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5-10-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智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茹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莊惠亘
莊貴鶯
李延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莊惠亘、李延芯、莊貴鶯(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第359條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97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營業處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予自訴
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李延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另經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有該
命令在卷可查,是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裁定是否准許自訴,
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前為聲請人之員工,被告莊惠亘職
務內容主要負責商品對外行銷事宜,被告李延芯職務內容主要
負責公司官網設計,及商品於公司官網之上、下架維護,被
告莊貴鶯職務內容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商品銷貨
單、訂單、客服、社群網站等,被告3人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
,渠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聲請人與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公司),簽署「電
潔水總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支付水禾公司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並由水禾公司授權聲請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
4年4月1日止,為其公司品牌「電潔水系列商品」(下稱本案商
品)在中華民國地區含台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獨
家代理。聲請人並與嬉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嬉嬉公司)洽談
合作,預計由嬉嬉公司為聲請人開團促銷本案商品,被告莊
惠亘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商品有獨家代理權,亦明知聲請人
與嬉嬉公司曾有合作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詢問其合作進度時,表
示該次合作因藝人檔期無法配合而終未成團,私下卻未經聲
請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於111年10月25日與嬉嬉公司達成訂
購合意,嬉嬉公司並於臉書社團網站發布本案商品團購資訊
以銷售該商品。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嬉嬉公司寄送
請求出貨通知之電子郵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惠亘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⒉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商品有獨家代理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對聲請人代表人
楊雅茹謊稱甜平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甜平果公司)已不欲
再與聲請人合作,私下卻仍冒用聲請人名義與甜平果公司洽
談本案商品團購事宜,甜平果公司再委由其下網紅「Reiko'
s Delights」(下稱網紅「蕾可」)發布本案商品團購資訊,
且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0日合作開團,
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對於本案商品之代理權。因認被告莊惠
亘、李延芯、莊貴鶯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⒊被告3人明知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主、
意見領袖(Key Opinion Leader,KOL)相關聯絡資訊均為聲請人
所有之工商祕密(下稱本案工商祕密)應嚴守不得任意洩漏,詎
被告3人於111年10月31日離職後,竟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
之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惠亘將本案工商祕密洩漏予
被告莊貴鶯擔任負責人之互厚創意生活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互
厚公司)與被告李延芯擔任負責人之娜芙莉歐商行,並藉此冒
用聲請人名義與甜平果公司、嬉嬉公司所配合之網紅、團購
主等聯繫銷售本案商品。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
