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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宇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期約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對價報酬後,依約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
    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6876『2』」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其指定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使用
    。嗣因杜紹弘、唐妍苓(下稱杜紹弘等人)向偵查機關指訴
    其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宇予以坦承,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杜紹弘等人嗣向偵查機關指訴上情等節,
    亦據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論敘明確,並有其等
    警詢筆錄在卷得資相佐,均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9頁),迄亦無翻異否認,卷內
    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收取其上揭報酬,而獲有犯罪所
    得(即無庸就此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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