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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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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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
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女兒盧薇心(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臉
書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以透過微信轉帳兌換人民幣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7日13
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6,75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三、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174號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罪判決、嗣於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
四、被告於警詢時表示,111年12月搬家時,遺失了本案帳戶存
摺跟提款卡(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
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在111年12月搬家時不
見了(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帳戶資料
係於93年5月24日申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7月9日函覆之客戶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實不能排除被
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是何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時間相隔約7月,然因帳戶申辦人並不相同,詐欺集團亦有
取得不同之帳戶資料後分次使用之可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前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業已於114年6月25日判決確定,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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