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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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鄧智鴻」補充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委由鄧智鴻」;證據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鄧智鴻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夏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核均屬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這些商品我已送人了,送給誰我
不清楚,商品都不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1、90頁),但上
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大順分公司,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次行竊時分別用以藏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
品之手提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夏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活顔撫紋緊緻精華露壹組(15公克裝,1組2件)、Mad Hippie維他命A精華壹組(30毫升裝,1組2件)、OLAY亮白淡斑精華貳組(40毫升裝,1組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夏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陳夏玲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夏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夏玲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同日上午11
時許間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量販
店(大順店),見前開商店賣場內貨架上之活顔撫紋緊緻
精華露1組(15公克裝,1組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
89元)、Mad Hippie維他命A精華1組(30毫升裝,1組2件
;價值1,499元)、OLAY亮白淡斑精華2組(40毫升裝,1
組2件;2組價值2,698元【上開物品以下合稱甲部分物品
,價值合計為6,086元】)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拿取甲部分物品,且將該等物品置放在其所攜帶之
手提包內以茲隱蔽,後陳夏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
選購之其他商品結帳付款後,即步出前開商店賣場而將甲
部分物品攜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甲部分物品得手。
(二)陳夏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5分
許間某時,在上址好市多量販店(大順店),見前開商店
賣場內貨架上之活顔撫紋緊緻精華霜1組(15公克裝,1組
2件;價值1,739元)、艾惟諾燕麥保濕乳2瓶(價值738元
)、高保濕乳霜組1組(100毫升裝及15毫升裝各2瓶,1組
4瓶;價值999元【上開物品以下合稱乙部分物品,價值合
計為3,476元】)置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
取乙部分物品,且將該等物品置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以茲隱蔽,後陳夏玲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其所選購
之其他商品結帳付款後,即步出前開商店賣場而將乙部分
物品攜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乙部分物品得手。嗣經前開
商店之巡查員鄧智鴻發現甲部分物品、乙部分物品遭竊,
並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乙部分物品(已發還),且
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夏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上址好市多量販店(大
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部分物品照片及其
價格標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甲
部分物品,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
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甲部分物品而將該等物品贈
與他人,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甲部分物品,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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