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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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原彬、吳偕
裕」補充為「林原彬、吳偕裕(另由本院通緝中)」;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原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
時法減刑規定未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因被告不符裁判時法
減刑之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
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使其轉帳之犯行,及另案被告楊凡緯(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亦有多次提款(提領4次共1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偕裕、楊凡緯、暱稱「AK」、「小偉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以擔
任監控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
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參與情節、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5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5%(院卷第96頁),而本案所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故被
告本案報酬為500元(計算式:10萬元×0.5%=500),此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仍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0號
被 告 林原彬
吳偕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吳偕裕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楊凡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小偉」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原彬負責至現場監控楊凡緯(
另行提起公訴)提領狀況之監控手工作,報酬為當日車手提
領款項的百分之0.5;吳偕裕負責收取楊凡緯提領款項之收
水工作,報酬為當日車手提領款項的百分之0.5。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向附表所示之鄭淑敏施用詐術,
致使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小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楊凡緯,並駕駛車輛載楊凡緯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款項,而由林原彬在現場監控,楊凡緯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吳偕裕,吳偕裕再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轉至「
AK」提供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鄭淑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控同案被告楊凡緯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偕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在被告林原彬監控下向同案被告楊凡緯收取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轉至「AK」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凡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向「小偉」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偕裕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鄭淑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鄭淑敏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由同案被告楊凡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林原彬、吳偕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原彬、吳偕裕與同案被告楊凡
緯及「AK」、「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原彬、吳偕
裕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林原彬、吳偕裕自承
受有當日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酌以被告林原
彬、吳偕裕雖均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詐取高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
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林原彬、吳
偕裕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林原彬、吳偕裕於
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收取
車手取得款項之監控手及收水手,屬於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
,彼此間分工細膩,又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易於隱匿之
特性,將詐欺所得轉至國外,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
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林原
彬、吳偕裕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鄭淑敏 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得知投資訊息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聯繫鄭淑敏,並佯稱可加入北富銀創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9日9時7分、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同案被告楊凡緯於113年7月9日10時27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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