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
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雄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將部分房間分租與他人,惟其為
節省電費開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間,委託甲男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房屋之電表
(本案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00;2至4樓電號:00000000
000)上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改變電表之內部
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陷於錯誤,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計算電量短少共計6萬2,723度,而以此方法詐得短繳新臺
幣(下同)20萬5,775元電費之不法利益。嗣於112年9月27
日15時許,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到場
調查,當場檢視及實測,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朝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租客阮玉霞、牛亭勻於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0、80至83頁;易字卷第
107至120頁),並有告訴人台電公司112年9月27日用電實地
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繳款通知書影本、台電公司人員
於112年9月27日至本案房屋實測現場稽查蒐證照片、高雄市
政府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房屋「1樓」及「2至4樓」自107年至
112年、113年至114年6月用電資料明細表、被告承租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私自安裝分電予3樓及4樓使用之分
電表照片、本案房屋屋主楊博耀與證人牛亭勻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台電公司查獲過程影片截圖與文字說明等件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1、23至29、31至33頁;偵卷第
25至27、29至37、57至67、69、71頁;易字卷第59至62、13
9至1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又被告於前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其實際
減少之計費度數,雖已無從回溯核實計量,並據以計算短繳
之電費金額,然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
規定,已就詐取電能數量之計算及計價等追償標準加以規範
,而告訴人亦係依前揭規定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度及電費
,有前引追償電費計算單可參,爰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短少計量之電度為6萬2,723度(計算式:【本案房屋
1樓電號追償電度2萬6,601度】+【本案房屋2至4樓電號追償
電度3萬6,122度】=6萬2,723度)。惟告訴人之追償電費計
算單係以每度電價乘以1.6倍計收追償電費,此一計算方式
實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
然於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時,仍應
以當時之每度電費為基準。爰認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
法利益為20萬5,775元(計算式:【本案房屋1樓電號屬營業
用電每度為4.11元×2萬6,601度】+【本案房屋2至4樓電號屬
住宅用電每度為2.67元×3萬6,122度】=20萬5,775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
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
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
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
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
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
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
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26、106、220頁),由檢
察官、被告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同一詐
欺得利之目的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短繳電費之不法
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影響計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9萬元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現已入監仍遵期履行中,有本院
114年7月2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1
14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繳費紀錄影本、被告庭
呈之匯款明細等件足參(見易字卷第173至174、179至180、
189至191、231至2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與持續期間,及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27
、235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共計20萬5,775元,
業如前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出業給付3萬8,0
00元之證明,有前引被告繳費紀錄影本、匯款明細可稽,此
部分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賠付之犯罪所得即16萬7,
775元(計算式:20萬5,775元-3萬8,000元=16萬7,775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908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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