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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
    日,介紹盧品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77號、第737號、第794號判決處刑在案)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盧品萱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3個帳戶
    合稱盧品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成年人再以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
    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款項
    匯至第一層帳戶,而後該人再續而轉帳至盧品萱本案帳戶(
    各次轉匯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盧品萱
    再將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受騙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9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65、70、73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A08、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4、
    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告訴人A7、證
    人盧品萱之證述可佐(見屏東地檢947號卷第5至10頁、屏東
    地檢3759號卷第4、42至44頁、屏東地檢5038號卷第3至6頁
    、屏東地檢5594號卷第3至5頁、屏東地檢7129號卷第2至3頁
    、屏東地檢13906號卷第3至4、14至15頁、屏東地檢1415號
    卷第62至63、66至6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金訴卷第1至20
    頁),且有盧品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屏東
    地檢3759號卷第13至21頁、5038號卷第14頁);被害人A08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屏東地檢3759號卷第5至6頁、8頁背面、10頁背面);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截
    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屏東地檢5038號卷第15頁背面至
    21、27至32頁);告訴人A0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屏東地檢5594號卷第14、16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與詐騙對話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屏東地檢13906號卷第4頁背面至8頁)
    ;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
    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地檢
    947號卷第28、32至35頁);告訴人A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見屏東地檢7129號卷第6頁背
    面至10、13、16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251號函檢附案外人
    陳韻文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3759號卷第24
    頁背面至36頁);案外人陳志泰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5038號卷第6頁背面至9頁);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85
    號函檢附案外人吳克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屏東地
    檢5038號卷第10至11頁);案外人吳韶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5594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4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10088656號函檢附案外人黃聖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屏東地檢947號卷第30至3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737、794號刑事判決(見屏東地
    檢1415號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之供述,可知其是因證人盧品萱表示缺錢,且被告知悉綽號
    「小黑」之友人有在收帳戶,因此介紹證人盧品萱與「小黑
    」認識,而後由其等商談,被告並未經手證人盧品萱之帳戶
    相關物品、資訊,被告有向「小黑」收到介紹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後續被告並無介入證人盧品萱與「小黑」的
    事(見4532號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3頁)。則並無其
    他充足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
    為,也未足認定被告除了有介紹證人盧品萱與「小黑」認識
    ,致使證人盧品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尚有任何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得認被告所為非僅幫助犯,而係
    正犯,被告所為應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資以助力
    之幫助犯行為。
 ㈡又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騙過程及其提供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可知其等受騙過程中,固然有與3個以上不同通
    訊軟體暱稱聯繫,但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
    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
    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messenger等通
    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管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
    稱,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
    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
    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且依照告訴人、被害人所述
    情節或其等所提供詐騙頁面或對話內容截圖,縱使其等受騙
    匯款過程曾與2個以上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絡,並未
    見有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者使用語音、視訊方式進行聯
    絡對話。則縱使與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聯繫對象有3個以上
    不同之「暱稱」,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
    用情形,仍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使用數個暱稱、分飾多角
    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其僅有介紹證人盧品萱與「小黑」認
    識,而由「小黑」向證人盧品萱收金融帳戶,又依證人盧品
    萱所述,亦未足認定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訊之對象有複數人數以上,無
    積極證據足以判斷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更無法排除「小黑
    」與使用各該通訊軟體暱稱與被害人、告訴人聯繫施詐者毫
    無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被害人、告訴
    人聯絡,及提領、轉匯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有同時發生
    ,並於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
    。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本案對各被害人、告
    訴人實施詐術,令其等受騙匯款進而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
    得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㈢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本案正犯人數
    達3人以上(此為假設語氣),但被告本案僅介紹證人盧品
    萱與「小黑」認識,又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取得證人盧品萱
    本案帳戶物品、資訊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雖有所
    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犯
    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嚇內
    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
    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
    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公
    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顯不
    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中高
    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段,
    且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必仰賴3人以上共同參與實施始
    能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參與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或與詐
    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核心層級人員,即便主觀上已
    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
    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及實際人數亦非當然知悉或預見
    。而本案依前所述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且被告亦難認本
    案核心層級人員或與本案正犯有所接觸而知悉或預見「小黑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人數達到3人以上,故
    亦難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基上論述,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
    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新洗錢法再修正移列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但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但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介紹證人
    盧品萱予「小黑」之行為,致使證人盧品萱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
    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
    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證人
    盧品萱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予以提領、轉
    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介紹證人盧品萱予「小黑」,使證人盧品萱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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