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
⒋聲請人為收受團購給付款項,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界公司)所設置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帳號名稱為「zy
9055」(下稱本案綠界帳號),被告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
已無聲請人綠界帳號使用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2月26日11時11分許至12月27日12時7分許,未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擅自透過電腦連結到綠界公司網站,無故輸入本案
綠界帳號及密碼登入,重新設定會員密碼、聯絡地址及公司聯
絡人,並變更帳號名稱為「huhoo2211」後再變更為「zy90555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等罪嫌。
⒌聲請人為推展團購業務,向伊洛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洛
帕公司)承租「團購表單平台」之網路空間,以利整合管理團購
訂單,帳號名稱為「sellfishshop」(下稱本案團購帳號),
被告3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聲請人本案團購帳號使用
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23時58分許
,以IP位址「61.227.8.224」網路連線至團購表單平台網站,
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輸入本案團購帳號及密碼,並於同年月
24日0時0分許、0時4分許,刪除團購表單平台內122筆訂單
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及變更本案團購帳號之帳號密碼,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
罪嫌。
⒍聲請人持有「zy000000000000il.com」、「sellfish.s00000
00il.com」、「dih880000000il.com」等電子郵件帳號(下
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用以聯繫行銷公司及往來客戶,被告3
人於離職後,明知渠等均已無聲請人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使用
權限,竟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
4日止期間,未經過聲請人同意,輸入本案電子郵件帳號與
密碼,登入上開電子郵件內,刪除聲請人與行銷公司往來資料
與信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⒎聲請人與水禾公司簽署「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之前,水禾公
司曾提供本案商品之代理合約初稿給聲請人,聲請人曾委請
被告莊惠亘聯繫外部法律顧問,就代理合約初稿契約條款之文字
修正、增刪進行確認,經聲請人外部法律顧問確認,因認水禾
公司所提供之代理合約初稿對於聲請人而言不甚公平,聲請人
外部法律顧問乃於111年2月21日回覆修正意見,並註明代理合約
初稿文字應修正、增刪處,詎被告莊惠亘明知代理合約初稿
有重大不利於聲請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持聲請人之大、小章並私自簽署楊雅茹之名
,逾越授權在不利於聲請人之代理合約初稿上直接用印,而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莊惠亘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一部份:
由證人即嬉嬉公司商品採購負責人許瑋珊寄送予聲請人之郵
件內容中載有「被告莊惠亘為聯繫窗口」、「附件有當時佐
洋給予我方的報價單」等文字,顯見其係將被告莊惠亘視作
聲請人代表進行接洽,且該信件中所附聲請人公司報價單
上之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2日,經該證人於另
案(即聲請人與案外人水禾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這份報價單是聲請人寄給我的,
也是IRIS(即被告莊惠亘)用ZY000000000000il.com寄給我
的等語。然ZY000000000000il.com為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
,經聲請人遍查均未見寄件備份存有上開信件,聲請人亦未
曾知悉上開報價單之存在。參以被告莊惠亘曾於111年11月1
2日回覆聲請人代表人楊雅茹:丁文琪後來檔期沒有安排,
沒有開10月底的團等語,足認被告莊惠亘係於111年10月25
日、111年11月22日私自假借聲請人名義及使用聲請人公司
信箱與嬉嬉公司往來上述報價,接洽本案商品團購活動,致
聲請人受有應得利潤之減損,應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莊惠亘於111年10月17日於LINE群組交接工作職掌時謊稱
:「1.各團購日期、KOL窗口交接-行銷暫停...」等語,致
聲請人誤認現有與各網紅、KOL合作之團購活動均屬暫停狀
態。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竟接獲甜平果公司代表汪婷婷
來電稱:旗下網紅「蕾可」將於112年辦理本案商品團購活
動,而該活動早於111年8月已確定開團等語,聲請人始知被
告莊惠亘私自與甜平果公司代表、水禾公司代表設置LINE群
組,並冒用聲請人名義接洽本案商品團購活動。嗣聲請人為
辨明該團購活動之金流去向,遂於112年1月4日至該團購表
單下單,並於付款時查得收款方係被告莊貴鶯所設立之互厚
