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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示之第
    二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A03、A04、A05、A6、A07、A08、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A10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錢包遺失,不是幫助詐騙,當下就有馬上報警了,帳戶
    裡面有不明金額轉進,我也有馬上掛失,國泰世華提款卡後
    面有寫密碼,3張卡片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云云。
 ㈡經查,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各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A03、A04、A05、A6、A
    07、A08、A09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A03等7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告訴人A03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各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並予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且據本案告訴人A03等7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
    訴人林妤娟、陳兆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
    圖、被告所申設本案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4012204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7
    月22日儲字第1140051965號函暨附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中信
    銀字地000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提款卡卻不慎遺失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能當庭背誦答覆,更自陳所設定之密
    碼係為身分證後6碼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4頁),該密碼為
    一般人慣常設定且不易遺忘之數字,實難想像有何備忘註記
    密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悖,而非可採。況
    本院參酌提款卡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倘提款卡連同密碼落
    入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甚至提領帳戶內款項,
    而提款卡既具有前述重要性,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警覺
    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果若本案各帳戶提款卡非由被告
    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理
    應有申報掛失或報案處理之相關舉動,豈會直至本案各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而對此置之不理
    ,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已難令本院採信。
 ㈣又本院審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
    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
    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
    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
    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
    訴人A03等7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各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
    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A03等7人匯款至本案各帳戶內
    再予以轉匯。綜合上情,益見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本案各帳戶提款
    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故被告辯稱本案各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未交予他人云云,
    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
    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
    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案各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
    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
    故意,甚為灼然。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各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A03等7人於事
    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A03
    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各帳戶轉匯或提領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詐欺等案件,經該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案件所犯之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將本案各帳戶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本案告訴人A03等7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迄未賠償渠等之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告訴人A03等7人遭詐騙後經匯至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再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新臺幣)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A03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胞妹佯稱:先預付訂金可直接看房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5時38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無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A04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預付2個月租金可直接看房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帳戶 無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A05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預付訂金可第一順位看屋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42分許 1萬0,105元 國泰帳戶 無 4 A6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適A6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預付訂金與押金可第一順位看屋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5時25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帳戶 無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聯繫A07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其佯稱:因匯進賣貨便之款項被凍結,須進行實名認證才能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35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5萬0,012元、中信帳戶    114年2月18日16時38分許 3萬0,060元      114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 1萬4,012元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聯繫A08欲購買香水,並向其佯稱:欲使用交貨便交易,惟須開通「藍新金流」進行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2萬6,035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5萬0,012元、中信帳戶 7 A09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聯繫A09欲購買時代少年團的周邊,並向其佯稱:欲使用交貨便交易,惟須開通金流服務進行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18日16時34分許 9,998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8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114年2月18日16時38分許 9,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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