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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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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907號),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康育驊
    取得康育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康育驊提供此帳
    戶帳號等帳戶資料予陳德平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對黃宜合(原名黃姿婷)誆稱其可販
    售Cold Play演唱會門票4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6,0
    00元云云,致黃宜合陷於錯誤,於同(26)日晚間6時40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陳德
    平(聲請簡易判決書漏載此部分,然已經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敘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復以手機於同(26
    )日晚間6時42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陳德
    平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嗣黃宜合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緝,方知康育驊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予陳德平之原因,乃陳德平有借用康育驊之iRent
    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及密碼,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之租賃
    車輛服務,且於實際租車完畢後,以上述由黃宜合透過手機
    轉帳之1,000元充抵租車費用(關於移送併辦意旨認陳德平
    對康育驊所為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嫌,詳後述退併辦之說
    明),始查獲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合於警詢時之證
    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證人康育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33
    至35頁;偵四卷第91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宜合
    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51至52頁)、本案中信銀行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57頁;偵四卷第47
    至52頁)、告訴人黃宜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
    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黃宜合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5至71頁)、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康育驊指認被告;警一卷第1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康育驊指認被告;警二卷
    第6至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康育驊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
    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康育驊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9至10頁
    )、證人康育驊提出與其與暱稱「Pine」(即被告)間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至25頁;警二
    卷第11頁)、證人康育驊提出其與暱稱「D」(即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7頁;警二卷
    第12至19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iRent租車應用程式歷史
    訂單、訂單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22至23頁)
    、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警二卷第26頁)、證人康育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康育驊提出暱稱「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
    帳號通知訊息(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
    書(證人康育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警
    一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合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因有瀏覽被告所刊登貼文,故才
    與被告聯繫購買上述演唱會門票等語(警一卷第59頁),然
    在本案以前,依黃宜合該次警詢時之說法(警一卷第59至60
    頁),其已有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22日間和被告購買
    多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因卷內事證無足補強其指述,而
    難認有受起訴效力所及之演唱會門票,現存卷證復無法查悉
    黃宜合所述貼文,則假若該貼文確實存在,是否必然與「本
    案」演唱會門票具有關聯性,或僅與於112年5月29日至112
    年7月22日或其當中一日相涉,已非無疑;此外,除證人即
    告訴人黃宜合之單一指述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張貼該貼
    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現存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或公訴蒞庭時更均未起訴或主張認定
    及此,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僅提及被告對告訴人黃宜
    合佯稱可以取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黃宜合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等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除上述1,00
    0元外,尚有提及告訴人黃宜合有因陷於相同錯誤而於同日
    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1萬5,0
    00元予被告等語。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上列犯罪事實間,因屬同一被害人本於相同錯誤而
    陸續處分其財產,應認彼此間具有單純一罪之刑事訴訟法上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在此範圍內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在欠缺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之情況下,竟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宜合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黃宜合
    誤信其可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支
    付買賣價金,被告因而向告訴人黃宜合詐欺取財得逞,顯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
    黃宜合受有難謂低微的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具狀自承目前因為在監執行,暫無經濟來源及資力可供賠償,其家人及朋友亦無法代為賠償,會於執行完畢後主動聯繫告訴人黃宜合洽談賠償事宜,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儘快回歸社會工作以賠償告訴人黃宜合所受損害等語(易字第232號卷第203頁),故其迄未彌補告訴人黃宜合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雖證人康育驊已有給付告訴人黃宜合1,000元,然並非受被告請託而賠付,詳後述沒收部分),或取得告訴人黃宜合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雖非極端惡劣,但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時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親屬,無其他特殊支出等生活狀況(易字第232號卷第183、185頁),暨其有諸多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黃宜合詐欺得款之16,000元,其中現金1
    萬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已花費殆盡等語(
    易字第232號卷第145頁);而其中由告訴人黃宜合匯款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號之1,000元,已經用以充抵被告積欠證人康
    育驊之租車費用(即被告係借用證人康育驊之iRent租車應
    用程式帳號及密碼並實際租車,形式上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證
    人康育驊及iRent所屬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
    被告及證人康育驊間應存在一民事法律關係,即被告應負責
    給付款項予證人康育驊,以供證人康育驊將租車款項交付予
    iRent所屬公司),顯然被告於其詐欺得款時,就該等款項
