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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商業會計法(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恭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167號、第18168號、114年度偵字第11325號、第1
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恭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6行「12時9分許
    」更正為「8時9分許」、二㈤第23行「4時13分許」更正為「
    12時13分許」;證據部分「證人康鼎煜於調(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更正為「證人康鼎煜於廉詢中證稱」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徐恭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冠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係
    源於共同被告陳冠宇向廠商魏國採購蒐證器材,因魏國無法
    提供單據核銷之同一原因及動機,基於相同目的,所為5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實
    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6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徐恭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恭瓊係萬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從事販賣或租賃蒐證器材,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陳冠宇(所涉本件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
    5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八分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
    分隊)擔任分隊長(現改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八大隊擔任偵查員),職司犯罪偵查及負責簽辦該分隊刑事
    辦案工作費,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辦案工作費
    支用規定」第3點第3項之規定,刑事辦案工作費應切實依照
    支用範圍,並依會計、審計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支用於
    人事費、獎勵金、維護費、採購設備及與偵辦刑案無關事項;
    同規定第4點第1、2項之規定,刑事辦案工作費支出,應先
    提出辦案計畫或經簽准後辦理,結報經費取具發票或收據,
    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
二、詎陳冠宇於106年4月至110年7月間,因偵辦案件需要,向偵
    防器材業者魏國購買(租賃)蒐證設備或器材,惟魏國自103
    年迄今,因未辦理商業登記而無法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致
    無法提供單據予陳冠宇辦理核銷。詎陳冠宇為支應向魏國購
    買或租賃蒐證器材開銷,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製作不實刑事
    辦案工作費使用申請表或概算表,及檢附徐恭瓊提供不實萬
    達公司統一發票及租賃蒐證器材合約書之方式,核銷刑事辦
    案工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式:每件2萬元x5=1
    0萬元),茲將徐恭瓊犯行分述如下:
(一)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阿峰
    毒品案」 期間(106年4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
    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陳冠宇於106年4月12日15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康鼎
    煜在前揭毒品案件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申請表
    及概算表上,分別虛偽填載「其他:科技跟監器材20000元
    」、「項目:租用遠端科技;單價:20,000元;數量:1;
    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及上開不實
    申請表及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06年4月17
    日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之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
    期:106年4月18日,發票號碼:NK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1「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
    、「總計」欄所示)及遠端監控系統設備租用合約書(契約
    日期:106年5月2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名稱內容」
    欄位所示)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06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
    指示不知情之康鼎煜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經手人」欄位
    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用費2萬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
    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於106年5月17日,同意撥
    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萬達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
    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陳冠宇於106年5月22日12時9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大哥,拍謝,有一個2的麻煩
    你確認一下,OK的話我早上過去一趟」予徐恭瓊,徐恭瓊即
    回訊「資料有下來了,但是今天我不再耶!」,經雙方確認
    上揭刑事辦案工作費入帳後,陳冠宇於隔日不詳時間至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
    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
    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或租用
    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二)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陳○隆
    毒品案」期間(109年6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器
    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由陳冠宇於109年6月14日20時許,在前揭毒品案件申請
    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項
    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預
    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及上
    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09年6月17日
    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
    109年7月3日,發票號碼:CS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2「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
    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09年6
    月20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名稱內容」欄位所示)
    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09年7月17日15時許,將前開不實統一
    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
    ,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用費2萬元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
    於109年7月21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達
    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徐恭瓊於109
    年7月22日9時1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有入」予
    陳冠宇,表示上揭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已入帳,陳冠宇於
    接獲訊息後不詳時間至上址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
    萬7,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
    13%)2,6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
    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三)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林○
    風詐欺案」期間(109年11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
    證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陳冠宇於109年11月3日14時許,在前揭詐欺案件
    申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
    「項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
    ;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
    及上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09年11
    月5日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
    期:109年11月9日,發票號碼:GG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
    如附表2編號3「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
    「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09年1
    1月6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名稱內容」欄位所示)
    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將前開不實統
    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
    上,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賃費2萬
    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
    而於109年12月1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
    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陳冠宇於10
    9年12月7日16時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現在從
    公司出發」、「預計15分鐘到」予徐恭瓊後不詳時間,前往
    上址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元【計算式:刑
    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00元=1萬7,400
    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四)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王○
    捷詐欺案」期間(110年1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
    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陳冠宇於110年1月28日11時許,在前揭詐欺案件申
    請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
    項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
    預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及
    上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10年1月29
    日核定,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
    :110年1月30日,發票號碼:JE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4「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
    「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10
    年1月30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名稱內容」欄位所示
    )予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10年2月19日12時許,將前開不實統
    一發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
    上,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賃費2萬
    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
    而於110年2月26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
    達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徐恭瓊於11
    0年3月2日10時1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你下來
    多少?」,陳冠宇即回訊「2」,經雙方確認上揭刑事辦案
    工作費2萬元入帳後,陳冠宇於當日不詳時間至上址萬達公
    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
    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2,600元=1萬7,400元】,用於
    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蒐證器材相關費用。
(五)徐恭瓊及陳冠宇明知高雄市刑大偵三隊第八分隊偵辦「亮亮
    毒品案」 期間(110年6月),並未實際向萬達公司租用蒐證
    器材,徐恭瓊竟與陳冠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陳冠宇於110年6月30日9時許,在前揭毒品案件申請
    刑事辦案工作費簽呈所附經費使用概算表上,虛偽填載「項
    目:租用高科技蒐證器材;單價:10,000元;數量:2;預
    算金額:20,000元」等不實內容後,併同簽呈、申請表及上
    開不實概算表等資料,逐級陳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相關單位人員、權責長官而行使之,並於110年7月1日
    核准,復由徐恭瓊提供不實萬達公司統一發票(發票日期:
    110年7月2日,發票號碼:PP00000000,其他不實內容如附
    表二編號5「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
    總計」欄所示)及蒐證器材租用合約書(契約日期:110年7
    月2日,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名稱內容」欄位所示)予
    陳冠宇,經陳冠宇於110年7月6日13時許,將前開不實統一發
    票黏貼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上,
    並於「經手人」欄位核章後,連同上開不實合約書,持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核銷蒐證器材租賃費2萬元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相關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核章,進而於11
    0年7月15日,同意撥付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至上開萬達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陳冠宇於110年7月
    16日4時1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拿」予徐恭
    瓊後不詳時間,前往上址萬達公司,向徐恭瓊收取現金1萬7
    ,400元【計算式:刑事辦案工作費2萬元-營業及印花稅(13%
    )2,600元=1萬7,400元】,用於陳冠宇已代墊向魏國購買蒐
    證器材相關費用。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恭瓊於廉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略)陳冠宇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之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魏國、康鼎煜、余迺富、陳俊諺、林志鴻
    於調(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第八分隊偵辦「阿峰毒品案」之簽呈、
    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經費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含萬
    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遠端監控系統設備之合約書
    各1份,「陳○隆毒品案」之簽呈、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
    使用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含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租用蒐證器材之合約書各1份,「林○風詐欺案」之簽呈、
    簽稿會核單、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使用概算表、黏貼憑
    證用紙(含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蒐證器材之合
    約書各1份,「王○捷詐欺案」之簽呈、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
    表、使用概算表、黏貼憑證用紙、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租用蒐證器材之合約書各1份,「亮亮毒品案」之簽呈、
    簽稿會核單、刑事活動費使用申請表、使用概算表、黏貼憑
    證用紙(含萬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租用蒐證器材之合
    約書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萬達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達公司)、財政部稅務之營業
    人萬達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勘查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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