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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凱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
    份子詐騙如附件附表之4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行騙財物,造成如附件附表之4名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李文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凱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11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李英
    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李英綺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英綺、洪雅民、林依柔、呂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交付他人,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寫在卡
    片上,因為提款卡有裂痕,我將提款卡撕裂並隨手丟棄,還
    有郵局提款卡我也一併撕掉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英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英綺等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英綺等人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
    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英綺等人款項之用途甚
    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
    而,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英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英綺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李英綺購買二手衣,要求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並依提供連結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2 洪雅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雅民佯稱:有意向告訴人洪雅民收購球鞋,要求預約佳里大榮快遞,並提供連結供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洪雅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 1萬4998元 3 林依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依柔佯稱:可租屋,預付訂金才可預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林依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4  呂佳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佳美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呂佳美購買卡牌,要求認證是否為賣家帳號本人云云,致告訴人呂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 4萬4030元    113年12月21日12時13分許 3000元    113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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