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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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相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相宇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為「柯相宇知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
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
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補充為「
即於114年1月21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
資料、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見法案前案紀錄
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
使用被告之本案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
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
被 告 柯相宇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相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
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1日11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4年1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間起,
佯以有推薦的飆股可操作獲利為由,提供范芝庭虛偽投資網
站網址連結,致其誤信而註冊會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指示范芝庭於114年1月21日12時,
在屏東縣○○鄉○○路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范芝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芝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相宇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申辦門號當天就交給網友「小凡」,我想換5G
的手機,我本來是4G,我交給他一天,隔天就辦停話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告訴人范芝庭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無訛。
(二)被告柯相宇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憑供佐證
,且依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可知本案門號自申辦之11
4年1月12日至案發之114年1月21日間,係為啟用中之使用狀
態,則被告辯稱於申辦本案門號後隔日即去辦理停話等語,
已難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於110年間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予他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1103號、111年度偵字第23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4
14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判
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當
有所知悉,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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