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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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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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綉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綉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綉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倘他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戶名
及帳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與
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28日間,將其
申設如附表所載之8筆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因詹建均、廖紜翊、陳冠
竹、林于庭、蕭佳誼、陳思翰、顏承哲(下稱詹建均等7人
)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出金
錢至王綉珍提供之合庫帳戶、郵政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始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綉珍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並由其寄給他人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申請補助
,就將本案帳戶提供出去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又告訴人詹建均等7人向偵查機關訴
指上情等節,業據詹建均等7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
匯款交易資料、報案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且其中合庫帳戶、郵政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詹建均等7人之收款帳戶使用,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經查,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
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
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
可阻卻違法。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係為獲取補助金,
遂依指示寄交並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而,以多數人
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請領補助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
更何況被告尚提供密碼,此舉非但無法達到取得款項之目的
,反而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作為金流之進出管道,而被
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之對象為陌生人,以及帳戶之
使用將由他人所控制等情事,並未有誤認。另由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認被告對於如何正確管理自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毫無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及為了請領補助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並非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習慣,均無法
諉為不知。再由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有無向該基金會確認
?)沒有。(為何操作錯誤需要罰款)我不知道,我也沒有
問。(有無與對方及前述寄件人及收件人等認識?見過面?
)都不認識,都沒見過面云云(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當
下僅關注如何領取補助金,對於自己交出帳戶資料是否合於
正當理由,均一概不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並無欠缺構成
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無阻卻違法之適
用。
㈣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被告提供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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