    應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足以評價為被告所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證人康育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給付1,000元予告
    訴人黃宜合等語(易字第232號卷第143頁),惟證人康育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應返還其給付予告訴人黃宜合
    之1,000元等語(易字第232號卷第143頁),顯然證人康育
    驊支出1,000元的原因,並非受被告所託發還犯罪所得予告
    訴人黃宜合,是以,雖黃宜合所受部分損害已經證人康育驊
    前開給付行為而獲得填補,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仍
    應就該等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高雄市某
    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育
    驊佯稱:其錢包遺失,提款卡已掛失,想借用告訴人康育驊
    之iRent會員帳號租車,日後產生之租車相關費用會以轉帳
    或匯款方式返還至告訴人康育驊帳戶云云,並當下向告訴人
    康育驊索取還款帳戶,致告訴人康育驊陷於錯誤,同意出借
    iRent會員帳號予被告,並於同日傍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iRent會員帳號、密碼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
    ,被告立即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以ATM存款3,000元(移
    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為顯然之錯誤,由本院逕予更
    正)至本案帳戶,預付日後使用iRent之租車費用,使告訴
    人康育驊更加深信不疑;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使用告
    訴人康育驊之iRent會員帳號租車使用而應支付租車997元,
    惟其因無錢支付上開租車費用,竟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欺告訴人黃宜合,致告訴人黃宜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得之1,000元來支付款項,被告因而
    獲得免予清償租車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康
    育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認為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對告訴人黃
    宜合詐欺取財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二者為同一案件,故請求
    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因其錢包、提款卡遺
    失或掛失,然其有使用iRent租車應用程式之租賃車輛服務
    之需求,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育驊索借告訴人康育
    驊之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碼,康育驊並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予被
    告,被告並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康育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預納租車費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偵四卷第60頁;易
    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育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至2頁;易卷第14
    3頁),並有告訴人康育驊提出其與暱稱「D」(即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7頁;警二卷
    第12至19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康育驊之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碼後,
    隨即於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共使用該帳號及
    密碼租車4次,且iRent租車應用程式及該程式所屬公司有在
    被告使用完該應用程式及該公司所提供租車服務後,自該應
    用程式所綁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共8,755元(其中包
    括移送併辦意旨所提及於112年7月25日之租車費用997元,
    而該筆款項確實有於112年8月2日自本案中信銀行存款餘額
    中扣除,且自告訴人康育驊後述逐筆扣款說明及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黃宜合於112年7月26日所匯1,
    000元,應確實係用來支付租車費用)等節,亦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易卷第143頁),並由證人即告訴
    人康育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述綦詳(警二卷
    第2頁;易卷第143至145頁),且有上述告訴人康育驊提出
    其與暱稱「D」(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27至3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告訴人康育驊
    提出iRent租車應用程式歷史訂單、訂單明細截圖(警一卷
    第39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
    細(上方有告訴人康育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逐筆扣款
    紀錄之說明;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康育驊提出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中國信託」官方帳號通知訊息(警一卷第43至47
    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借用告訴人康育驊上述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碼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之目的,既然係為租車與繳納租車費
    用使用,且其有實質上使用該應用程式之租車服務,更有事
    前預納部分租車費用,已難認其於向告訴人康育驊借用上述
    資料之「行為時」,有任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由於被告使用告訴人康育驊上述iRent租車應用程式帳號、密
    碼,向iRent租車應用程式所屬公司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租賃車輛,是形式上租賃契約應存在於告訴人康育驊
    與該公司之間,係告訴人康育驊負有給付租賃費用之義務,
    是被告與告訴人康育驊間應另有一民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
    負責將實際上應由其負擔的租車費用交付予告訴人康育驊。
    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康育驊借用前開帳戶資料後,有詐欺告
    訴人黃宜合,致告訴人黃宜合陷於錯誤匯款1,000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進而造成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管為警示戶
    ,所為有所不該,然被告之目的既在以該筆款項做為車租充
    抵使用,其所為應至多僅係透過詐欺告訴人黃宜合以取得告
    訴人黃宜合之財產,藉此履行其對告訴人康育驊之民事法上
    給付義務,即使實際上被告未支出分毫,亦難解為告訴人康
    育驊有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至於告訴人康育驊賠付告訴人黃宜合1,000元,或因其帳戶
    遭列為警示戶而受有諸多金錢或時間上之不利益,固值同情
    ,但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康育驊所為,
    仍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有鑑於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有因被告實質上租車之行為,
    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由告訴人黃宜合所匯款項扣款,則
    形式上告訴人康育驊與該公司間之民事法上義務均已履行完
    畢,該公司應無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故被告雖實質上享有
    免於給付租車費用之利益,然其對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所
    為以證人康育驊名義租車之行為,亦應無法以刑事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繩,附此說明。
 ⒍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有對告訴人康
    育驊實行詐欺得利行為部分,依現存事證難認構成犯罪,即
    難認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
    ,在法律上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單純一罪之
    同一案件,未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無
    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依法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應就此部分退還予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
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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