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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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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8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叁拾壹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柏樺應可預見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黃鈺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古孟杰」、「林易傑」、「陳雅惠」等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柏樺於
    114年3月3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之
    方式,提供予暱稱「古孟杰」之人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
    帳戶使用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
    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邢啓春、杜華珍等2人(下稱邢
    啓春等2人)實施詐騙,致邢啓春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後彭
    柏樺即依暱稱「古孟杰」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
    收水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如附表一所示暱稱「古孟杰」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詐欺集團上不詳上手成員或黃鈺惠(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邢啓春
    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被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民分行
    提領其餘詐騙贓款時,經銀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後,由被告
    交付尚未及提領之其餘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6,03
    1元予員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啓春、杜華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柏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6至43頁;偵卷第59至6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審訴卷第55、57、65、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8至87頁;
    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古
    孟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5頁)、三民一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蕭乃維於114年5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5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3、15、6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邢啓
    春等2人所提出假投資網站頁面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華南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114年8
    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31610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臨櫃提款之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實施詐
    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再由被
    告依暱稱「古孟杰」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告訴人邢啓春等2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甚詳,
    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業
    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古孟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古孟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
    非確知暱稱「古孟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依暱稱「古孟杰」之人指示提領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同案被告黃鈺惠,
    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
    與暱稱「古孟杰」之人、同案被告黃鈺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
    提供帳號資料及前往提領之暱稱「古孟杰」、「林易傑」、
    「陳雅惠」等人,以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
    黃鈺惠、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黃鈺惠或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黃鈺惠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黃鈺惠、暱稱「古孟杰
    」、「林易傑」、「陳雅惠」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其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固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
    第5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
    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
    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
    次供述,可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從而,就被
    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仍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刑,付予述明。
 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
    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利
    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詐騙贓款使用,更進而擔任提領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
    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暨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前有詐欺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
    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
    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
    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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