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12-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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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出售過戶給任
峰機車行周育東,周育東又於…」更正為「委託任峰機車行
出售過戶給周裕東,周裕東又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將車牌號碼NZP-8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
本案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
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予扣除,故本件
犯罪所得應為6萬8,000元(本案機車價金7萬2,000元-已繳
納款項4,000元=6萬8,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仲信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被 告 劉佩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慧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金泰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
款購買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分期付
款期間自113年5月5日起,分36期、每月5日給付一期價款新
臺幣2000元,分期付款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劉佩慧僅有機車使用權,約定機車停放處為劉佩慧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劉佩慧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盡保
管責任,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移轉或其他等處分。詎劉
佩慧自取車後僅繳交2 期分期付款,113年7月5日後即不再
繳款,經仲信公司屢次催繳,劉佩慧均置之不理,並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於113年5月17日,將NZP-8369號重
型機車出售過戶給任峰機車行周育東,周育東又於113年9月
10日將機車過戶給現任車主張淑娟,致使仲信公司無從尋獲
該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
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過戶異動委託書、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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