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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22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雀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人養生館」,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imp
    le」之名義與陳紀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Datum」投資
    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紀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
    17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
    詐欺得逞後;嗣蔡金雀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19時35分許,將匯入本案 信帳戶內之其中2萬7,000元
    轉匯至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
    冊所取得之MAX加密貨幣帳戶(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X帳戶)內,並用以購
    買等值加密貨幣以太幣,嗣因蔡金雀將上開所購得之以太幣
    提領至特定電子錢包地址未成功,遂將其上開所購得之以太
    幣售出,並將其所售出款項2萬8,210元經由本案MAX帳戶轉
    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紀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6、7頁
    、偵卷第25、26頁;審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45至51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9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35至43頁)。
 ㈥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
    16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42336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位
    置查詢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
 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
    423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訂單、入金
    、支付提領、IP登入明細(見偵卷第11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7頁;審訴卷第31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
    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率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收
    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
    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
    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以及其參與分
    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告訴人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
    ,先轉匯至所申設之本案MAX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價之以太幣
    後,並將其上開購得之以太幣售出後,再將其所售出款項經
    由本案MAX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內戶,隨後即自本案中信
    帳戶將該等變賣之詐騙贓款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不詳帳戶內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由被告以前開方式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轉匯至指定不詳帳戶內以轉交上繳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贓款後,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轉
    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變賣所得贓款轉匯至不詳帳戶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
    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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