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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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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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鈺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第8至14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周
雲平、陳秋好、葉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佩芬(下稱周
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3個帳戶。嗣周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其附表部分均刪除,另補
充為「嗣因周雲平、陳秋好、葉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
佩芬(下稱周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內,經周雲平等6人向偵查機
關訴指,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補充證據「告訴人周
雲平、陳秋好、葉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佩芬及被害人
沈佳萱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
擷圖,及被告本案國泰、郵政、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周雲平、陳秋好、葉
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佩芬(下稱周雲平等6人)及沈
佳萱,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3個帳戶
。嗣周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雲平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依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陳嘉明」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予LINE暱稱「
陳嘉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
別人該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為了驗證以獲取9萬8
,000元獎金,就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陳嘉
明」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且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經敘明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
告係為中獎之驗證,卻將上揭3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顯
悖於一般商業習慣,而非屬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並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參加抽獎受騙
匯款500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匯款參加抽獎,因中獎欲
領取獎金而提供上揭帳戶等語,尚堪採信。本案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雲平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2月9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2月9日11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陳秋好 向其佯稱:兒子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4分許 12萬元 郵政帳戶 3 被害人沈佳萱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葉佳穎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45分許 1萬9,998元 郵政帳戶 5 告訴人姚昊翰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56分許 2萬4,030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朱蕙君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2月9日13時58分許 (2)113年12月9日13時59分許 (1)2萬9,998元 (2)7,088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吳佩芬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4時20分許 9,02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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