公司,其營業處所地址與丰邑服裝企業社設址相同,而丰邑
服裝企業社之舊址,與被告李延芯所設娜芙莉歐商行地址相
同,故可確定除被告莊惠亘外,被告莊貴鶯、被告李延芯亦
為共犯。
⑵聲請人復自汪婷婷處取得「『臉書團購圖文』報價單」(下稱
「系爭委刊單」),上載合作產品名稱「電潔水」即本案商
品、專案負責人「Iris」即被告莊惠亘、團購活動日期為11
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且簽章日期係111年8月30日,並
蓋有聲請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3
人與甜平果公司接洽上開團購活動,聲請人内部亦從未有系
爭委刊單之相關紀錄,且聲請人歷來簽訂文件均係使用公司
大小章,而非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然系爭委刊單應係被告莊
惠亘未經授權私自蓋印。
⑶又聲請人與甜平果公司於111年10月後已再無任何合作,然水
禾公司代表卻於同年12月26日稱聲請人有聯繫甜平果公司安
排過年團購活動等語。是依常理判斷,應係被告3人冒用聲
請人名義,私自與甜平果公司洽談團購活動,事後設有互厚
公司,與水禾公司、甜平果公司另行達成合作關係,渠等顯
係意圖侵害聲請人就本案商品之獨家排他代理權至明,被告
3人應成立刑法第28條、第342條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由於網紅「蕾可」是甜平果公司所合作之網紅團購主、其資
訊僅有被告莊惠亘知悉,顯見被告莊惠亘係將甜平果公司及
旗下網紅資訊洩漏予被告莊貴鶯、李延芯知悉,被告3人再
不法利用上開資訊與甜平果公司接洽本案商品團購事宜,並
達成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0日開團之合
意。且依聲請人狀呈之「甜平果X互厚電潔水」群組等證據
,可知互厚公司即是112年蕾可團購活動之負責行銷公司。
綜合參以該行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莊貴鶯,且被告3人均
有參與「甜平果X互厚電潔水」群組、互厚公司之官方帳號
追蹤者包含被告3人、互厚公司亦曾辦理本案商品之團購活
動。可證被告3人均有於在職期間私自洽談團購活動,並於
離職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聲請人公司處取得並利用如
網紅、團購主、KOL聯絡資訊等高度商業價值之工商秘密,
藉此私自設立互厚公司,進而與甜平果公司聯繫合作銷售本
案商品,侵害聲請人之獨家排他代理權。
⒋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
犯罪事實四、五、六之行為時點,聲請人之員工均未有登入
本案綠界帳號之行為,IP位址「1.172.121.153」、「61.22
7.8.224」亦非聲請人所有,而綜合:⑴本案綠界帳號曾遭人
設定變更為「huhoo2211」,而huhoo即為被告3人所創立之
互厚公司英文名稱;⑵本案團購帳號平台內團購資料之變更
及刪除,並未更動聲請人公司其他團購表單,僅僅針對網紅
「蕾可」團購之相關資訊予以刪除;⑶被告3人離職後與聲請
人公司幾無互動,突然於111年12月28日聯絡聲請人,並提
及本案綠界帳號等事;⑷被告3人有共同私設LINE群組與甜平
果公司聯繫、執行112年「蕾可」團購活動等行為;⑸被告3
人知悉聲請人公司相關帳號密碼,又系爭E-mail帳號認證密
碼備援手機係登錄為被告李延芯之手機號碼等各情,顯見上
述犯罪事實四、五、六均為被告3人共同所為。
⒌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莊惠亘於111年3月22日仍然在職,明知「電潔水總代理
合約書」之用印版本對聲請人不利,亦明知聲請人所欲簽署
者為外聘法律顧問所修改之契約版本,仍基於損害聲請人之
利益意圖,持聲請人大小章於合約初稿用印,顯係逾越聲請
人之授權範圍,且違背員工應忠實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之義
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其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⒍另請求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函調「
zy000000000000il.com」、「sellfish.s0000000il.com」
、「dish88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帳號於111年7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間收寄信紀錄及登入紀錄;⑵勘驗比對聲請
人公司負責人楊雅茹及被告莊惠亘之筆跡,或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對告證一即水禾公司電潔水總代理合約書進行筆跡鑑定
。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詳如附件),另就駁回本案聲
請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3人處理嬉嬉公司、甜平果公司向水禾公司採購本案商品
,乃係為協助嬉嬉公司及甜平果公司順利出貨予消費者,並
非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所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等犯罪行
為:
⒈關於被告3人於離職後為嬉嬉公司、甜平果公司向水禾公司處
理訂購本案商品之緣由,相關人等供述如下:
⑴被告莊惠亘於偵訊時陳稱:我離職之後是嬉嬉、甜平果跟我
聯絡銷售本案商品的事情,因為我本來是聲請人跟這些公司
的窗口,我有叫這些公司自己去跟聲請人聯絡,但他們沒有
得到回覆,我有請聲請人之代表人楊雅茹跟我聯繫,但她也
沒有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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