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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柚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970號、第281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詠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姓名:曾柚澄),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雪巴投
資收據貳張(均含其上之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
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姓名:曾柚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琪琪』、『海天一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柚澄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兩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綽號「琪琪」、「海天一色
    」、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坦
    承(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共犯已達3人以上有所知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後據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中對被害人袁桂珍之2次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屬接續
    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
    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
    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
    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
    系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中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承,係按月薪計算,
    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其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後,已陸續償還被害人鄭賢明17,0
    00元、被害人袁桂珍15,000元(仍在持續履行中)等節,有
    卷附調解筆錄、偵查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考,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以下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部分,不再贅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
    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
    案犯行,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
    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等調解
    成立,現仍持續按期履行賠償中,已如上述,得見其犯後態
    度尚佳,檢察官並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復另酌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
    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3頁),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見偵一卷第38頁,其上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1枚)、未扣案之載有被告姓名之工作證1張,與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雪巴投資收據2張(見警卷第25、27
    頁,其上有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未扣案載
    有被告姓名之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工作證共2張,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各該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向被害人鄭賢明收取之現金10萬元、向被害人袁桂珍收
    取之現金各20萬元、1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
    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現亦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
    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70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06號

  被   告 曾柚澄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柚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曾柚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隨後曾柚澄即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起誘使鄭賢明加入股票
    投資LINE群組,向鄭賢明佯稱:可投資股票快速穩當獲取高
    報酬等語,使鄭賢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儲值
    款,其中1筆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在鄭賢
    明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面交,曾柚澄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後,即於113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賢明上址住處與其碰面,
    並出示工作證後,向鄭賢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同時交付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取信鄭賢明,曾柚
    澄則將上開取得款項攜至附近某處地方放置後離開現場,以
    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
(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袁桂珍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
    袁桂珍誆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袁桂珍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儲值款,其中2筆雙方約
    定於113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113年11月4日9時53分許,
    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鳳山區保泰路310號面交,曾
    柚澄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雪
    巴投資收據後,即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述約定地點與袁桂珍碰面,並出示工作
    證後,接續向袁桂珍收取現金20萬元、10萬元,同時交付雪
    巴投資收據以取信袁桂珍,曾柚澄則將上開取得款項攜至附
    近某處地方放置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金流去向。
(三)嗣因鄭賢明、袁桂珍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賢明、袁桂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柚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鄭賢明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袁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袁桂珍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4013號鑑定書。 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3.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鄭賢明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4908號鑑定書。 2.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3.雪巴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6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袁桂珍遭詐而交付款項予曾柚澄,並取得投資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侵害告訴
    人2人財產法益,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對象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貴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嫌,並積極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陸續賠償部分損失,足見其尚具悔意等情
    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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