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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09-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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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75
、25958、25959、25960、25961、25962、25963、25964、25965
、25966、25967、25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紹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紹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1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表編號4、11所示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9、42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既遂部分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公訴人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
    間等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新臺幣(下同)3790元,乃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竊盜所
    得之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14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其中未扣案竊盜所得2萬4210元部分,
    以及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竊盜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59頁參照)與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尚
    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附表編號11部分 孫紹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75號
0000000000000000                                 25958
0000000000000000                                 25959
0000000000000000                                 25960
0000000000000000                                 25961
0000000000000000                                 25962
0000000000000000                                 25963
0000000000000000                                 25964
0000000000000000                                 25965
0000000000000000                                 25966
0000000000000000                                 25967
0000000000000000                                 25968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確
    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萊爾富超商
    、OK超商各分店,趁附表所示各超商之值班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各超商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後,以竊來
    的金錢到處住高檔飯店。嗣經超商店員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
    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葉○○提出告訴、來來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店委由黃○○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紹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告訴。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擷圖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經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居所雖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然其涉犯附表編號1行為之犯罪地為本
    署轄區,是本署就上述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行為,有管轄
    權告;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之行為,因屬被告1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管轄案件,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法律規定,
    本署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涉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當
    地社會治安,且有多次侵占、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節制悔悟而持續犯案,雖其事後
    坦承犯情,實難認有悔過之心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告訴代理人 附註  1 114年7月8日21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高雄市○○區○○○路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8000元 王○○ 葉○○ 114偵23275、25965  2 114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1000元 葉○○ 114偵25958  3 114年4月13日21時25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臺北市○○區○○○街0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 葉○○ 114偵25959  4 114年7月6日21時38分許 OK超商台南○○店(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3000元 黃○○  114偵25960  5 114年6月20日21時27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7000元 葉○○  114偵25961  6 114年6月12日21時39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2000元 葉○○  114偵25962  7 114年5月28日22時18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臺北市○○區○○街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5萬元 葉○○  114偵25963  8 114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臺北市○○區○○○街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 葉○○  114偵25964  9 114年6月30日20時5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新北市○○區○○○街000○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4000元 葉○○  114偵25966  10 114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葉○○  114偵25967  11 114年7月6日19時43分許 萊爾富超商○○○○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竊盜未遂 葉○○  114偵2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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