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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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玟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9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5日)
」各壹紙、「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玟錡於民國114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rog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邱玟
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4年3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聯繫
郭子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紜陷於錯誤,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邱玟錡依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6日,上
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
」1紙之私文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
種文書後,持之於114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16日
,應予更正)15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街000號3樓,
向郭子紜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佯為同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向郭子紜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並於
確認收款無誤後,將上開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6日)」交付郭子紜收存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15日,
上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印文1枚
)」1紙之私文書後,持之於114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
高雄市三民區鼎和街45巷口,向郭子紜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之,佯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郭子紜收取
15萬,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將上開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3月15日)」交付郭子紜收
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邱玟錡於上開二次面交結束後,均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邱玟錡就上開㈠部分獲得報酬400
0元、就上開㈡部分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郭子紜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玟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
紜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
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偉豪」、「geroge」之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上開所示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乃基於詐欺
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
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供稱不知道是擔任車手工作
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
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
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
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
6,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12月31日收據在卷可憑,故
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
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
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供出收水之共犯凌梓筌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該局函覆有因被告之供述,調查後將凌梓筌之
人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係涉嫌於114年3
月13日向被害人「楊介源」收款後,再於同日將款項交與凌
梓筌,是該案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郭子紜之犯罪事實
均不相同,顯屬不同案件,且目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凌梓筌
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係本
案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共計高達16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交付、出示與告訴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5日)」共2
紙、「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冒用同一
公司員工之名義,於時間相近之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5
日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堪認該二日均行使同一張偽造之工
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兩次收款行為分別獲得報酬4000元、2
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共計6000元,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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