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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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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停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玉停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補充為「提領一空」更正為「除其中王
    淑慧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且嗣已返還王淑
    慧外,其餘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附件附表編號6「轉帳/匯款
    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9日16時43分許」、附件附表編
    號7「轉帳/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10時57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
  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
  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
  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針對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乙節
  ,然此部分款項未及提領,且嗣已返還王淑慧,有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回函、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存
  提記錄單可佐,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施詐、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附件
  附表編號7之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
  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
  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附表編號7王淑慧遭詐騙後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及提領,然業已發還王淑慧乙情
  ,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
  卷第2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7號
  被   告 張玉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對價,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3時1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開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密碼及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伯源」之成年男子,再於112
    年11月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
    一號客運高雄站,將本案京城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伯源」,容任「伯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11月4日15時24分許,獲得共1
    萬元之報酬。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王浩安、李姿儀、巫碧鋒、林廷助、張甄芸、陳俊
    赫、王淑慧等7人(下稱王浩安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王浩安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姿儀、林廷助、陳俊赫、王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玉停固不否認有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
    0元之對價提供給「伯源」,並已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在網路
    上辦貸款,因我的聯徵分數較低,貸款不會過,對方說他有
    一方案,把帳戶租借給蝦皮作收款,可以優化帳戶,還可以
    賺租金,對方有提供蝦皮的合約書給我,說他自己是這樣做
    使用,也有傳他幫別人相同辦理的資料給我看,我沒有去查
    ,我猶豫好幾天,因為我也會怕出事,但是家裡要用錢,所
    以才交出去的,我也沒有很放心,我發現我帳戶裡有很多進
    、出款,有問過對方,對方說是蝦皮賣家賣東西進帳戶提款
    錢,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京城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京城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伯源」,並寄交本案2個帳戶提款
    卡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姿儀、林廷助、陳俊赫、王淑慧與被
    害人王浩安、巫碧鋒、張甄芸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姿儀、林廷助、陳俊赫、王
    淑慧與被害人王浩安、巫碧鋒、張甄芸等7人警詢時指訴(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案2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已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2個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做詐騙告訴人李姿儀、林廷助、陳俊
    赫、王淑慧與被害人王浩安、巫碧鋒、張甄芸等7人款項之
    工具,且該等犯罪所得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效果無誤。
(二)次查,被告雖稱LINE暱稱「伯源」之人表示本案2個帳戶是
    給蝦皮的廠商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伯源」的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為證,然就被告與「伯源」之對話觀之,「伯源
    」起初係以要查詢被告的信用分數,再告知最適合的方案,
    嗣又以提供比較快可拿到錢的方案,即有與蝦皮的廠商做配
    合,會幫他們逃稅,需要大量的帳戶來做假支出,租借一個
    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一期一張是5,000元等語,被
    告並詢問:「這不會變洗錢帳戶嗎」、「這真的合法嗎」、
    「每個禮拜都能拿到錢?」、「因為風險太大了」、「真的
    沒問題齁」、「這真的不會到時候變什麼警示戶之類的齁」
    等語,足徵被告已預見未付出任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
    獲取報酬等情可能不合法、可能是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
    皮廠商逃稅而遭欺騙,且被告寄出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被
    告所關切者為「一次一萬一起嗎」、「所以一個禮拜好我一
    樣要繼續一樣有一萬拿?」、「怎麼還沒匯款」等語,其於
    112年11月7日因漏接京城商業銀行來電而與「伯源」聯繫,
    經「伯源」告知怎麼可能會有問題,被告雖詢問「確定真的
    不會出事嗎」、「真的嗎」、「如果出事你們會負責嗎」,
    經「伯源」再三保證不會出事,被告緊接著稱「下次領錢是
    這個禮拜天嗎」,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又接到銀行來電,旋
    要求「伯源」不要馬上進來又馬上提領,被告並表示「我怕
    到時候被鎖戶頭會很麻煩」、「不然到時候銀行覺得異常凍
    結你們麻煩我也麻煩」、「不然我也會擔心到底會不會出事
    」,隨後又繼續追問「今天會入帳給我嗎」、「今天入款對
    嗎」、「以後是固定每個禮拜三撥款」、「你們是固定每個
    戶頭5000?」、「數位帳戶也可以用嗎」,凡此在在彰顯被
    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
    是以被告對於「伯源」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
    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
    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
    ,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
    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
    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與「伯源」是第一
    次聯繫,不知道對方的任何個人資料,足認被告與「伯源」
    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其
    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給「伯源」,未有任何
    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
    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
    在,足認被告對於「伯源」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可能供
    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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