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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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同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同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照片」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朱育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自備袋子,
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被 告 王同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同慶與其配偶蔡咏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0
日18時5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中華店內
購物,王同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老協珍干貝粽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5
89元】、香滷牛腱1盒(價值629元)、海帶沙拉1包(價值375
元)、大容納可收納托特包1個(價值609元)等物,放置在隨
身袋子中,未結帳即離開結帳櫃台,遭賣場員工發覺有異,
當場將王同慶攔下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朱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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