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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介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介文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第8
    行補充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第13行關於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1』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楊介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一
      卷第79頁),無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自
      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1號
  被   告 楊介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介文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
    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其妻徐玉屏(業經判
    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確
    定)在高雄市瑞興路之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建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於112年12月7日、同年12月15日,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
    式,以楊介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分別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並以楊介文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
    片進行身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
    及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楊介文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平洋、張順威、紀泓宇、陳宥睿、黃世宇、李佳樺、
    林韋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介文固坦承將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交予他
    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超貸被融資公司拒絕
    貸款,所以請太太徐玉屏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幫我辦貸
    款,說可以一次過件,叫我去辦自然人憑證寄過去,拍身分
    證、健保卡給他,我請徐玉屏傳上開資料及寄自然人憑證給
    對方,先前向融資公司貸款都沒有叫我提供自然人憑證,跟
    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在徐玉屏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平洋、張順威、紀泓宇、陳宥睿、黃世
    宇、李佳樺、林韋帆(下稱告訴人7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7
    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7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
    22日數業字第1140018879號函文暨楊介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王道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00737號函暨楊介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署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
    應堪認定。
 ㈡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
    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
    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
    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
    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
    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
    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
    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
    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
    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
    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太太徐玉屏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其等想要貸款,徐玉屏均係以LINE與對方聯
    繫,但其等不知道對方的公司、承辦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提
    供資料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了等語,可見被告就其所指稱貸款
    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
    悉,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自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用途之真實
    性。
 ㈢又另案被告徐玉屏因於上開時、地,因同一理由將其自身之
    自然人憑證卡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確定乙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偵查卷
    宗各1份在卷可參,均再再顯現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被告
    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再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
    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即可供
    審核個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
    供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
    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自然
    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
    之必要者,亦可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
    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
    供其等進行審核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卡片
    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
    料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
    ,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基此,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
    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之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
    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
    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以提供本案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自然人憑證卡片等證件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
    以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而
    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
    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佳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向李佳樺佯稱:在「Cypton」網站(網址:doge.cryvip.to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14分許 38萬1,24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林韋帆(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向林韋帆佯稱:在「Cypton」網站(網址:http://linktr.ee/Cypton.com)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韋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紀泓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紀泓宇佯稱:在「Cypton.com」網站(網址:http://etc.cryvip.to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紀泓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平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向黃平洋佯稱:在「Cypton」網站(網址:http://linktr.ee/Cypton.com)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平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13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陳宥睿(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向陳宥睿佯稱:在「Cypton.com」網站(網址:http://linktr.ee)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宥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張順威(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張順威佯稱:在「Cypton」網站(網址:doge.cryvip.to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順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黃世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向黃世宇佯稱:在「Cypton」網站(網址:http://dot.cryvip.to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世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112年12月23日14時51分許 ⑵112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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