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汪楷倫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珠海」、「港灣」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推由孫鵬凱、蘇柏獻(上二人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該詐欺集團覓得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汪楷倫、
孫鵬凱、蘇柏獻、「珠海」、「港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珞菲」向蔡
荷鍹佯稱:可於兆品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荷鍹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款項,而汪楷倫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
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
造「汪明荃」之署名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
書,並收受蔡荷鍹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交付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蔡荷鍹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
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汪明荃」並代該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
明荃」,且汪楷倫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港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楷倫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鵬凱、蘇柏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荷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雖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該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
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孫鵬凱、蘇柏獻、「珠海」、「港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2所
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
得為1,500元等語(院卷第251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
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
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汪明荃」署名、印文各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