)
、贓物(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現場蒐證影像
擷取畫面(偵卷第33至4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
)、被告與綽號「芋仔」之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9頁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偵卷第53至55頁)、智慧電
表資料管理系統之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69至91頁)、台電
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10月30日高雄字第1141341995號函
檢附電表資訊(易字卷第17至124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護
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而言
,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其財產
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不告而取
」的竊取行為,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行為;詐欺罪則
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法益侵害,主要是
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
,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
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查被告既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
其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被
告使用之義務,是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
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
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
又被告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
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
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而低估被告實際使用度數,被告
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台電公司因被告擅自變更電表
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
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行為
,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易字卷第138頁),應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於113年5、6月間某日
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各期電費繳納期間,多次詐得短繳電費
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與綽號「芋仔」之
人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與綽號「芋仔」之人以
不詳手法變更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
錯誤而短收電費,被告因而短繳電費達25萬2,173元,犯罪
所得利益非少,所為誠屬不該;⒉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
經台電公司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
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台電公司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
(易字卷第157至161頁);⒋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
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02年
10月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易字卷第7至8頁),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態
度尚稱良好,且為確保被告可如期填補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台電公
司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其與台電公司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台電公司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
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合計25萬2,173元(計算式
:【營業用電每度4.18元×1.6(臨時電價)×19,806度】+【
非營業用電每度2.8元×1.6(臨時電價)×26,721度】=25萬2
,173元),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10月30日高雄字
第1141341995號函檢附電表資訊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7至12
4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倘若日後被告已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20萬3,216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⒈應於115年1月15日以前給付10萬1,216元完畢。 ⒉餘款10萬2,000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500元。 ⒊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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