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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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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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源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84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源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第14
至15行補充更正為「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至18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更正為「惟江佳賢、張豔蘭所匯款項
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另許佳雲所匯款
項,因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4年1月16日1
3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寄送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侯源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江佳賢、張
豔蘭、許佳雲、楊麗卿(下稱江佳賢等4人)分別所匯入被
告所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因部分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
出,然既有一部既遂,即應全部論以既遂罪責。至本件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且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欺江佳賢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部分款項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並參酌整體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
被告之審理中自白,仍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
示。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況本案帳戶各遭圈存並經結清或匯還予被害人,或
經提領一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114
年12月26日彰苓雅字第114001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營營字第1140047768號函、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114年12月29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400
10003號函、被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保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6號
被 告 侯源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源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慶華門
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穎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江佳賢、張豔蘭、許佳
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或提領。
嗣江佳賢、張豔蘭、許佳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賢、張豔蘭、許佳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源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承:我尚有
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金
融卡及密碼,共提供7個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
賢、張豔蘭、許佳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申
設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帳戶存入交
易憑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源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
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佳賢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某時,透過LINE與江佳賢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隆利投資」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佳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月16日12時40分許 ⑵114年1月16日12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豔蘭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趙明陽」與張豔蘭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范達投資」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豔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6日 11時38分許 14萬4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許佳雲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張巧紋」與許佳雲聯繫,並向其詐稱可在「XWT興文投資」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佳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6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9號
被 告 侯源展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4
年度簡字第44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源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
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46分許,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3年10月8日9
時13分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楊麗卿瀏覽後,
即與廣告所示帳號互加好友,對方遂向其佯稱:可下載「金
玉峰」APP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買進賣出,投資獲
利云云,致楊麗卿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楊麗卿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侯源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8406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剛
股以114年度簡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案帳戶
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寄送與相同詐欺集團乙節,業據其
坦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同種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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