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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4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鈺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第8至14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周
    雲平、陳秋好、葉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佩芬(下稱周
    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3個帳戶。嗣周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及其附表部分均刪除,另補
    充為「嗣因周雲平、陳秋好、葉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
    佩芬(下稱周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內,經周雲平等6人向偵查機
    關訴指,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補充證據「告訴人周
    雲平、陳秋好、葉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佩芬及被害人
    沈佳萱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
    擷圖,及被告本案國泰、郵政、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周雲平、陳秋好、葉
    佳穎、姚昊翰、朱蕙君、吳佩芬(下稱周雲平等6人)及沈
    佳萱,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3個帳戶
    。嗣周雲平等6人及沈佳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雲平等6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依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陳嘉明」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予LINE暱稱「
    陳嘉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
    別人該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為了驗證以獲取9萬8
    ,000元獎金,就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陳嘉
    明」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且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業經敘明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
    告係為中獎之驗證,卻將上揭3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顯
    悖於一般商業習慣,而非屬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並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參加抽獎受騙
    匯款500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匯款參加抽獎,因中獎欲
    領取獎金而提供上揭帳戶等語,尚堪採信。本案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周雲平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2月9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2月9日11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 告訴人陳秋好  向其佯稱:兒子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4分許 12萬元 郵政帳戶 3 被害人沈佳萱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葉佳穎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網拍訂單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45分許 1萬9,998元 郵政帳戶 5 告訴人姚昊翰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3時56分許 2萬4,030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朱蕙君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2月9日13時58分許 (2)113年12月9日13時59分許 (1)2萬9,998元  (2)7,088元  中信帳戶 7 告訴人吳佩芬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2月9日 14時20分許 9,02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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