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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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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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杜冠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基於...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補充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補充為「
....除莊禮瑞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尚有部分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附件附表編
號3部分,因詐欺集團業已取得部分詐欺款項,已達到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自應整體評價認為詐欺集團之洗錢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自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按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
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均遭提領;附件附表編號3莊禮瑞遭詐騙後,於114年4月21日2
0時39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有部分款項業遭提
領,帳戶尚餘1萬4020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嗣後業已返還莊
禮瑞乙節,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王道
銀字第2025561669號函、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
2.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已遭
提領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附件附表編號3莊禮瑞雖尚有部分款項未遭提領,然業
已返還莊禮瑞乙情,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2號
被 告 杜冠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3時22分許,以每帳戶出租1個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停放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瑋、王涵鴒、莊禮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冠緯固坦承其將申設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跟我租帳戶,
1個月就能獲得7萬5,000元之報酬,但要先驗卡才要支付費
用,當初缺錢,急需用錢,才會誤信對方,我也沒收到對方
給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
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1個銀行帳戶7萬5,000元
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確實僅須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足見
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
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
眾所周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
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
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
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將
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
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件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曜瑋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租屋訊息,適楊曜瑋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預付訂金才能爭取看屋順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1萬4,000元 2 王涵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租屋訊息,適王涵鴒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3 莊禮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不實之販售三星手機訊息,適莊禮瑞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後才寄送手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20時39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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