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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
                        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靜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15號、第41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靜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鄔靜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
    」、「葉一芳」、「敬嚴王」、「聶欣瑜」、「啊瀚」、「
    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
    偉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ictok」網站上刊登虛偽投資
      廣告,邀請李嘉閔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李嘉閔佯稱:可
      使用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李嘉閔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受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鄔靜儀,鄔靜儀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其上有「頂富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
      交付李嘉閔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閔、「頂富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錦良」。嗣鄔靜儀取得款
      項後,旋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所在之目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邀請胡宇威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胡宇威佯稱:可使用
      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胡宇威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交付現金127萬元
      予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鄔靜儀,鄔靜儀並將事先偽造完
      成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詠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交付胡宇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宇威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鄔靜儀取得款項後,旋
      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
      在之目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贈書廣告,
       邀請黃美珠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黃美珠佯稱:可透過
      儲值投資享有高報酬獲利云云,致黃美珠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1「摩斯漢堡鳳山青年店」交付投資款
      。鄔靜儀則依「啊瀚」指示至某統一超商,持「啊瀚」傳
      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MACCUARIE工作證」及麥格理
      資本商「現金收據單」(其上有「麥格理資本商」、「香
      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後
      ,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黃美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向黃美珠收取現金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麥格理資本
      商「現金收據單」交付黃美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美
      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鄔靜儀取得款項
      後,旋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嘉閔、胡宇威、黃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偽
    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MACCUARIE工作證」及麥格理資
    本商「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案件起訴書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
      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執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麥格
      理資本商「現金收據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頂富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麥格理資本商「現金收據單」之階段行為;偽造「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MACCUARIE工作證」、麥格理資本商「
      現金收據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陶陶」、「葉一芳」、「敬嚴王」、「聶欣瑜」
      、「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
      」、「明杰」、「偉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5.本件被害人共3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114審金訴656卷第7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見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李嘉閔、胡宇威、黃美珠遭
      詐騙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114審金訴656卷第17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
      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執聯」、事實欄一、(二)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三)之偽
      造之「MACCUARIE工作證」、麥格理資本商「現金收據單
      」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
      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
      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 鄔靜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6號) 鄔靜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 鄔靜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MACCUARIE工作證」壹張、麥格理資本商「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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