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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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張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更正為「張秋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
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張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事多大
順店2樓賣場,徒手竊取鄧智鴻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HERSHEY
'S ASSORTED NUGGET 好時綜合金磚巧克力1包(900公克)
、SWISS DELICE DARK CHOCHO. 72%黑巧克力1包(1.3公斤
,共價值新臺幣1,24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賣場,隨即遭巡察員鄧
智鴻發覺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負責人趙建華委任鄧智
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業經告訴代
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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