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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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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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芊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提領3萬6,000元得手」,補充為「自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黃正龍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共7萬元,及自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提領黃正龍所有之金額共3萬6,000元得手」;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芊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盜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之地點、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持告訴人黃昭明之提款卡盜領
被害人黃正龍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黃正龍表示
願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據被害人黃正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盜領所得共計之10萬6,000元,惟
被害人黃正龍既已明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業如上述,若再
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吳芊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芊秀與黃正龍為情侶關係,黃正龍則係黃昭明(已歿)之子
,黃昭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均出借予黃正
龍使用。詎吳芊秀明知其未經黃昭明、黃昭龍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
51分許間某時,在黃昭明、黃正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住所內,擅自拿取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同日18時51分
許、同日19時1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及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將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6,000
元得手後,將前揭帳戶金融卡放回黃昭明、黃正龍上開住所
內,以免盜領行為遭發覺。嗣黃昭明、黃正龍發覺前揭帳戶
內存款遭吳芊秀盜領,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芊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正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芊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陸續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各筆款項之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提領款項共10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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