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73號、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泳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
    「柯泳江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將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暄(婷婷媽媽)』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任為使用,……」;㈡犯罪事實第9至15行
    補充更正為「……將其遠東銀行帳戶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2)、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提款卡之密碼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㈢附件附表編號1、2之匯入帳戶更正為
    「遠東銀行帳戶1」、編號10之匯入帳戶更正為「遠東銀行
    帳戶2」;㈣附件附表編號9之詐騙方式更正為「佯稱寶物交
    易網站帳號遭凍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
      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
      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至於
      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
      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
      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
      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涉犯上揭之罪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該等帳號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過程中係提供何種助力,依上說明,即屬無效之幫助
      而不能遽予非難,聲請此旨應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一卷第78頁),迄至本案判決前,
      並無翻異否認,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卷內
      又查無證據證明獲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聲請意旨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旨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
    應有前揭刑之減輕規定適用,尚有未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受有如附件所示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予諭
      知沒收、追徵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警詢中堅詞陳
      稱其係因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為約定轉帳之設定而獲有報
      酬(警卷第13、47頁),此經核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暄(婷婷媽媽)」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本週
      幣託薪水已發放」、「本週max,Maicoin的約定費用已付
      」等節相符(警卷第31、39頁),應堪採信,可認被告本
      案係因如上述(屬無效幫助)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而非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此外卷
      內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已
      獲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聲請意旨應有誤會。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
      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
      無從就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3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140號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泳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某時起至11月29日16時20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BitoPro、M
    aicoin虛擬資產服務交易所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於113年12月3日16時3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義明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遠東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於113年10月至11月每週
    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再於113年11月29日受有
    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靜、李映均、胡力元、林鈺騰、張庭安、張紋瑄、
    李采凌、潘冠霖、林采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泳江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佳靜、李映均、胡力元、林鈺騰、張庭安、張紋瑄、李
    采凌、潘冠霖、林采潔、被害人王柏霽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暨帳戶交易明細、Bitopro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
    明細、Maicoin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明細、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便
    收據、責賃合約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暄(婷婷媽
    媽)」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蔡佳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庭瑜」、「好賣+」、「客服專員張
    凱翔」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映均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ang」個人頁面、與社群軟
    體「Instagram」暱稱「Yang」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
    」暱稱「庭瑜」、「客服專員張凱翔」個人頁面、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庭瑜」、「客服專員張凱翔」聊天紀錄截
    圖、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交易紀錄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交貨便」、
    「線上認證專員>吳」、「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as
    a Tanaka」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sa T
    anaka」個人頁面截圖、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相片黏貼表、
    告訴人林鈺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庭安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
    」、「賣貨便線上客服」、「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Chen Ya Ting」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紋瑄提供之交易明
    細、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潘嘉玲」、
    「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聊天紀錄
    、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潘嘉玲」個人頁
    面截圖、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潘冠霖提供
    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淑琍유숙리」聊天紀錄、臺幣
    轉帳、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社群「Fishing Ma
    ster 歡樂的王傳奇 玩家討論區」貼文、社群軟體「Facebo
    ok Messenger」暱稱「Yukiko Ueno」個人頁面截圖、玉山
    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采潔提供之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遠方行李箱」、通訊軟體
    「LINE」暱稱「祥輝支付」、「楊宗嘉」聊天紀錄、臺幣活
    存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泳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得每週1,000元及額外8,000元之報酬,明知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仍將遠東銀行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Bitopro、Max虛擬資
    產服務交易所帳號提供予他人,而本件被害人有蔡佳靜等10
    人,受騙金額共達44萬9,294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蔡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23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ang」聯繫蔡佳靜,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佳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5時24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12月5日 16時2分許 9萬8,100元                         2 告訴人李映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以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ang」聯繫李映均,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映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5時46分許 1萬7,100元       3 被害人王柏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asa Tanaka」聯繫王柏霽,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柏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7時17分許 2萬6,985元       4 告訴人胡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umzey」聯繫胡力元,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力元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7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 17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 17時38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林鈺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21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h0.su」聯繫林鈺騰,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鈺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7時48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張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7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雅婷」聯繫張庭安,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庭安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8時6分許 2萬9,988元       7 告訴人張紋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潘嘉玲」聯繫張紋瑄之朋友簡詩耕,張紋瑄受託處理時,遭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紋瑄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8時7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12月5日 18時12分許 8,012元 8 告訴人李采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7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吳紹慈」聯繫李采凌,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采凌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8時14分許 9,142元     113年12月5日 18時38分許 5,0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8時30分許 2萬9,985元 9 告訴人潘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8時14分許以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ukiko Ueno」聯繫潘冠霖,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冠霖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林采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以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遠方行李箱」聯繫林采潔,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采潔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 15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5日 15時38分許 4萬9,998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