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被 告 黃家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家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沛君、黃家暐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偉豪」、「楊子健」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3,500元之報酬。潘沛君、黃家暐與暱稱「陳偉
豪」、「楊子健」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吳立航」、「林佳蕊」、「M.L.Edge&竑柏投資」等
名義與林月嬌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L.Edge」APP操作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潘沛君
、黃家暐即分別依暱稱「陳偉豪」、「楊子健」等人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
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
司)」國庫繳款書(其上有偽造「竑柏公司」之印文各2枚
)及「竑柏公司」工作證等文件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竑柏公司」國庫繳款書及「竑柏公司」工作證等文件交付予
林月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月嬌、「竑柏公司」等
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月嬌因而
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
款項予潘沛君、黃家暐而詐欺得逞後;嗣潘沛君、黃家暐隨
即依暱稱「陳偉豪」、「楊子健」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處
所,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沛君、黃家暐因而各獲得4,
000元、3,500元之報酬。嗣因林月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提出潘沛君、黃家暐分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偽造「竑柏公司」國庫繳款書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沛君、黃家暐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沛君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
見警卷第56至62頁;偵卷第71、72頁;審訴卷第149、361、
365、368頁)。
㈡被告黃家暐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
見警卷第72至81頁;偵卷第59、60頁;審訴卷第361、365、
36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3至126、13
9至141、150至152頁)。
㈣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161至165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
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6、167、180至190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付之偽造國庫繳款書及偽造工作證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83、168、170、171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153至157頁)。
㈧扣案偽造國庫繳款書照片(見警卷第159、160頁)。
㈨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7至
131、133至137頁)
㈩扣案之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竑
柏公司」國庫繳款書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
式上觀之,被告2人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
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潘沛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
告訴人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騙款項,可認被告
潘沛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
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國庫繳款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4所示之偽
造國庫繳款書上,各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數枚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偽造私文書(國庫繳款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潘沛君或由被告黃家暐予以下載列印而各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再者,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各與暱稱「陳偉豪」
、「楊子健」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分別獲得4,000元
(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3,500元之報酬等
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61、62、79頁;偵卷第60、72頁;審訴卷第150、3
6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表示願意
繳回犯罪所得,然其2人迄至本案判決之時均尚未自動繳交
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函詢本院收費處之答
詢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43、445頁);故就被告2人本案
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況被告2人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
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
就其2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2人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業已分別獲得4,000元、3
,5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
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
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故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被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
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
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
失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
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經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竑柏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
未扣案),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被告2人並分別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國庫繳款書(均已扣案)等
文件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前已述及,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2人所交付之偽造國庫繳款書
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國庫繳款書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
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
供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2人上開所犯
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
,詳如主文欄第1、2項後所示);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偽造「竑柏公司」國
庫繳款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
4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已因各該偽造國庫繳款書業經本院
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
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2人將其等各自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
騙款項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2人之如馥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
人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
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
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且均
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
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
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
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其2人各
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業已分別獲得4,000元、3,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已如上述;
故可認被告2人各自所獲得之4,000元、3,500元報酬,應各
核屬其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
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2人所有之手機,分別係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58、73頁);是以,堪認該等手機,應核屬
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涉犯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3
號各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均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
有前揭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審訴卷第373、374、377、378、447至4
70頁)存卷可參,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
五、至同案被告許紘榮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同案被告沈棕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1 潘沛君 114年4月17日12時57分許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平川街之住處(地址詳卷) 30萬元 2,000元 2 潘沛君 114年4月29日10時53分許 同上 40萬元 2,000元 3 黃家暐 114年5月28日16時52分許 同上 160萬元 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114年4月17日「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壹張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 已扣案,見警卷第159、168頁,宣告沒收 2 偽造114年4月29日「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壹張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 已扣案,見警卷第159、170、171頁,宣告沒收 3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潘沛君) 無 未扣案,見警卷第171頁,宣告沒收、追徵 4 偽造114年5月28日「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壹張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 已扣案,見警卷第83、160頁,宣告沒收 5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黃家暐) 無 未扣案,見警卷第83頁,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