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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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0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楊文湖」等印文各壹枚、「楊俊
澤」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
,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
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
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
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
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
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
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含其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楊文湖」
等印文各1枚、「楊俊澤」之署押1枚)等私文書,均屬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
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
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⒉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
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新台幣7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
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09號
被 告 鄭嘉安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友人「徐玉淞」介
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別煩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鄭嘉安涉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
約定以所收取款項2%作為報酬。鄭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化名「陳妍欣」於113年12月24日8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主動將黃義煌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註冊「同安自
營商法人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zklaigc.com/#/log
in/start)」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推薦黃
義煌將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自營商營業員
何雅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致黃義煌陷於錯誤,約
定於114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
地址詳卷)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儲值。鄭嘉
安則依「別煩」指示,提供事先偽造且蓋有「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大小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存款憑證予黃義煌簽名,並在上揭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
「楊俊澤」署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義煌、「楊文湖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俊澤」。鄭嘉安取得
7萬元贓款後,即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繳回款項予「別煩」
指定之人,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義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鄭嘉安交付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警方在上揭文件採證送鑑識後,發
現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採得之指紋與鄭家安右拇指指紋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TELEGRAM暱稱「別煩」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義煌收取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到投資詐欺,於上揭時、地交付7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9938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採得被告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於本案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行為,以及被告在存款憑證偽簽「
楊俊澤」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1
紙,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
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金
流難以追緝,所為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0條規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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